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七號
原告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送達代收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聘僱之營業專員,負有將所收取之保險費解繳予原告之義務,詎被告竟將其所代為收取之保險費侵占入己,並冒用訴外人 黃美惠 及 黃種生 之名義,以偽造保單借款借據之方式,向原告詐取貸款,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四千二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八款(即現行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八款),關
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最高法院三十二年附字第三七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固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惟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說明,本件尚難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先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侵害明細表一紙、訴外人黃種生、黃美惠及 黃旭正
出具之聲明書影本各一紙、保單借款借據影本四紙、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影本四紙、人壽保險單影本四紙為證,被告對之亦不爭執,且被告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判決被告有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故意之犯罪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乙節,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四萬四千二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因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本件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黃怡玲法官魏于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