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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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5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焚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19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焚祥(下稱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1年1月19日下午
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之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員警當場掣發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
101年3月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沒有闖紅燈,伊當時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號16新視波有線電視公司幫伊兒子繳費,並將前開重型機車停於347號1樓旁,該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處(下稱系爭停車地點),之後繳完費用就綠燈右轉,伊有告訴警察伊不是從中和路紅燈直行,伊係從系爭停車地點綠燈右轉,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上揭時間,以異議人所陳述之方式自系爭停車地點右轉行經上開路段之事實,業經異議人坦認無訛,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19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3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第1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茲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異議人自系爭停車地點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究否為闖紅燈,第查:
1.系爭停車地點係臨新北市○○區○○路、景安路與宜安路口,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地圖(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第21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網路地圖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28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而依異議人所述其行駛方向,異議人雖稱其係綠燈右轉,然觀諸現場照片,異議人所指其自系爭停車地點面對之綠燈號誌應係新北市○○區○○路與景安路交接口之綠燈號誌,而非新北市○○區○○路之綠燈號誌,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異議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之現場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上方照片、第25頁下方照片),顯見該號誌燈應係管理新北市○○區○○路與景安路交接口之車輛通行,而非管理新北市○○區○○路之車輛乙節甚明,足認異議人辯稱其係見綠燈號誌而右轉乙節,尚不足採。
2.另新北市○○區○○路與景安路交接口之號誌燈為綠燈時,新北市○○區○○路之號誌燈即轉為紅燈,此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頁下方照片、第26頁下方照片、第27頁下方照片),且倘非如此,因新北市○○區○○路、景安路、中和路為三叉路口,若新北市○○區○○路與景安路交接口之號誌燈為綠燈時,新北市○○區○○路亦為綠燈,將生雙方行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事故,是堪認異議人自系爭停車地點起步行駛至上開違規地點時,新北市○○區○○路之號誌應為紅燈乙節,殆無疑義,則異議人自系爭停車地點起步右轉行駛新北市○○區○○路,即應遵守新北市○○區○○路之紅燈號誌,異議人未停車右轉後猶仍往前行駛而為警攔停,其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至為灼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上揭時間,行經上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其上開辯詞,均不足採,原處分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經核並無違法之處。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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