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94號原告 葉淑娟 被告 鄭水仙 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9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遭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0年2月3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及Email向原告佯稱需代墊運費以收取包裹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2分許,臨櫃匯款17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被告則按照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 湯瑪士 」(後更改暱稱為「 陳遊寶生 」)之人指示,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原告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7萬元,並扣除自身報酬5,000元後,將剩餘之16萬5,000元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Teana」之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遭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丹尼尔」、「湯瑪士」(後更改暱稱為「陳遊寶生」)、「 小燕 」、「Teana」等人,以「比特幣投資」為由誘騙上當,而誤以為代為提領款項並收取傭金之行為乃屬合法。且被告長年在家休養而無法外出工作,係中度身心障礙者,與社會長期隔絕,對於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之辨識能力,顯較常人為低,自不得課以被告通常一般人之事務注意能力。被告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為詐欺不法所得並無從預見,欠缺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更與「丹尼尔」、「湯瑪士」(後更改暱稱為「陳遊寶生」)、「小燕」、「Teana」間不具共同侵權之意思共同及行為關連共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以前揭詐騙
手法詐騙,因而匯款17萬元至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並由被告分次提領原告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7萬元,被告扣除自身報酬5,000元,將剩餘16萬5,000元交予詐騙集團之成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見附民卷第7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5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而被告因其前開行為涉犯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經本院判決處有徒刑刑5月,其上訴遭駁回而告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27頁、第65-77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被告抗辯其為中度身心障礙,長年在家未工作,與社會隔
絕,對於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之辨識能力較常人為低,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為詐欺不法所得並無從預見,欠缺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及欠缺共同侵權之意思共同及行為關連共同等語。惟:
⒈查被告在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時,學歷為苗商畢業,曾
從事清潔工、賣水餃、賣商品、品管等工作(見刑事一審卷第57-59頁),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又被告與「丹尼尔」、「湯瑪士」(後更改暱稱為「陳遊寶生」)、「小燕」、「Teana」等人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聯繫,並無信賴基礎,且被告既對於比特幣投資等新型態投資模式不了解,仍提供郵局帳戶予無信賴基礎之人從事不明之交易行為,並依其指示提領郵局款項再為交付。其別無其他勞、心力付出,竟可獲取高達5,000元之報酬,其先前既有工作經驗,該報酬與其過往之工作待遇相較,顯不合理,況電子媒體、政府機關已多方宣導勿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衡情其應知該高額報酬之背後,實有觸法之風險。況且,被告多次向「丹尼尔」、「湯瑪士」(後更改暱稱為「陳遊寶生」)、「小燕」等人詢問協助投資比特幣並收取傭金之行為是否合法、是否會有風險、是否會受害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查卷第71-93頁)存卷可證,益證被告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不法所得亦存有疑慮、心生警惕而再三確認。是被告疏於保管自己之郵局帳戶,更協助提領疑似為不法所得之款項予無信賴基礎之人,容任其帳戶遭人非法交易利用,堪認被告具有侵權行為之過失。
⒉查被告上開行為與「丹尼尔」、「湯瑪士」(後更改暱
稱為「陳遊寶生」)、「小燕」、「Teana」等人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均為原告遭受詐欺並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有客觀上之行為關連共同存在,故被告與「丹尼尔」、「湯瑪士」(後更改暱稱為「陳遊寶生」)、「小燕」、「Teana」等人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賠償17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1日(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法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劉立晨附表: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匯入帳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10年2月3日15時22分許17萬元郵局帳戶110年2月4日7時57分許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苗郵局6萬元110年2月4日7時59分許6萬元110年2月4日8時15分許2萬元110年2月4日8時33分許1萬元110年2月4日13時14分許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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