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25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3257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謝玟蕙
       劉芮伶
被   告  許禎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明定。
二、本件據原告民國102年7月5日起訴狀所載,係依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 周阿明 及被告許禎裕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78,890元及自8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
然因訴外人周阿明已於99年7月5日死亡,本院遂於102年10
月11日以裁定駁回原告對訴外人周阿明請求之部分,原告並
於102年11月12日變更請求為被告許禎裕應給付原告278,890
元,及自8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嗣於102年12月17日上午10時5分為本件最後言詞辯論
前,原告均未就訴外人周阿明之繼承人部分為訴之追加,迨
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2年12月19日始具狀追加訴外人周
阿明之繼承人即 林細琴 等5人為被告,堪可認定原告係基於
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之意,方為此訴之追加;再參酌民事訴訟
法第196條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
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
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等規定意旨,原告尚且
不得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則訴之追加顯已妨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時,自亦不應准許之,是本件原告訴之追加
既係在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後始行提出,已非本院所得審
理之範圍,且顯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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