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一、八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後載 江明峰 ,沿彰化縣花壇鄉○○路○段,由北往南之方向駛至該路段與鳥松巷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左方來車,復疏於應注意閃光黃燈號誌之警示,確實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交通安全規則,適受僱於松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之 邱垂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彰化縣花壇鄉鳥松巷由東往西之方向亦駛至該交岔路口,因疏於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等交通安全規則,致乙○○所騎機車與邱垂源駕駛之大貨車發生碰撞,使江明峰從機車跌落,而受有骨盆骨折、右肱骨骨折、右手肘骨折、腦部挫傷、右股骨及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江明峰及其法定代理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犯罪後已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參,其受上開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王銘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I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垂源男四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村○○路八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N一О三六八二О四二號乙○○男二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街一四八巷一弄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一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邱垂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垂源任職於松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彰化縣花壇鄉鳥松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巷與彰員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留意右方來車及閃光紅燈號誌之警示,且未停讓屬幹道即彰員路二段行進之車輛先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後載江明峰,沿彰員路二段,自北向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乙○○原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亦疏於注意,未留意左方來車及閃光黃燈號誌之警示,未確實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江明峰遭撞擊後跌落車外,而受有骨盆骨折、右肱骨骨折、右手肘骨折、腦部挫傷、右股骨及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乙○○亦因此受有胸壁挫傷併右側鎖骨與右側肋骨骨折、血胸等傷害(乙○○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邱垂源於前開犯行未被發覺前,即自行以電話報警處理,並留待現場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垂源自首暨江明峰及其法定代理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垂源、乙○○二人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 莊鎮源 及被害人江明峰於警訊時證述或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事故現場照片六張、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一張在卷可資佐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車輛「停車再開」,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另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江明峰受傷,被告二人前開駕駛行為均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送往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而認被告邱垂源為肇事主因、被告乙○○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函文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另告訴人江明峰之受傷害,係由被告二人前揭駕駛行為所致,而被告二人之前揭駕駛行為具有過失,是被告二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江明峰之受傷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邱垂源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邱垂源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自行以電話報警處理,並留待現場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過失輕重,告訴人江明峰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二人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民事損失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