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鄭怡芳
被 告 李貴金
梁家豪
梁佑 時即 梁宗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照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
例)。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李貴金之債權人,被告李貴金
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梁家豪、 梁宗琪 ,而系爭不動產為被告
李貴金就其所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擔保財產範圍,影響原告本
於債權人之利益,是被告3人是否侵害債權有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必要,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先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被告李貴金、梁家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即李貴金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
後,發給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雙方
成立信用卡契約。惟被告李貴金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
款,截至民國(下同)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新臺幣(
下同)126,287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利息及違
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224,272元帳款未付。上揭信
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已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
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是以,原告業依法取得對
於被告李貴金之信用卡債權。
(二)先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擔保,詎料被告李貴金欲免其
財產被強制執行,竟於93年4月20日以買賣名義,將其所
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惟被告梁家豪、 梁佑時 即梁宗琪所
有,後被告梁佑時又於95年9月26日以買賣名義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梁家豪所有,被告梁家豪後於
98年11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為被告梁
佑時所有。 惟渠 等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因買賣及贈與
而生移轉,此屬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
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之判決
除去之,原告即有必要提起確認之訴,而提起消極確認之
訴,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積極事實存在之人負
舉證證明之責,原告為此訴請判決確認本件買賣關係不存
在。
2.又此為消極確認之訴,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積
極事實存在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1號判例及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應由被告等就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及資金往來情形,負
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則訴訟上之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
等。
3.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訂有明文。渠等
若未能就前述買賣關係盡其實質且積極證明之責,又怠於
為回復登記時,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依民
法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李貴金請求被告梁家豪及被
告梁佑時塗銷上開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其名義。
(三)備位聲明部分:
1.縱前述先位聲明不成立,認買賣屬實,但揆諸債務人之財
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其為上開買賣,有損原告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第2款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
意旨,被告梁家豪、梁佑時為被告李貴金之子且同居共財
,對被告李貴金欠款情況不可能不知,才會於被告李貴金
逾期繳款債信不佳之情況下,儘速協助被告李貴金脫產。
2.本件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收受及資金流向,若無
法盡其舉証責任,雖登記為買賣,實顯屬隱藏無償之贈與
行為,積極財產減少之同時消極財產未減少,即應認為有
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應可訴請撤銷買賣行為暨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請求回復登記。
3.又若渠等以不相當對價移轉所有權,縱認屬有償行為,其
行為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同法第2、4項規
定行使撤銷權併同聲請回復登記。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3年4月6日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
(2)被告梁家豪應將上揭不動產於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95
年9月26日所為字號新地普字第133000號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梁佑時所有;被告梁家豪
及梁佑時應將上揭不動產於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93年
4月20日所為字號新地普字第04952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貴金所有。
2.備位聲明:
(1)被告李貴金與被告梁家豪及梁佑時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於93年4月6日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撤銷。
(2)被告梁家豪應將上揭不動產於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95
年9月26日所為字號新地普字第133000號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梁佑時所有;被告梁家豪
及梁佑時應將上揭不動產於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93年
4月20日所為字號新地普字第04952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貴金所有。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李貴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陳述或答辯。
(二)被告梁家豪、梁佑時部分:訴外人即另案原告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已向被告3人起訴請求確認買賣關係
不存在,該案業經本院101年度新簡字第30號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在案,故本件訴訟原告之先後位聲明亦應均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心證:
三、法院之心證:
先位聲明部份: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
示相與而為非真意之合意(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
判例可供參照)。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因原告主張被告
2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有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雖泛稱:被告2人為買賣行為時,被告李貴金對
原告之債務已陷於履行困難,系爭房地之受讓人即被告梁
家豪、梁佑時即梁宗棋乃被告李貴金之子,3人顯為避免
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而故為上開之脫產行為云云。惟查,
原告前揭主張,僅其片面之詞,並無其他證據以資佐證,
且債務人陷於債務履行困難時,為求持有現金而將不動產
出售與他人之行為,與常情並無有悖,而債務人恐其急於
出售之心態,使有購買意願者刻意調低不動產出價,遂尋
由親人本於幫助之心態承買者,亦所在多有,承此,自不
得僅憑被告3人為買賣行為時,被告李貴金對原告之債務
已違約未按時清償,且被告梁家豪、梁佑時即梁宗棋與其
有親戚關係,即遽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應屬有
虛。況
梁宗棋在93年1月間將本身名下安定相蘇厝段1492地號土
地、面積2352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2分之l,以258萬7千2
百元之價格出售給 趙聰燿 ,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異動索
引可資為證。然當時因被告李貴金需要資金周轉時,所以,
被告梁宗棋乃指示買方趙聰燿將土地價款200萬元匯入被告
李貴金之京城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戶內,買方趙聰燿於是在
93年l月2日以其配偶 趙梁秀花 名義匯款100萬元及於93年2
月5日以其子 趙國慶 名義匯款100萬元入被告李貴金帳戶內,
此有被告李貴金京城銀行善化分行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
稽,簡言之,被告梁宗棋在93年l月借款100萬元、93年2月
借款100萬元,合計共借款200萬元予被告李貴金使用。不久
,相隔不到二個月時間,在93年3月底4月初,因李貴金不想
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並且想以系爭房地抵償積欠梁宗棋200
萬元之債務,所以,被告李貴金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告
梁家豪及梁宗棋,以不動產之殘值抵償積欠梁宗棋之200萬
元債務,並轉由梁宗棋及梁家豪兄弟承擔繳納房屋貸款之責
任(當時系爭房屋尚有房貸至少186萬元未償)。是以,被告
間確實有買賣之意思存在,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云云,當無理由。
貳、備位聲明部份: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損及原告之債權?如有,被告梁
家豪、梁佑時即梁宗棋於行為時是否知悉?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
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
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
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
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有損及原告之債權,且為被告梁家豪、梁佑時即梁宗棋於
行為時所知悉,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
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二)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
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
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
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貴金
在93年4月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梁家豪及
梁宗棋時,被告李貴金當時尚有穩定之工作,被告李貴金
在92年整年度之薪資收入共計有68萬4572,平均每月收入
5萬7千餘元。此有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之92年度綜合所得稅
核定通知書影本可證;再者,被告李貴金在93年4月間乃
屬正常繳款,93年5月、6月及7月份的繳款均十分正常,
一直到93年8月份才遲未繳款,因此,被告李貴金在93年4
月間之繳款既屬正常,之後的連續三個月也都是繳款正常
,則其在93年4月初將系爭房地用以抵償被告梁宗棋之債
務,當無損害原告之可能,則其本身尚有資力可以完全清
償原告之債務,縱令其移轉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梁家豪及梁
宗棋,亦無損害原告銀行債權之可能。
(三)按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三七五號判例指出「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撤銷權,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
有損實債權人之權利者,方得撤銷」。所謂「明知」係指
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而言,並不包括懷疑或因過失而不知等
情形在內。此項明知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
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該項買
賣行為,係明知而詐害上訴人之權利。……」,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參照。又「……惟按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撤銷權,須受益人亦明知有損害債權
人之權利者,方得撤銷。此所謂明知,係指直接及確定之
故意而言,不包括懷疑或過失而不知情等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貴金
在92年整年度之薪資收入共計有68萬4572元,平均每月收
入5萬7千餘元,被告梁家豪及梁宗棋根本無從想像被告李
貴金有積欠銀行卡債之情形,李貴金也不曾告知被告梁家
豪及梁宗棋有關其積欠卡債之事情。又查被告二人於受轉
讓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時,乃是單純地基於抵償
債務之想法,且當時被告李貴金各項支出均十分正常,被
告二人根本不可能會認為被告李貴金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
被告兄弟二人,會產生損害其他債權人之情形存在。故本
件被告梁家豪及梁宗棋並無損害其他債權人之主觀明知意
思。本件被告梁家豪及梁宗棋除以200萬元作為移轉系爭
不動產之代價外,同時也因系爭不動產上有向第一商業銀
行房屋貸款之負擔,被告梁家豪亦向第一商業銀行重新申
貸186萬元以清償被告李貴金積欠第一商業銀行之優先債
權,故依上開判例意旨,誠難謂被告有何詐害行為,原告
之主張當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則其主張:系爭買賣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自不足
採。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2人間
之系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前揭說明,原
告亦應舉證證明被告買受系爭房地時,已明知此一行為將
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已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及「被告梁家豪、梁佑時即
梁宗棋於為系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亦知悉
該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
、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原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孫鈴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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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
├──┼────┼────┼───┼────┼─────┤
│01│臺南市○○○區○○○段│998│全部│
└──┴────┴────┴───┴────┴─────┘
┌───────────────────────────┐
│建物部分│
├──┬────┬────┬───┬────┬─────┤
│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建號│權利範圍│
├──┼────┼────┼───┼────┼─────┤
││臺南市○○○區○○○段│301│全部│
│01├────┴────┴───┴────┴─────┤
││建物門牌:臺南市○○區000000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