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志
温笙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羅文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温笙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列關於「37,43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7,47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266條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亦同。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羅文志、温笙凱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被告羅文志於民國109年6月14日至同月20日止,多次反覆持續公然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羅文志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緩起訴
處分紀錄、被告温笙凱前有詐欺、偽造文書、賭博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被告2人竟利用網路下注簽賭,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及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行為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查被告羅文志於109年3月31日獲利3,415元、被告温笙凱於
109年6月14日至同月20日間獲利計37,470元等情,此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2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137833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32039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佐,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06號被告羅文志
温笙凱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羅文志、温笙凱分別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31日上午6時13分、同年6月14日上午8時35分至6月20日中午12時12分,在苗栗縣○○市○○街00號、苗栗縣○○鎮○○里○○○00000號住處,連線到「LEO娛樂城」、「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參與LEO線上體育投注平台、LEO線上體育投注平台、九州娛樂城網站內各國運動賽事線上博弈。該賭博網站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登入上述網站註冊取得會員資格,並將賭金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另案已起訴之 羅士涵 所指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或第三方支付等方式儲值金額後,即可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上述網站,登入會員帳號、密碼後,在會員個人帳號之權限內下注國外職業球類比賽等為簽注標的,若押中即可依賠率贏得賭資,如會員選擇領回賭金,則由上述賭博網站人員匯入會員綁定之銀行帳戶,若未押中則賭資全歸簽賭網站經營者所有。嗣經警調閱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發現該帳戶於109年3月31日上午6時13分轉帳新臺幣(下同)3,415元至羅文志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温笙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6月14日上午8時35分至6月20日中午12時12分,轉帳3筆合計37,430元至系爭帳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文志、温笙凱、證人羅士涵、 曾偉昇 的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2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137833號函及檢附之帳戶申辦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0224839332039號函及檢附之帳戶申辦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1日兆銀總集字中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帳戶申辦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LEO娛樂城」網站網頁列印畫面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檢察官林圳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楊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