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泓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伍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泓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確定。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鑑驗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前開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業經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力所及為由而予簽結,有前開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經警查扣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0495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1年4月11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函附件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前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無訛,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