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0四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及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溫乙○○」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事實部分除更正有關「乙○○」之記載為「溫乙○○」及「甲○○在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上偽造『溫乙○○』之署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附卷之二張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內及信用卡簽帳單上「溫乙○○」署押各一枚,均係偽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亦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惟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本件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應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之一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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