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簡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26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順利
被   告  黃渝婷黃燕樺黃敏玲
被   告  戴順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
140,097元及自9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中,請求減縮違
約金之請求,核屬聲明之減縮行為,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渝婷前於民國91年6月5日邀同被告戴順雄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2萬元,期限2年,雙方約定
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繳納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6個月內)、20(超過6個月)
之違約金。且雙方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料被告等自92年2月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原
告催討無效,依上開契約書中約定原告得要求被告等清償
全部債務,然至今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
息、違約金,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
、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550元,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
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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