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年間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惟被告近三年來卻沾染賭博惡習,竟於八十九年五月間離家出走,並㩗帶原告所標取之會款出走,原告遍尋未獲,乃報警請求協尋失蹤人口,迄今均無結果,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又原告於被告離家後整理中物品時,竟發現被告之書信中有敘及與他人情愛之情事,足見被告有與他人通姦之事實,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與人通姦、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第五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訴請離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查被告是否確實居住於兩造之住居所。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年間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惟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五月間離家出走,原告遍尋未獲,乃報警請求協尋失蹤人口,迄今均無結果,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戶籍謄本及警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等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鄭許美 到庭證述屬實,且經本院按被告前述住所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均因遷移不明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再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查被告是否確實居住於上開住居所地,該分局均函覆稱,被告並未居住於上址等語,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予採信。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無故離家出走,亦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一年多,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以惡意遺棄為由,訴請離婚既屬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與人通姦、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同條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由,據以訴請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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