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450號
原 告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子巖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啟荃股份有限
公司、健統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103
號),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6,520,81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773,464元,
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72,964
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