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219號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李俊毅
曾奕鈞 被告 古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6,726元,及自11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7,270元,由被告負擔1,486元,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138.5公里南側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簡秀英 所有、 江豐任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共支出修理費63萬7,135元(含工資4萬1,282元、零件56萬3,245元、漆料3萬2,608元),含稅價後為66萬8,992元(計算式:637,135×1.05=668,99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費用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8,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臺中分公司統一發票、修理費用評估單、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修車照片等為證(卷第17至6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集檢視表等在卷可稽(卷第77至10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前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駕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其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而於警詢時亦自承:行經肇事地點處,我當時行駛於內線車道,忽然看到系爭車輛緊急踩煞車,我跟著踩煞車因反應不及就撞上該車(見卷第86頁),顯見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至明,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具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因本件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其修復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66萬8,992元,其中工資4萬1,282元、零件56萬3,245元、漆料3萬2,608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於100年9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見卷第51頁行照),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年12月13日,實際使用年數均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5萬6,325元(計算式:563,245×1/10=56,324.5)為限,加計4萬1,282元、漆料3萬2,608元後,共計13萬215元(計算式:56,325+41,282+32,608=130,215),含稅價為13萬6,726元(計算式:130,215×1.05=136,725.7),為簡秀英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得代位簡秀英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㈢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2月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警察機關(卷第1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2月19日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7,270元,及兩造應負擔之數額。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