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永紳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永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補充「,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第7行「板手」更正為「扳手」、第12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補充「,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第15行「51號」更正為「50號」、起訴書所有關於「 紀欣婷 」之記載均更正為「 紀欣妤 」,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謝永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扳手,既足以拆卸車牌,顯見其質地堅硬,若用於攻擊人體,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載明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係於為警以竊取9663-W6號車牌之現行犯逮捕後,因竊取車牌乙案接受警方調查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該次竊盜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其車上所載圖畫等物係其在新竹縣峨眉鄉所竊取,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與舅舅同住、目前因腳受傷在家休養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 魏元崧 、被害人紀欣妤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徵得其等諒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係加重竊盜罪,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且其造成法益危險之類型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竊得之車牌2面已發還告訴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竊得之畫作12件、陶土作品1個、紅豆杉1個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3、8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持以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竊盜犯行之扳手未扣案,被告並供稱已將之丟棄(見偵卷第37、109頁;本院卷第86頁),審諸上開物品之可替代性甚高,予以宣告沒收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應屬有限,應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以兼顧訴訟經濟,節省司法機關不必要之勞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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