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157號原告 吳克全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 律師
江鶴鵬 律師被告 范麗芳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
陳義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月8日結婚,並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及二證人以上證人見證,應不生結婚之效力,爰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於76年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家庭生活和樂,嗣兩造於87年間欲以被告名義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永豐銀行)申辦首次購屋之專案優惠利率融資貸款,因原告名下已有房地,為使被告符合申請資格,兩造遂於87年5月29日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辦理假離婚,並於核准上述貸款後,即於88年1月8日再辦回結婚登記,該次未再舉辦結婚儀式,因兩造係假離婚,夫妻關係應仍存續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結婚、離婚、離婚後再登記結婚及兩造未於88年1月8日舉行結婚儀式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兩造係先於87年5月29日辦理離婚登記,再於88年1月8日持結婚證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籍登記之正確性,該部分不實之結婚登記事項應予塗銷,合先敘明。
四、被告辯稱兩造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假離婚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離婚效力為何?經查:
(一)被告主張兩造於87年間,因欲以被告名義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申辦首次購屋優惠利率融資貸款,而辦理假離婚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央銀行提撥郵政儲金轉存款供銀行辦理無自用住宅民眾首次購屋融資作業準則、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異動索引、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協議離婚書及借據影本等件為證;並有證人 陳瑞琪 到庭結證稱:87年底,他們搬家,我有送禮物給他們,有朋友要在他們新家附近買房子,我有詢問房屋貸款的事,被告說他們有辦假離婚,使用首次購屋優惠利率,後來88年6月我結婚,他們也有一起來,之後我到被告母親家聚餐,也會看到他們一家人等語;及兩造之子即證人 吳俊甫 、 吳俊杰 證稱:父母是這一、二年比較常吵架,有嚴重大吵,爸爸有時會不回家。那時候住新家,一開始是蠻開心的,媽媽有約略提到假離婚的事情等語。(以上證言均參見本件10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證六借據,借款期間係自90年6月
29日至110年6月29日,借款金額有二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30萬元及270萬元,借款人為被告范麗芳,連帶保證人為原告吳克全。足見兩造於辦理離婚登記之後,彼此關係依然親密,仍共同生活及管理家庭財務,與一般離婚夫妻急於撇清關係、釐清財產之作法,實大相逕庭。由此觀之,被告主張兩造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假離婚之事實,應堪採信。
(二)雖原告妹妹即證人 吳美雲 證稱:兩造為其兄嫂,當年吵得很凶,先後要求伊夫妻見證離婚,…我簽我跟我先生 陳繼中 的姓名,住址及身分證字號也是我寫的等語(參同上筆錄),與其夫即證人陳繼中證述:原告是我妻舅,離婚協議書是我蓋的,我不知道什麼情況,好像吵得不可開交,可能是要離婚才叫我蓋章等情(見本件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大致相符;然兩願離婚書,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而證人之簽名,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陳繼中之簽名蓋章,均非其親簽親為,依證人陳繼中到場證言,其並非曾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依上開說明,證人陳繼中部分,不能認為係兩造協議離婚之合法見證人。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離婚因欠缺離婚之意思合致,又不具備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離婚應屬無效,故兩造間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