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412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參點柒陸伍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瑞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129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2月12日確定,並於111年2月1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3.7658公克、保號:109年度青保管字第7號),經鑑驗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129號為緩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9年2月12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1435號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11年2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淨重3.7660公克,驗餘淨重3.765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8年1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4129號卷第54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