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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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九號
原告乙○○複代理人甲○○原告丙○○
戊○○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七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七點二六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或以等值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原告三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詎被告竟擅自於系爭土地搭蓋房屋,即門牌編號台北市○○區○○○路○○○號,致侵害原告權益,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我有買地,但沒有過戶。又土地經兩手買賣,現在土地及建物是我哥哥買的,而且買賣契約上之買受人也是我哥哥的名字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並依職權函查台北市○○區○○○段一七四之二地號重測後是否為芝蘭段二小段五七九地號。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然為被告無權占用,其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四十七.二六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且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然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經兩手買賣,現在土地及建物是我哥哥買的,而且買賣契約上之買受人也是我哥哥的名字云云。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經兩手買賣,現在土地及建物是我哥哥買的,而且買賣契約上之買受人也是我哥哥的名字,然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被告所提之土地買賣契約之內容可知,係就坐○○○區○○路○段○巷○○○號左側土地○○○區○○○段一七四之二地號成立買賣,○○○區○○○段一七四之二地號重測後為芝蘭段二小段九四地號,亦非本件系爭之芝蘭段二小段五七九地號,此亦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北市士地三字第九0六一一九三一00號函在卷可按,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曾有買賣關係,復未舉證有其他原因事由而主張其使用權;自無法證明其係有權占有。故被告辯稱其就系爭土地曾有買賣關係存在云云,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其辯詞當不足採,則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於法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如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土地之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蔡佳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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