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記載補正訴訟代理權之欠缺,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訴訟代理權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次按原告之訴,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同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核本院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六八號卷內所附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遞送本院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當事人欄係載原告為乙○○,甲○○為其訴訟代理人,然狀末之具狀人欄署名者僅有甲○○,並非原告乙○○本人,且於該案卷及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板調字第六七號卷內,均未見原告委任甲○○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是尚難認甲○○之訴訟代理權無欠缺,又甲○○既未能證明其有合法代理權,則僅有其簽名之起訴狀,亦難認為合法,自應依法命其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鍾啟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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