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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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新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642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新勤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李新勤與 張伶 霙(已歿)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0年1月11日晚間6時許,其等共同至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某處之「聚酩樓」餐廳,參與 廖國煥夏桂琴 夫婦所舉辦之尾牙宴,不久, 張伶雵 已酩酊大醉,李新勤遂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駕車載送張伶雵返家。詎李新勤明知其負責載送並搬運已酣醉不省人事而無法自行行走之張伶雵返家時,即應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負有防止其身體受傷害之保護義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李新勤以手拉扯張伶雵之衣領及牛仔褲欲搬運 張伶霙 上車時,不慎使張伶雵頭部撞及車門,又將張伶雵置於車內副駕駛座乘坐時,並未替張伶雵繫上安全帶即開車上路,途中因遇有轉彎或顛跛,乃致張伶雵身體滑離坐位而側靠在車門旁,嗣李新勤駛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住處前,李新勤下車欲帶張伶雵上樓,亦疏未注意張伶雵於車內已滑離座位而重心不穩,竟貿然打開副駕駛車門致張伶霙跌出車外而撞及地面,張伶霙因受上開於車內及車外之碰撞,造成頭部右額區8乘8公分紅腫狀、左額區(近眉弓內緣)3乘3公分紅腫狀、左鼻區2乘1及1乘0.5公分紅腫狀、枕部皮下出血12乘10公分、右臉頰2乘1公分紅腫狀、右鷹嘴區2乘1公分擦傷痕、右食、中指基部1.5乘1公分擦傷痕、左手肘外側3乘2公分紅腫狀等傷害。李新勤將張伶霙拉起後,即將其帶入住處並背負上樓,在家之李新勤女兒 李亦涵 亦出外在後幫忙推扶張伶霙至屋內,俟李新勤欲替張伶雵洗澡時,始發現張伶雵嘴唇發紫,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始發現張伶雵生前受有前開傷害,而悉上情。
二、案經 呂碧鳳 即張伶霙之母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同法第28
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新勤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詳後述),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另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63號卷第24頁反面、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李亦涵、廖國煥、夏桂琴、 金仲麟簡婉倫金仲源劉其昇吳妹芳陳明崑簡淑貞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46號偵查卷宗第5頁至第7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0頁、第103頁、第104頁至第106頁、100年度偵續字第642號偵查卷宗第59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4頁),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影本、急診護理記錄單(一)影本、護理記錄單影本、急診病歷記錄單急診外科影本、急診醫囑單急診外科影本、辦理相驗案件調查事項檢查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剖字第1001100248號解剖報告書、(10
0)醫鑑字第1001100372號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101年2月8日法醫理字第1000007694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069號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7頁、100年度相字第46號偵查卷宗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3頁至第61頁、第150頁至第152頁、第154頁至第160頁、100年度偵續字第642號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4頁、第71頁至第72頁),足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茲審酌被告承擔載運被害人張伶霙返家之責任,且又係被害人張伶霙之夫,應小心、謹慎保護被害人張伶霙不受傷害,竟魯莽載運被害人張伶霙返家,造成被害人張伶霙生前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過失情節非輕,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呂碧鳳達成和解,惟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斟酌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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