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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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芸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官芸安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6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官芸安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犯罪工具之可能,且贓款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燒烤店外(起訴書誤載為某超商,應予更正)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口頭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內成員取得官芸安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 柯宗佑 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款項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嗣柯宗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柯宗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官芸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柯宗佑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 陳建龍 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被告與證人陳建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㈣、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㈤、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依第2條第2款規定,是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前述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自己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使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名義之郵局帳戶為匯款工具,致告訴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以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上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也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就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56頁),故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素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應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隨意出借金融機構帳戶供,紊亂社會及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自其提供之郵局帳戶領取詐欺犯罪贓款後掩飾隱匿去向,造成金流斷點,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及被告表示願受上揭科刑範圍洵屬適當,爰於檢察官上揭求刑及被告上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據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一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參以告訴人表示倘被告遵守調解條件,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且檢察官也依告訴人同意之條件請求為附條件緩刑宣告,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對告訴人如期履行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6號調解筆錄內容,以啟自新並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查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本案犯罪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非實際上提款之人,而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柯宗佑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中某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Hen」認識柯宗佑,後續並以LINE持續聯繫。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柯宗佑誆稱可透過他人代為操作亞洲線上遊戲中心獲利云云,使柯宗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6月20日19時35分許5,000元109年7月1日20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分,應予更正)5萬元109年7月1日20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分,應予更正)5萬元109年7月2日19時14分許5萬元109年7月2日19時15分許5萬元附表二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6號調解筆錄聲請人:柯宗佑相對人:官芸安調解成立內容: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拾伍萬元整,給付方法如下:相對人自民國110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5月12日止,於每月12日前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則全部視為到期。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履行本調解條件下,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如未履行本調解條件,則請求撤銷緩刑。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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