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081號原告甲○○被告乙○○JIUC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於民國92年5月5日在印尼與原告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台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結婚後被告亦依約定於民國92年5月30日來台定居,初尚融洽,然竟於民國93年4月間某日無故離家出走,下落不明,經報警查尋,約6個月後經警尋回。豈料被告又於民國94年間再次無故離家,因在台逾期居留而於民國95年3月20日遭警查獲並強制遣送出境。出境後,其無受管制不得再入境台灣之原因,竟拒不再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3年9月,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夫妻有名無實,兩造間之婚姻已無法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證明書等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為印尼國人,但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然被告竟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證明書等為證。此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網路)被告入出境紀錄、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以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詢被告失蹤查尋結果,被告於民國92年5月30日入境來台後,確曾失蹤而經原告報警協助查尋,嗣因被告已於民國94年3月20日出境而取消協尋通報,此出境後復無管制其不得入境台灣之原因,惟被告迄今俱無任何再入境台灣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民國96年11月23日移署出管貞字第09611973440號函暨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民國97年1月11日德警分戶字第0973010521號函暨所附之居留資料查詢表、本院民國97年12月17日被告入出境(網路)查詢結果瀏覽等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
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意旨即明。本件被告返回印尼娘家迄今已逾3年9月餘,不但拒不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其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或以書狀陳述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則其另據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