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家暫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家暫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72號
110年度家暫字第49號聲請人 許吉慶 代理人 廖啓彣 律師相對人 林甘 關係人 許佑菱
許佑菁
許佑綿
許淑晴
許宏源
許群鑫
許秀菱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均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伊是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女兒許秀菱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配偶許群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許秀菱及許群鑫於上開裁定未生效及確定前,即不顧相對人反對,將相對人經營統一藥局內之動產及其嫁妝等家具以低價出售;此外,許秀菱等人將相對人安置於仁愛之家新埔長照中心(下稱系爭中心)後即鮮少探望相對人,伊探視相對人時發現相對人舌頭有破洞傷口已長達二、三月之久,但系爭中心人員未積極治療,伊告知許秀菱等人後,其亦未帶相對人就醫,致相對人難以進食,身體狀況每日愈下,且許秀菱等人要求系爭中心僅得由特定人帶相對人外出,故伊無法帶相對人就醫,對相對人實有不利。又相對人於109年(下同)9月20日夜間摔倒,求助無援,外籍看護直到隔日才發現,相對人要求送醫被拒,伊9月21日探視相對人時發現上情,要求將相對人送醫亦遭拒絕,相對人遲至9月28日才就醫。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於神智清醒時即曾表明不願繼續居住於系爭中心,盼能回到苗栗老家。從而,許秀菱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未尊重相對人之意願,未依法負生活、護養療治職務,對相對人不理不睬,又拒與伊商討相對人之安養事宜,核許秀菱所為顯然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再者,伊有藥師執照,長年從事藥師職務,由伊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由伊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二)相對人舌傷未癒,又因摔倒致腰椎劇痛、胸部鬱悶有時呼吸困難、不明原因長期頭痛、膝蓋關節疼痛難以站立及有裝設假牙等需求,且系爭中心自108年10月22日起開立安眠藥物給相對人長期服用,該藥物具有成癮性,不宜長期服用,然相對人已有成癮情形。近日因疫情緣故,系爭中心拒絕伊探視相對人,許秀菱又要求系爭中心不得由伊將相對人帶離系爭中心,致伊無法協助相對人用藥,相對人身體恐日漸惡化。爰聲請定暫時處分,准伊協助相對人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
二、關係人陳述略以:
(一)許秀菱、許群鑫辯稱:聲請人所稱之動產乃放置於許群鑫名下之不動產內,許群鑫自有權處置,聲請人主張前揭動產是相對人所有自應舉證,縱前揭動產是相對人所有,然許群鑫是相對人之配偶,兩人就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相對人患有精神病,許群鑫本有代理相對人日常生活家務之義務。另聲請人從未支付相對人之扶養及安養費用,相對人生病多年,聲請人對其置之不理,又無正當工作,其有何能力撫養相對人?聲請人如能以身障專用之復康巴士或無障礙專業計程車親自接送相對人,並自行支付帶相對人就醫期間所需之醫療費、生活費、交通費等費用,不得向關係人要求分擔上開費用,及於該就醫期間自行照顧相對人,伊即同意聲請人之暫時處分。並聲明:駁回聲請人改定監護人之聲請。
(二)許佑菱、許佑菁、 許佑棉 、許淑晴、許宏源到庭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是以法院改定受監護人之監護人,須以有事實足認監護人執行監護職務有不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監護人有顯不適任之情事為限,始得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因患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9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許秀菱為其監護人,指定許群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就該案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系爭監護宣告案件)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列各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三)聲請人以上情為由,主張許秀菱所為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顯不適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院審酌如下:
1、聲請人主張許秀菱將相對人安置於系爭中心違反相對人之意願云云,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民法第1112條定有明文,是許秀菱身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於執行相對人之生活、護養療治事務時,固應尊重相對人之意思,惟查相對人於民國00年出生,現已高齡85歲,患有失智症,在系爭監護宣告案件中於鑑定人鑑定時有答非所問,描述妄想內容等情形(見系爭監護案件之鑑定人鑑定報告,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91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嗣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仍有答非所問情形(見系爭監護宣告案件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卷第100頁),堪認相對人受到所患病症影響,認知功能明顯退化;本院再囑託家事調查官詢問相對人關於在系爭中心之受照顧情形,兩人問答情形如下(家事調查官稱「家」,相對人稱「相」):
家:你現在住的這裡是什麼地方?相:要怎麼說…算是那個…;家:在這裡有人照顧你嗎?相:有啦〜就大家都會照顧我;家:你早上有吃東西嗎?相:有…吃豆漿,跟大家一起吃;家:住在這裡好嗎?相:馬馬虎虎啦…;家:那繼續住這裡好嗎?相:不好啦!我要回去家裡住,我這樣放著家庭不行啦,
我要回去照顧家庭;家:你家在哪裡?相:彰化縣伸港鄉…;家:你現在身體有什麼病痛,不舒服嗎?相:我頭髮都白了啦;家:這裡的人有沒有好好照顧你?你覺得住這裡有舒適嗎
?相:有啦,可是我家裡不能放空城啦。
是相對人欲返回之處是彰化而非苗栗,且返家之緣由是要照顧家庭,而非系爭中心對其有養護照顧不周情事,其已忘卻自己年逾80歲、子女均已成年等事實,顯見相對人雖意識清醒,但人時地定向感混亂,堪認其關於返家之陳述並未能反應其真實之意思。此外,相對人在上開問答中未表示在系爭中心之生活有適應不良情形,顯見相對人對於在系爭中心接受安養照護之方式並未排斥,從而,聲請人主張許秀菱將相對人安置於系爭中心違反相對人之意願云云,尚無可採。
2、聲請人主張系爭中心對於相對人照護不周,許秀菱亦未積極關照處理部分,查聲請人在拍攝相對人舌頭傷口錄影過程中自述當日為2020年(即民國109年,下同)12月17日,而相對人前於11月21日已向系爭中心護理人員及來訪家屬表示舌頭不適,家屬詢問可否協助,系爭中心人員表示已安排翌日就醫,之後亦持續為其護理傷口,其傷口面積由0.8x0.2(均為公分)逐漸縮小並至痊癒;另相對人於9月28日向系爭中心人員表示昨日跌倒、系爭中心人員當日即安排就醫,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新竹縣私立新埔長期照顧中心提出之護理紀錄及個案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0頁、第203頁至第204頁),堪認許秀菱及系爭中心人員均能注意相對人之療養並予及時處理及協助,相對人目前於系爭中心之受照顧情形尚屬良好,查無受疏忽或不當照顧情形,有本院家事調查官家事調查報告可考(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2頁),暨聲請人就其主張已告知 許秀玲 等人上開情事卻遭置之不理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系爭中心未受良好照顧、許秀菱未積極關照相對人云云,難信屬實。末查,相對人在前揭聲請人拍攝其舌頭傷口錄影開始時即以台語(下同)表示伊很冷【相對人在戶外,坐在輪椅上,鏡頭對著相對人臉部拍攝】,聲請人表示「好啦..你穿這樣你看看,薄薄的【鏡頭移往相對人腿部,相對人著類似睡褲的薄長褲,相對人同時表示:薄薄的,要加衣服】..這樣難道沒有糟蹋人嗎..沒關係,現在是2020年12月17日,你說你嘴巴破2、3個月...」,是聲請人將相對人帶至戶外時,未先注意相對人衣著是否合適並予調整,於相對人表示很冷後又未先幫相對人添加衣物,顯見聲請人將完成錄影拍攝事項優先於對相對人身體之注意照顧,則其日後探視相對人時,對相對人之照護實應多加注意並予調整。
3、聲請人主張許群鑫、許秀菱違反相對人之意願賣掉相對人的動產云云,惟相對人受到所患病症影響,難認其陳述能反映其真實之意思等情,已如前述,是許秀菱考量相對人患有失智症、不能經營藥局、不良於行、不能自理生活等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後,將其安置於系爭中心生活養護,並就其動產另為處分,核其所為並無不符相對人最佳利益之情事可言,聲請人就此,顯有誤解。又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相對人經本院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許秀菱為其監護人後,許秀菱即為相對人之人之法定代理人,不待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許秀菱始得行使法定代理人職權,附此敘明。
4、末按,聲請人請求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此際法院審理的重點先在調查監護人有無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等事實,而非在於比較各人選關於監護能力的優劣。從而,本件既查無許秀菱所為有無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即無改定相對人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適於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優點即非本院所應考量。
5、綜上,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許秀菱有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改定監護人之事由,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許秀菱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不符其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則聲請人請求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即非有據。聲請人本件請求,於法尚屬有間,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聲請定暫時處分部分:
1、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第16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故僅於急迫情形,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得核發暫時處分,且其核發之內容,不得逾越必要之之範圍。
2、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即為有權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聲請法院核發暫時處分之人。再查,因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警戒提升為三級,衛生福利部宣告長照機構全面禁止探視,系爭中心配合辦理是為確保住民健康,並無不妥。又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認相對人現在系爭中心之受照顧情形良好,查無受疏忽或不當照顧情形,已如前述,堪認相對人依目前方式繼續接受養護與生活,其現狀並未呈現任何危險,難認相對人有必須另由聲請人協助就醫之急迫情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身體恐日漸惡化云云,尚難採信。又本件經許秀菱表示聲請人若同意以身障專用之交通工具接送相對人、並自行負擔相對人就醫所需費用等事項,其即同意核發暫時處分等語,堪認許秀菱與聲請人就相對人到其他醫療院所就醫應能自行協議,則對於相對人利益之維護即難認有何急迫、危險之情事,故聲請人本項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毓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