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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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乙○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0八號、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七十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實
一、戊○○有竊盜、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最後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五時許,持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郎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 鍾嘉菱 所有之鐵門遙控器一只,打開己○○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住處一樓之鐵門,欲進入該處竊盜。惟戊○○於屋內翻找財物時,即遭己○○察覺而未遂,並隨即往外逃逸,己○○則一路尾隨至門外,並以手揪住戊○○之外衣。然戊○○為脫免己○○之逮捕,仍奮力往外奔跑,並於跳入由丁○○所駕駛在外等候之L三—五九七八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座後,明知己○○與其一起跳入車內而仍攀附於其身上,下半身尚未完全上車,竟命令不知情之丁○○駕車快走,而施暴力於己○○,使己○○之雙腳因拖行在地而受有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因受困於車上而受有身體自由之限制。嗣丁○○查覺亦認識己○○,乃將車停下,己○○則報警至現場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五日止,以有線之方式,自甲○○住宅之屋頂盜接伊所申請,裝設於花蓮縣○○鄉○○村○○路五百六十二號之0000000號電話線路於其自備之電話機上,並連續使用該電話通信,撥打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號碼數次,致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誤以為係該電話之合法使用人撥用電話,而陷於錯誤提供電信服務,並將電信費用記入甲○○之電信帳單內,藉此詐得免付通話費新臺幣一千六百五十五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甲○○發覺電話不通,請中華電信障礙台人員修理時,始發現電話遭盜接之情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雖坦承前開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五日止之盜接電話行為,亦自白有竊盜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準強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心臟病發,因此要求丁○○開車送醫,並非為脫免逮捕云云。經查:
㈠被告違反電信法之犯行,除經其自白犯罪外,復有被害人甲○○之指述(警卷第
一頁以下)、證人 謝掙祥陳銀欽鄭子洋 之證詞(警卷第四至十二頁),以及長途電話通話明細表(警卷第四至八頁、十五至二十九頁)、現場照片(警卷十三至十四頁)、收據(警卷第九頁)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其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㈡被告跳上丁○○所駕駛之L三—五九七八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座後,命令丁○○駕
車快走之行為,業經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屬實(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至十一頁),且與被害人己○○指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而被害人己○○受傷之情形,則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查卷第六十頁),應可信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伊當時有告知證人丁○○心臟病發一節,雖經證人丁○○證稱屬實,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當時確實有告知證人丁○○心臟病發之事,惟被告亦自陳從未至任何醫療院所治療心臟病,證人丁○○復證稱自開始認識被告至事發之前,從不知被告患有心臟疾病等語(前述審判筆錄第八至九頁)。從而,被告所辯前詞,已非全然可信,縱使可信,被告經本院訊問時,亦陳稱從店裡跑出來就是想要逃跑等語(前開審判筆錄第十五頁)。則即使被告要求證人丁○○駕車快走之行為,係起因於心臟病發而要求就診,然此並無礙被告意圖脫免逮捕之本意。此外,據證人丁○○所證述之情節,被告當時雖稱心臟病發,但一直到警察來時,被告都還是待在現場沒有就醫(前揭審判筆錄第四頁)。因此被告縱使確實有心臟病,其症狀亦似非甚為嚴重,並無不省人事之情形或必須立即就醫之必要,則被告另外辯稱伊當時心臟病發,根本不知道有人在他身上云云,顯然不可採信。況且被告亦自承伊不記得有無關車門,由此益證當時被告應明知被害人己○○之下半身尚在車外。是以,被告明知被害人己○○之下半身尚在車外,卻仍命令證人丁○○駕車逃離之行為,亦可認定。
㈢綜合上述,被告所為辯解,均無所據,而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以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接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丁○○對被害人己○○施以暴力,係間接正犯。而其先後多次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查被告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惟被告所實施之竊盜行為,雖已著手於財物之尋覓,然被察覺而未竊得任何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又盜接他人電信設備,圖謀不法利益,惡性顯非輕微,然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已由其父鄭子洋賠償被害人甲○○之損失,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犯罪所使用之鐵門遙控器一只,為被害人己○○之女鍾嘉菱所有,業據鍾嘉菱於警訊陳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淳良法官李豫雙法官余明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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