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八號
原告乙○○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三年間結婚,育有子女三人,然婚後被告終日在外酗酒,遊手好閒,回家後則動則打罵。竟於八十一年間,再次不分青紅皂白毆打原告並將原告趕出家門。於分開期間,被告從未尋求夫妻復合之道,亦未去電要求原告返家,分開至今已有九年之久,足見兩造婚姻已出現破綻,若僅維持形式上的婚姻,實與婚姻本質有違。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離家出走,其間雖回家探望數次,然迄今未再回家,且原告係因作會首倒會才離家,而非被告不分青紅皂白毆打原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三年間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惟原告自八十一年間離家迄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觀諸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依客觀標準判斷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是否已達到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決定,非由原告是否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參照)。兩造自八十一年間以降,未有共同生活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江慧容、 江仁傑 、 江家宏 (即兩造子女)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行言詞辯論亦證稱:在此之前,被告有酗酒的習慣,復有毆打原告情事。查婚姻係以夫妻雙方營共同生活為其本質,兩造婚後既未共同生活達九年之久,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確生破綻,客觀上已達無法回復之希望,即兩造間確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據以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等規定,請求離婚部份,因原告同一聲明之請求業經准許,此部份法律關係,已無審究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