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778號
102年度聲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樹水即聲請人選任辯護人侯傑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偵字第4149、4160、4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樹水自民國壹佰零貳年叁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蔡樹水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蔡樹水聲請具保後停止羈押理由略以:㈠被告業於具狀自白本案之全部犯行,並放棄與證人對質詰問
之權利,故已無與證人進行串證之可能,原羈押之原因已然消滅。
㈡又被告患有頸椎及左側肩膀骨刺之疾,因已壓迫至神經而疼
痛難耐,經醫生診斷後,認有至醫院進行物理治療之必要。㈢被告家中尚有高齡73歲之老母,每月僅賴3000元之老人年金
過活,尚無力負擔每月7500元之房租,且其母親並患有老年痴呆症,乏人照料。
㈣據上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同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聲請具保後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四、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1年度訴字778號受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否認部份犯行,惟依相關卷證,認聲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屬重大,此部分所犯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前因有通緝前案,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否認部分,尚有證人未經對質,並有共犯尚未到案,足認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101年11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茲以羈押期間行將屆滿(屆滿日期:102年2月28日),經本院訊問被告暨核閱全案卷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此部分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屬重罪,參以被告有通緝之前案紀錄,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雖於102年2月6日具狀自白本案之全部犯行,並捨棄傳喚證人進行對質詰問,惟其又於該在白狀載稱:「惟查10月4日警察至被告住居處搜索後,並無扣押任何毒品或販毒所需用具,可證明被告行為是一般施用毒品之人與朋友之間,會互相撥一點點毒品供自己使用」等語,否認上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按目前刑事訴訟制度尚採行所謂之「覆審制」,被告雖已具狀捨棄傳喚證人進行對質詰問,惟被告既仍否認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則其於本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有聲請傳喚相關證人進行對質詰問之可能,是本案自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聲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2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六、又被告患有頸椎第五、六節關節炎合併神經病變及左側肩關節滑膜炎,雖經被告提出衛生署基隆醫院101年12月4日基衛署字第240號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據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所患之上開病症僅須為門診複查,且縱如被告所言,其所患之上開病症須至醫院為物理治療,然並非不得以戒護就醫之方式為之,尚無保外治療之必要,並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再被告雖另以:其尚有73歲高齡之老母乏人照料之理由聲請具保,惟查被告尚有子 蔡明翰蔡明學 2人,其2人與被告之母親間,均為二親等之直系血親,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均為被告母親之扶養義務人,是被告縱遭羈押,顯非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可為照料。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後停止羈押部分,要難准許,併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李辛茹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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