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4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國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國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國榮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5日,以97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19日,以97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就14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竊盜及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7月17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21日,以97年度易字第307號判決就4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4案共21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0月28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底二層門前,持石塊敲破 呂俊輝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後車窗玻璃,再侵入車內徒手竊取Marbella牌行車紀錄器1臺、衛星導航機3台(廠牌分別為PAPAGO、GONAV及MYGUIDE)、行動電話2支(分別為PHSPG1910型、ASUSA50型)、USB傳輸線2條、行車紀錄器腳架3個及現金約新臺幣1200元之零錢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然尚未及變賣贓物,即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檢,並扣得上揭除現金外之贓物(業已發還具領),而查獲上情。案經呂俊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賴國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俊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贓物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係先擊破車窗玻璃而後行竊車內財物,顯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毀損車窗玻璃繼而行竊之行為,其需以毀損車窗,始能遂其進入車內行竊財物之目的,亦即其竊盜之著手行為始於毀損車窗玻璃之行為,是其毀損車窗玻璃行為亦屬竊盜著手之一部份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故被告所犯上開2罪,具有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又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
報酬,妄想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為達行竊目的,不僅竊取告訴人車內財物,甚且毀損告訴人車窗玻璃,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車輛損害,惡性非淺;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未知悔悟而為本件犯行,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境貧寒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
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