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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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3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蔡富雄
       陳茂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
其持有本院98年司執字第57626號債權憑證,係被告蔡富雄
之債權人,故被告蔡富雄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分別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
告陳茂達之債權是否存在,於原告法律上之債權人是否獲清
償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應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蔡富雄已依執行程序取得本院98年度執字第57
626號債權憑證,被告蔡富雄應清償原告62,322元及依執
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是以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
存在關係。
(二)原告屢經催討,被告蔡富雄皆未清償,經原告調查被告蔡
富雄之財產查得被告蔡富雄於民國(下同)89年7月7日
,將系爭系爭不動產,分別設定100萬元及3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茂達,致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所
提102年度司執字第2098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無實益
。系爭抵押權於設定當時,雖未約定抵押擔保債務之清償
日期,然查原告於強制執行時,亦未見被告陳茂達有陳報
債權之行為,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及迄今債權
數額是否仍為100萬元及300萬元,容有疑問。
(三)系爭抵押權迄今未見被告陳茂達積極追償,且被告間如有
款項交付,被告蔡富雄應可就其所負之債務為清償,惟被
告蔡富雄並無進行任何清償行為,被告間是否確有債權債
務關係,容有疑問。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
,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881條之13、第881條
之14條規定,被告蔡富雄得請求被告陳茂達結算實際發生
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
惟被告蔡富雄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
位請求被告陳茂達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
請求變更登記為普通抵押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第881條之13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間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蔡
富雄請求被告陳茂達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登記行為。
(四)並聲明:
1.確認被告蔡富雄、陳茂達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土地,
於89年7月7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100萬元之
債權不存在。
2.被告陳茂達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土地,於89年7月7
日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收文字號89年新地字第4763
0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3.確認被告蔡富雄、陳茂達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土地,
於89年7月7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300萬元之
債權不存在。
4.被告陳茂達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土地,於89年7月7
日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收文字號89年新地字第4764
0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答辯。
三、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
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
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
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
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
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
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
,其性質與民法第754條第1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
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
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
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
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
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
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
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
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
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
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
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
臺上字第1097號判例參照)。次按第3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
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3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間以被告蔡富雄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被告陳茂達為權
利人,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土地,於89年7月7日所為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100萬元。被告蔡富雄、陳茂達間
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土地,於89年7月7日所為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300萬元,存續期間均自89年7月4日至119
年7月3日止之系爭抵押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
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本件被告2人間所設定者,係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存續期
間自89年7月4日起至119年7月3日止。揆諸首揭判例意旨
,其性質屬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
權設定契約,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
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
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本不以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時,須先
有債權之存在為必要,此與普通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
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具有成立上之從屬性,自屬
有間。故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即被告
劉碧琇 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縱
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
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故縱使被告蔡富雄清償之款項未滿
400萬元,惟未來於存續期間內即至119年7月3日止,陸續
發生之債權,均屬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原告主
張被告2人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無效云云,顯有誤會
,而不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請求
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云云,並無
理由,自應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
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孫鈴堯
附表:
┌─────────────────────────────────┐
│土地部分,所有權人:蔡富雄│
├──┬────┬────┬────┬────┬────┬─────┤
│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
├──┼────┼────┼────┼────┼────┼─────┤
│01│臺南市○○○區○○○段│一小段│1434│4分之1│
├──┴────┴────┴────┴────┴────┴─────┤
│抵押權內容:│
│(1)收件年期、字號:89年新地化字第047630號│
│(2)登記日期:89年7月7日│
│(3)權利人:陳茂達│
│(4)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00萬元│
│(5)存續期間:89年7月4日至119年7月3日│
│(6)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7)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8)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9)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02│臺南市○○○區○○○段│一小段│375-2│1分之1│
├──┴────┴────┴────┴────┴────┴─────┤
│抵押權內容:│
│(1)收件年期、字號:89年新地化字第047640號│
│(2)登記日期:89年7月7日│
│(3)權利人:陳茂達│
│(4)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300萬元│
│(5)存續期間:89年7月4日至119年7月3日│
│(6)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7)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8)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9)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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