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О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十九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夜間時分,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大眾超市前,與 黃志偉 因細故起爭執滋事,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和平派出所巡佐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接獲民眾線報,旋即駕駛警察巡邏車鳴示警笛到場處理,惟乙○○因認甲○○與黃志偉係親戚關係,有偏袒之虞,無法秉公處理,當甲○○上前處理爭執時,竟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臉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甲○○於原審撤回告訴),而拒絕服從甲○○之指示,以此強暴手段妨礙甲○○依法執行維持治安之勤務,嗣經甲○○以警棍將乙○○制服,並交與隨後趕至之警備隊帶回警察局處理。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行為,辯稱:當時甲○○全身酒味,且未著警察制服,伊認為甲○○並非在執行職務,伊自無配合前往警局應訊之理由,後來係甲○○先以警棍打伊,伊才出手反擊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甲○○於原審指稱:「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晚間十一點五十分左右,接獲民眾報案,當時雖非我值班時間,但因警力不足,所以我才會穿汗衫及警察制服之褲子即前往處理,現場乙○○、黃志偉他們有口角糾紛,我即朝乙○○方向,詢問何故,乙○○回答口角衝突,我再詢問黃志偉,黃志偉答稱沒事,我即要他們離開,此時乙○○即以腳踢黃志偉的座車,雙方欲起衝突,我拉開他們,並告訴他不要這樣做,乙○○就回我說,反正明天要入監執行了,他也不怕,突然出拳朝我的左臉毆打,我當場就流鼻血,乃迅速返回警車取出木質之警棍朝乙○○的臀部攻擊,以制止其暴行,打了一下,警備隊就到場處理了,我們大家平日都認識,乙○○也知道我是警察,且我當天是駕駛巡邏車到場。」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二一頁),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查(偵查卷第十四頁),核與證人 劉炘明邱政吉 於警訊時證稱:當時由甲○○駕駛三十七號之巡邏車前往現場,勸導青少年不要聚集滋事,立即遭帶頭的被告用手毆打等語(偵查卷第八頁正反面、第一0頁正反面);證人 張志宇張順發 於警訊時證稱:當時甲○○駕巡邏車到達大眾超級市場處理事情時,被告就上前說處理不公,就出手毆打甲○○等語(偵查卷第一二頁反面、第一三頁反面)相符,且證人張順發於偵查中與被告同庭訊問時亦證稱:「...甲○○因勸架,乙○○說甲○○因未開一個有親戚關係的人罰單,因此他即出手毆打甲○○臉部,問甲○○為何不開他罰單,甲○○即到車上拿警棍,二人即打起來,...」等語甚詳(偵查卷第三五頁),足見被告當時確有不服指示,而出手毆打甲○○之行為。而警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應以客觀之事實作為判斷之標準,至於警員是否穿著正式制服及有無值班,與是否執行職務無關。本件依前揭之說明,甲○○當時係接獲民眾報案,駕駛巡邏車前往防止青少年聚眾滋事,核該事件之內容應係依法執行警員維護治安之任務無疑,況被告於原審亦坦承:甲○○當時係駕駛警車到達現場,伊知悉甲○○係警察身份等語不諱(原審卷第二一頁),是縱如被告所稱:甲○○當時未穿著制服,且已呈現喝酒之微醺狀態等語屬實,惟被告既知悉甲○○當時係以警員之身份,依法執行職務,雖未依規定穿著制服,並有喝酒之情形,僅屬公務員執行勤務之不當行為,縱有違紀之問題,尚未構成違法執行職務之事由,被告對於在該情況下依法執行警察勤務之甲○○仍有服從之義務,是以,被告以個人主觀認知,而對於執行勤務之甲○○加以強暴手段,以達抗拒之目的,即已該當於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事實,被告個人主觀認知甲○○非屬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尚不足以阻卻妨害公務罪之成立。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至證人張志宇、張順發於原審雖均證稱:甲○○駕駛警車前往,當時喝酒已呈現微醺狀態,未穿著制服,到場後即要求被告配合前往警局,被告不願配合,甲○○即以警棍毆打被告乙○○云云(原審卷第三五、三六頁)。然張志宇、張順發嗣於原審所為之證詞,不僅與證人劉炘明、邱政吉於警訊時所證述之內容不同,更與自己於警、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迥異,足徵張志宇、張順發於原審所為之證詞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應以渠等於警、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為據。
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維持治安勤務之甲○○,施以強暴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公訴人起訴時係認被告以一個強暴之行為(出手毆打),同時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甲○○於警訊時曾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妨害公務罪論斷,是公訴人係以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而甲○○嗣於原審既已撤回傷害之告訴,依法傷害部分即無庸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疏未審究,於判決
主文中,就傷害部分另諭知公訴不受理,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氣盛,因細故即與人起衝突,且不服警察之命令,以強暴方式抵抗,以致觸犯刑典,且犯罪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夜間,因細故滋事,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大眾超市前,動手毆打同行友人黃志偉,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和平派出所巡佐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接獲民眾報案,旋駕駛巡邏車到場處理,詎被告不滿到場之甲○○與黃志偉具有親戚關係,竟出拳毆打甲○○臉部,致使甲○○右臉部挫傷及擦傷,案經甲○○告訴,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告訴,就被告被訴傷害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並經論罪之妨害公務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王銘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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