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91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蘇秉程
被 告 陳志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玖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莊士逸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國100年
10月15日11時15許(原告誤載為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路往新店方
向距中正、環河路口35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撞擊由訴外人莊士逸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莊士逸回復系爭車輛
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524元(包括零件1萬
8,870元、鈑金工資1,500元、塗裝工資4,154元),並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萬4,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和泰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兆豐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賠款滿意書、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相關肇事
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務電話記錄簿等件,經核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
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
輛為99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
時100年10月之車齡約1年7月。而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
中零件1萬8,870元、鈑金工資1,500元、塗裝工資4,154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
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
中零件部分之金額1萬8,870元應予折舊9,526元(計算式:
第1年折舊6,963元+第1年又7月折舊2,563元=9,526元,元
以下均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分之餘額為9,344元(計
算式:18,870元-9,526元=9,344元),則原告請求零件費
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工資部
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故系爭車輛因車
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萬4,998元(計算式:9,344元
+1,500元+4,154元=14,998元)為必要。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修車費1萬4,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