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九一號),本院認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七九三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贓物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嗣確定,現仍緩刑中。其於九十年三月(聲請人誤載為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與朋友飲用啤酒二瓶,至次日(二十三日)一時許結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詎仍騎乘游秀盆所有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欲回台北市○○區○○街住處,於二十三日一時三十三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經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一毫克,已超過0‧五五毫克,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甲○○酒精濃度測試記錄表、酒後駕車違規告發單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被告於查獲時經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一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贓物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嗣確定,現仍緩刑中,有上開簡判決處刑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聲請諭知被告緩刑,惟被告目前仍緩刑中,已如前述,本件不符合緩刑條件,聲請人之求刑尚有不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得於十日內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迺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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