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913號
原 告 廖武正 即綜合機車行
訴訟代理人 林立
被 告 童嘉宏 (原名 花家偉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1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
方式,向原告購買車號000-000號機車乙輛,雙方約定總價
款為新臺幣(下同)8萬1,280元,除自備款1萬元外,餘額
自101年10月10日起分12期繳納,每期給付5,940元,又分期
款未全部清償前,該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詎被告僅
繳納6期後即拒絕付款(其中第四期少繳40元),迄今人、車
皆無訊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萬5,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
被告繳款資料卡等為證,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萬5,6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