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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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東海大學內東海吉堡餐廳外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在餐廳外之丙○○誆稱,伊女友在該餐廳內工作,欲向丙○○借用行動電話打給女友云云,並指向餐廳內之一位女子稱該名女子係其女友,並告以女友之姓名,致丙○○(公訴人誤載為乙○○)陷於錯誤,誤認乙○○急需使用行動電話,而將其所使用之諾基亞廠牌、八八五0型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當場借予乙○○。乙○○為取信於丙○○以達詐騙目的,於借得行動電話後,隨即當場撥打電話至餐廳內,由餐廳內之另一位女子接聽電話,乙○○與該名女子胡亂對話後即掛斷電話,並要求丙○○進去餐廳替其找女友出來,稱伊欲拿東西給女友。因丙○○見乙○○確實撥打電話至餐廳內,且餐廳內確有一女子接聽電話,遂不疑有他,因而進入餐廳內欲替乙○○找女友出來,乙○○以上開方式詐得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後,即趁隙逃逸。丙○○進入該餐廳後,向乙○○先前所指稱係其女友之女子詢問結果,發現該名女子之姓名與乙○○所告知之女友姓名完全不符,又向接電話之另名女子詢問結果,該名女子稱接到一通內容不知所云之電話。此時,丙○○深覺有異,趕緊到餐廳外欲向乙○○取回電話時,已不見乙○○之蹤影,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丙○○,沒有跟告訴人借手機,也不知道那間餐廳在東海大學的哪裡,沒有打電話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偵訊及原審調查時指訴歷歷,告訴人 陳訴 :「(你如何遭乙○○侵占(應為詐欺)行動電話?)我在東海學區時,乙○○謊稱說他女友在學區內餐廳工作,希望我借他行動電話與他女友通電話,在通電話過程中他希望我入餐廳內找他女友,在我入餐廳時他就將我行動電話拿走,我入餐廳時了解並無他女友在內工作,我發現被騙時他已離去。」、「(他(指被告)跟你騙行動電話時怎樣跟你說?)當時我在東海內之餐廳外面,他走過來跟我說他女朋友在餐廳內工作,他常常去找她,怕老闆不高興,就請我進去餐廳幫他找女朋友出來,說要拿東西給她。她隔著玻璃指一位女生跟我說那是他女朋友並告訴我他女朋友的名字。之後他跟我借手機說要打給她,我借他後,他馬上打電話,我看到餐廳內的電話有響,有一位女孩子去接,兩人有對話,後來他要我進去幫他找女朋友出來,我就進去找那一位他指的女孩子。結果那女孩說她不叫那個名字。我又找接電話的女孩子,該女孩說她接到一通不知道在說什麼的電話,我到餐廳外面時,被告已經不見了。後來我這支手機也沒有找回來。」、「(手機被騙過程為何?)九十一年二月底時,晚上大約七點時,我在東海大學外文館等同學,被告看我壹個人,他過來說請我幫他壹個忙,他說他女朋友在東海吉堡餐廳工作,他說因為之前常找他女朋友,店長會生氣,要求我一起與他一起到吉堡餐廳,我們走到吉堡餐廳外面時,他說叫我手機借他打電話進餐廳告訴他女朋友說有人找他,我說好,我就把手機交給他,他就打電話進餐廳,有一個女的接起來,被告就與她講電話並且講一些很熟的話。在餐廳外面時,他有指一個綁馬尾的女生說是他女朋友。他在講電話時就叫我先進去餐廳,因為我想說如果他跑掉的話,可以找裡面跟他講電話的女生,因為他們確實有在講電話。但我進去餐廳找那個女生時,那個女生說她不是被告女朋友,姓名也不是被告所稱的姓名。被告當時告訴我他女朋友的姓名是什麼,我忘記了。我從餐廳出來時,被告就不見了,我再進去找餐廳接電話的女生,那女生接到一通奇怪的電話。‧‧‧。」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八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十八頁、原審卷第十四頁),告訴人就被告如何與之搭訕並藉詞使告訴人交付行動電話後,撥打進入東海大學吉堡餐廳內,央求告訴人進入餐廳後隨即逃逸無蹤等細節,前後指訴均一致並甚為詳盡,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宿怨恩仇一節,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陳訴甚明,告訴人實無故為被告之可能,復參以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指陳:「(如何能確認騙你手機的人就是被告?)第一次見面時,從學校外文館到吉堡餐廳,大約兩百公尺,我們路上有交談,我可以很清楚的看到他的臉型。第二次在便利商店,我確定他當時穿的衣服與第一次看到時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被告與告訴人搭訕之過程中,告訴人距離被告甚近,並曾與之交談,實有充裕之時間足以看清被告之身形特徵,亦無誤認之可能,是告訴人之指訴,實非憑空杜撰,當可採信。
(二)告訴人原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九時零二分五十四秒,撥打至0000000000號東海大學餐廳內一節,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中分六刑字第○九一○○一四一四二號函附卷可稽(見上開
偵查卷第二十二、五十六頁),上開函文說明二謂:「經查丙○○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最後一通是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九時零二分五十四秒打至○四─00000000東海大學餐廳內,後即查無被告乙○○使用該電話紀錄。」等語,佐以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指陳事後隨即將該支行動電話掛失等情以觀(見原審卷第十六頁),益徵告訴人之指訴無訛,核與事實相符。
綜核上情,被告所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遽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之善念詐騙其手機,甚值非難,兼衡其所詐得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其犯後猶飾詞卸責,未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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