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廣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29號),因被告自白,本院認為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廣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並更正FXPM網頁翻拍照片為「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依第2條第2款規定,是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前述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蘇廣毅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使詐欺集團向告訴人 謝祥煒 、 楊仁嘉 及 羅德貴 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名義之上揭帳戶為匯款工具,致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謝祥煒、楊仁嘉及羅德貴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分別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也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經就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故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素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應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輕易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為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係一時不察而誤信網路友人所言,且已賠償告訴人謝祥煒、楊仁嘉及羅德貴於本案之損失,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表達願賠償告訴人謝祥煒、楊仁嘉及羅德貴於本案之損失,嗣也如數給付告訴人謝祥煒等3人,有被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參(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2號第79至87頁),勘認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經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犯罪行為獲有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依現存卷內資料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本案犯罪行為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本件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29號被告蘇廣毅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0
號居新竹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廣毅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11月間,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透過「空軍一號」遊覽車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供詐騙集團匯入詐騙款項,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聯繫謝祥煒等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謝祥煒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國泰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謝祥煒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祥煒、楊仁嘉、羅德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廣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國泰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及被告將國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辦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云云。2告訴人謝祥煒於警詢時之之指述。證明告訴人謝祥煒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3告訴人楊仁嘉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告訴人楊仁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4告訴人羅德貴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告訴人羅德貴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5告訴人謝祥煒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翻拍照片1張、FXPM網頁翻拍照片5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楊仁嘉提供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下載網頁翻拍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7張、「聯亞金融」網頁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羅德貴提供之交友軟體WeDate交友軟體翻拍照片3張、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2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6張、「聯亞金融」網頁翻拍照片10張、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蘇廣毅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德倫附表編號告訴人施用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謝祥煒109年1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謝祥煒,佯稱:可以透過投資平台FXPM投資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109年11月28日晚上7時53分許1萬5,000元2楊仁嘉109年11月25、26日間透果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楊仁嘉,佯稱:可以透過「聯亞金融」投資賺錢,要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109年11月29日下午1時43分許3,000元3羅德貴109年11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WeDate及通訊軟體LINE聯係告訴人羅德貴,佯稱:可以透過「聯亞金融」投資賺錢,要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⑴109年11月29日晚上9時43分許⑵109年11月29日晚上10時56分許⑴3,000元⑵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