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15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陳茂盛
被 告 賴趙晋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陸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之其他共通
約款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3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80,000元,借款期
間自94年3月23日起至99年3月23日止,被告嗣無力還款,於
99年6月29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並簽訂協議書
,自99年6月起分180期償還,並延長到期日至114年5月止。
詎被告於102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協商書第4條約定,
未到期部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原契約約定辦
理,被告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協
議書、帳卡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