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柏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柏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透過電話與 林如瑗 通話電」更正為「撥打林如瑗之行動電話」。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網路消費款項被告多扣」更正為「網路消費款項被告知多扣」。
㈢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遂依指示提金融卡至自動員機
操作」更正為「遂依指示於新北市○○區住○○○路ATM自動轉帳方式操作」。
㈣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 潘柏凱 」更正為「潘柏愷」。㈤證據部分補充:
1.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偵卷第8頁至第9頁)。
2.被告之彰化銀行埔心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
二、被告固以聲請書所載情詞置辯,然查:㈠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設計之目的係為確認
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人,為真正有權提領之人,藉以控制帳戶內款項被盜領之風險,而依一般人提供帳戶做為薪資轉帳所用之生活經驗,該帳戶既係用以供雇主存入薪資所用,僅需提供帳戶號碼或存摺封面等物,以供雇主確認轉入薪資之帳戶無誤即為已足,實無庸提供密碼,若任意提供存款卡、密碼與他人,反而可能招致帳戶內之款項因遭任意第三人提領而喪失。又依一般社會經驗,應徵工作之時,通常係在公司營業處所,少有隨處面試之情形,且求職公司通常僅要求應徵者交付履歷表及提供相關工作經驗證明等文件,縱因匯入薪資而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者,亦僅需取得金融帳戶帳號即可,殊無將帳戶之提款卡一併交付及告知提款卡密碼之必要。本件被告於桃園縣中壢火車站對面之7-11便利商店前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交付素未謀面之人,之後應對方要求並告知提款卡密碼,除雙方見面地點與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情有悖外,被告竟未向該人取得任何有關應徵工作內容之相關資料,而對於其所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均未詳加查問、毫無所悉,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曾擔任手機外務、威寶電信專員,且任職公司係以轉帳方式匯款薪資至其帳戶而毋庸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任職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就是之前工作作為轉帳薪資所申辦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頁、第45頁至第46頁),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21歲,既非涉世未深而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情,竟對於聲稱為任職公司且素未謀面之人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未察有迥異於之前求職公司給付薪資之方式,更顯與常情不符,而難以採信。
㈡另按徵諸詐欺取財犯罪集團為遂行其犯罪,必須確認其取得
之金融帳戶係可供取款未遭止付,以避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依此,被告上開供述,對方已明白告知被告取得提款卡係為了測試上開金融帳戶是否可以正常使用,此與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帳戶提款卡、密碼係為用以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而先確認上開金融帳戶是否可以正常提領一情相符,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取得其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係為供詐騙他人使用一情,應有認識。
㈢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金融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著篇幅報導,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對於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將密碼告知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不能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交付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三、刑之酌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潘柏愷基於幫助之未必故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進而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後,旋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以詐術使被害人林如瑗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讓被害人轉帳存入款項,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又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如聲請書所載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一時失察初蹈法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可非難性較小,兼以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將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已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且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480號被告潘柏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愷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做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15日下午7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對面的7-11便利商店前,將其在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下稱彰化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話與林如瑗通話電,向 林如媛 謊稱:你網路消費款項被告多扣,要你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退款云云。林如瑗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提金融卡至自動員機操作,致伊帳戶於當日晚間8時57分許及9時48分許,分遭轉出新臺幣(下同)29,999元及7,171元至潘柏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並隨即提領一空。嗣林如瑗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如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訊之被告潘柏愷均矢口否認,辯稱:其於101年5月4日在104求職網上傳履歷,某一天在外面接到自0000000000話門號撥來之電話,說要雇用其擔任載送八大行業女子上、下班的駕駛,但要其交付金融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以查核帳戶有無問題,避免匯入其帳戶之薪資,被其他人領走,其思索其彰化銀行帳戶內並無存款,交付對方亦無不可,遂於同年月15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對面7-11便利商店前將其所有彰化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交付一名自稱行政助理的20餘歲男子,嗣後又接到電話,詢問其為何沒有交付密碼,其又在電話中告訴以密碼,其並沒有詐騙告訴人,也沒有想到其交付之帳戶會被用於詐騙云云。惟查,若被告所辯為真,其供稱對方係要雇用其擔任載送八大行業小姐上下班的司機,在現金今臺灣計程車滿街跑,都會區大眾交通便利,而八大行業所在位置又均在大都會區,八大行業小姐所為若非不法事項,或須加以監控,又何須另雇專人駕車接送。且被告又於思量帳戶內沒錢才將該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交付對方,則被告對於對方可能為犯罪集團,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被作為犯罪之用,應均已預知。而其於預知其帳戶可能被用作犯罪,而以他人被騙無所謂,只要自己無損害之心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並密碼交付,難謂其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外,本案業據告訴人林如瑗結證明確,復有告訴人轉出帳戶餘額查詢電腦列印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2月16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謝易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