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劉冠甫
被   告  楊治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壹仟陸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肆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萬893元及利
息,嗣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2,443元及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8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
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辯以:被告於96
年底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還款協議,每月支付4萬元,被
告依約繳款1年後,因公司營運不佳,調整薪資,致被告無
法履約,遭強制執行扣薪支付,繳了8個月後,公司將被告
辭退,以致無法履約,被告年紀較大,一直無法找到穩定工
作,並非故意不還款,待情況改善,會繼續繳款等語,惟未
為任何答辯聲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未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
之具體事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98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