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費祥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六六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費祥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黃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壹點壹伍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十六行「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八四七號」更正為「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八四號」、第十八行末補充「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年度易字第六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與前開毒品案件接續執行」,犯罪事實二第一至二行補充為「於一○一年三月二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朋友店內」,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九號判決及同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六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費祥文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八至一○○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五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稱之「五年後再犯」有別,應依法訴追審理。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復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能戒絕施用毒品而觸犯施用毒品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自戕健康,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黃色透明結晶一袋(驗餘淨重一點一五七八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中心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航藥鑑字第一○一○八五七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偵查卷第五八頁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一只,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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