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七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捌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限至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另上開借款利率,以借款金額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五五計算(原告起訴時為百分之五點五零五);延遲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尚欠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迭經催討無效,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上開借款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連帶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及變更借據契約(代申請書)各一紙、授信約定書二紙及原告利率一覽表(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勘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自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未付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乙○○復為甲○○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乙○○亦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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