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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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25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陶瑞穎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陶瑞穎與 王瑞蘭 於民國106年4月24日上午,於翠柏新村養老院(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下稱翠柏新村)內,因王瑞蘭之房門遭反鎖乙事發生爭執。嗣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陶瑞穎在翠柏新村2樓交誼廳閱報區遇見王瑞蘭及周 李金蓉 後, 周李金蓉 與王瑞蘭見陶瑞穎到來即起身離去,陶瑞穎亦起身離開,王瑞蘭並走至電梯前準備搭乘電梯,嗣電梯門開啟後,陶瑞穎又折返至電梯旁朝王瑞蘭說話,王瑞蘭則以後退方式走入電梯時,陶瑞穎應可預見於他人以後退方式行走時,以手推他人前胸,將有致該人因而向後摔倒並受傷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跟隨王瑞蘭進入電梯內,並於王瑞蘭向後退之過程中,以手推王瑞蘭之前胸,致王瑞蘭因而向後跌坐在電梯內,因而受有第二節腰椎壓迫性骨折、下背挫傷之傷害。嗣因在旁之周 李金蘭 呼叫他人協助,並將王瑞蘭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診治療,並經王瑞蘭之女 彭曉蘭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瑞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當日上午於翠柏新村內,與告訴人王瑞蘭發生爭執,其後當日中午又於翠柏新村2樓交誼廳(下稱交誼廳)閱報區遇見告訴人及證人周李金蓉,且有在電梯口對著告訴人說話,而告訴人進入電梯後有在電梯內跌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推告訴人,我當時是請告訴人積點口德,告訴人一直後退,退到後來就跌倒了。我知道告訴人當時身體比較不好,也在房間跌倒,住院住一段時間云云。辯護人則以:原審主要依據周李金蓉證詞判決被告有罪。原審有勘驗光碟,被告並無用手推告訴人,勘驗完畢後才傳喚周李金蓉,證人周李金蓉所述與現場狀況不符,可能有加油添醋。證人陳述被告推告訴人是在電梯內,陳述自己當時現場的位置也不一致,若被告真有推告訴人,一般常情應該會馬上離開現場,顯然本件是告訴人自行跌倒。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母與告訴人均為翠柏新村養老院(址設新北市○○區
○○○路○號)之住戶。106年4月24日上午,被告至翠柏新村探望其母,而與告訴人因告訴人之房門遭反鎖乙事發生爭執。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被告在交誼廳閱報區遇見告訴人及證人周李金蓉時,被告即對告訴人出言稱要就直接講等語,證人周李金蓉與告訴人見被告坐下後隨即起身離去,被告亦起身離開,告訴人起身後走至電梯前準備搭乘電梯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472號卷第4頁、原審卷第128頁、第146、147頁、第24
5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述在交誼廳前遇見被告等情(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證人周李金蓉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案發當日中午與告訴人在交誼廳遇見被告之情節(原審卷第23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交誼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前揭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偵卷卷後證物袋)、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原審卷第194、195頁、第198頁至第20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7年6月1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73439674號函及檢附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等資料在卷(同上卷第172頁至第174頁)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㈡查本件案發當日中午,電梯門開啟後,告訴人準備進電梯時
,原已離開之被告又折返至電梯口前並以手指著告訴人,朝告訴人說話,復繼續往告訴人方向前進,告訴人則面朝被告以後退方式走入電梯中,告訴人進入電梯後,被告亦緊跟著告訴人進入電梯,隨後證人周李金蓉亦走到電梯口前,不久被告即走出電梯並轉身對著電梯內說話,證人周李金蓉則站在電梯口旁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同上卷第14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卷卷後證物袋)、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在卷(原審卷第194、195頁、第198頁至第
205頁照片編號1至16)可憑,亦堪認屬實。而 佐以 被告已自承:當日我是在電梯處用手指著告訴人,告訴她要留口德,是告訴人在我進電梯時因後退而跌倒等情(同上卷第196頁、第245頁),則將上開現場監視器勘驗結果與被告前開所述互核比對之結果,足見本案案發之經過,係電梯開門後,告訴人準備進入電梯時,被告即折返回電梯前,而告訴人以後退方式進入電梯後,被告跟隨告訴人進入電梯內,而隨後告訴人即跌坐在電梯內,且此時證人周李金蓉亦已行至電梯口前,已足認告訴人跌坐於電梯內之時點,係發生在被告進入電梯後,且該時證人周李金蓉亦在電梯口前不遠處。
㈢次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中午在交誼廳電梯內,被告
用單手推我的前胸,我就坐倒在電梯內,當時證人周李金蓉也在場等語前揭偵查卷第41頁至第42頁),核與證人周李金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中午,我在交誼廳閱報區看報紙並與告訴人聊天,被告就衝過來說要聽我們講什麼,後來告訴人就起來坐電梯下去,被告就衝到電梯內並以手推告訴人的胸口,告訴人就跌坐在電梯內,當時我也在電梯旁邊,我就衝過去,後來告訴人起不來,所以我就去找社工幫忙等語(原審卷第237頁至第239頁)大致相符。而辯護人雖以證人周李金蓉所述有矛盾而與現場狀況不符置辯,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全部訴訟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而為合理之判斷,以定其取捨。如其基本事實之供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可採為證據,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周李金蓉固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告訴人起身去坐電梯時,我在電梯旁椅子看報紙,我有看到被告推告訴人,我就起來阻止等語(原審卷第23
7、238頁),其後經原審提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時,又改證稱:當天被告在電梯內推告訴人時,我人就在電梯口等語(同上卷第238頁),是其所述前後不一。惟細繹證人周李金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其就被告確有以手推告訴人之主要情節,前後所述均相一致,有前開警詢筆錄及原審審理筆錄在卷可憑;再者,本案發生迄今已相隔1年有餘,證人周李金蓉因年歲已大、時日間隔已久,而有記憶模糊或混淆之情形,亦與事理無違,要難僅以證人周李金蓉就案發當時其所在位置等細節,所述略有不一之處,即謂其前開證述均不可採信,是前開所辯,自難憑採;再參以,依據原審前開勘驗結果,被告行至電梯口時,證人周李金蓉亦適在電梯旁,被告跟隨告訴人進入電梯後,證人周李金蓉隨即亦行至電梯口,如前所述,則由證人周李金蓉於案發當時所在位置,其確有目睹電梯內情形之可能性;且證人周李金蓉雖與告訴人熟識,然其與被告及其母親並無怨隙等情,亦為證人周李金蓉證述在卷(同上卷第239頁),故證人周李金蓉衡情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足認證人周李金蓉前開所述,應非虛妄。是本案雖因現場監視器拍攝角度之因素,尚無從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知被告進入電梯時之動作及告訴人進入電梯後之情形,惟證人周李金蓉所述,既屬可採,則由告訴人與證人周李金蓉之證述互相對照,足資認定告訴人前開指述,應屬信實,則被告確有於跟隨告訴人進入電梯後,於告訴人後退過程中以手推告訴人前胸,致告訴人因而向後跌坐於電梯內等情,應堪認定。
㈣告訴人於案發後之當日下午1時許,旋即前往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急診,經該院醫師以X光檢查並診斷結果,其受有第二節腰椎壓迫性骨折、下背挫傷之傷害等情,亦有該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前揭偵查卷第12頁)、該院
107年8月10日院三醫勤字第1070010015號函(原審卷第22
6頁)在卷可憑,經核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情節,核與其所述受傷之情節互相吻合,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實係因被告上開行為所致,彼此間具有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曾在房間跌倒,住院住一段時間,而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告訴人自106年3月間起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就醫病歷等相關資料(前揭偵查卷第78頁、第85頁至第
256頁),可知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雖曾多次至長庚醫院,惟由前開病歷資料內之出院護理評估資料、護理記錄以觀,告訴人於106年3月30日係進行頭部手術,且其於本案發生前至醫院就診時,並無主訴腰部疼痛之情形,其住院期間亦無跌倒或腰部不適之情形。被告空言否認其所為致告訴人受傷云云,自不足採。
㈤按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之事實為要
件,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又無確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係故意而非過失。又行為人雖非蓄意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但是在實施其他行為時,已可預見可能會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但對此卻抱著「縱使發生,也不介意」之想法,此即所謂「未必故意」。查於他人後退時,以手推該他人之前胸,於施力過程中,極易因施力過猛而致該他人向後跌倒並因而成傷,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被告為一具備基本智識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能預見之理,而被告猶為執意為前開行為,顯見被告對於傷害結果是否發生,並非其所問,倘確實造成傷害結果,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顯然具備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㈥至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除以手推告訴人前胸外,復於告訴人
跌倒後再度伸腳欲踹告訴人,惟為證人周李金蓉所制止云云。而告訴人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將其推倒後,尚有欲以腳踹之動作等語(前揭偵查卷第41頁),然證人周李金蓉業已明確證稱被告推倒告訴人後即離開電梯等情(同上卷第11頁),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尚嫌乏據,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審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
7年8月3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已非佳,其與告訴人僅因告訴人之房門遭反鎖之事,發生誤會,即一時衝動以手推告訴人前胸,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且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尚非輕微,其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仍否認犯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餐廳櫃臺外場人員、月薪不固定,需扶養母親,每月母親之花費約為新臺幣7萬元(原審卷第24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否認犯行,均不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潘翠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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