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72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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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7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七二號
聲請人即丁○○○ 周步榮 之繼承人
丙○○乙○○甲○○右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周步榮於戒嚴時期犯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周步榮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計受違法執行貳佰零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捌拾萬肆仟元予其全體繼承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之夫暨聲請人丙○○、甲○○、乙○○之父周步榮,於民國(下同)四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因涉犯檢肅匪諜條例罪嫌,為前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判決無罪交付感化三年,其於四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扣押、四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移送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五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期滿開釋,人身自由因此受拘束合計二百零一日(聲請書誤書為一百七十一日,嗣於九十年八月三日當庭更正為二百零一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准予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自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日起,五年內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且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雖勘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並無該折抵之規定,然受感化教育前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應認仍得予以折抵執行期間,以符合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再者受害人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丁○○○之夫暨聲請人丙○○、甲○○、乙○○之父周步榮,因涉叛亂案,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四九)警審特字第一七號判決無罪交付感化三年,其於四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扣押、四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移送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五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期滿開釋,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九) 志厚 字第三0七0號函及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四九)警審特字第一七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憑,周步榮合計受羈押日數為三年又二百零一日(釋放之日不計入,除民國五十年、五十一年等二年外,於民國四十九年計羈押二百九十六日,民國五十二年計羈押二百七十日,共計三年又二百零一日),則超出計感化教育三年之二百零一日部分,屬非法羈押,堪予認定。又周步榮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丁○○○、丙○○、甲○○及乙○○,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其等聲請冤獄賠償之部分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周步榮係師範肄業,其身份、地位、職業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四仟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
據上論斷,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七條,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