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12號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三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淵龍 前於民國87年11月24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詎訴外人李淵龍除攤還本金129,945及繳付至88年11月23日止之利息外,嗣後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原告依法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89年度民執速字第5197號執行事件拍定分配,惟因屬第二順位抵押權而未獲清償,其後訴外人李淵龍自行償還本金13,831元,原告之債權仍不足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對於這件債務,應該找原借款人,其只是蓋章當連帶保證人。
㈡對於原告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以及分配表均不爭執。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分配表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原告應找借款人云云,惟按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之責,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民二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