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5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特定: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因丙○○將其子丁○○所有之EEW-979號輕型機車交戊○○辦理報廢,戊○○將車牌取下交付不知情之乙○○使用並向丁○○稱EEW-979號車牌遺失,丁○○因而前往警局報案車牌遺失等語,似已認定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所持有之丁○○所有前揭車牌侵占入己,並交付乙○○使用,復向丁○○訛稱前揭車牌遺失,利用不知情之丁○○,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惟未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指明被告亦涉犯普通侵占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嗣公訴人於民國96年9月1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包括侵占及未指定犯人誣告(公訴人誤為準誣告罪)等語。是本件審理之範圍,包括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33
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及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乙○○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59號竊盜案中警詢、偵訊時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證人陳述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臺北市○○區○○路○○○號「 盧成 機車行」負責人,於94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見甲○○所有之EBH-927號輕型機車久未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手竊取之,嗣因丙○○將其子丁○○所有之EEW-979號輕型機車交戊○○辦理報廢,戊○○將EEW-979號車牌取下交付不知情之乙○○使用,並向丁○○稱EEW-979號車牌遺失,丁○○因而前往警局報案車牌遺失,迨於96年1月24日凌晨3時30分許,員警查獲乙○○使用EEW-979號車牌,經乙○○供述係戊○○交付,員警於96年3月10日下午1時許,通知戊○○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失竊之EBH-927號車牌乙面,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同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嫌、同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甲○○之指述、證人丙○○、丁○○、乙○○之證述及扣案之EBH-927號車牌係在戊○○處尋獲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受丙○○委託將丁○○之輕型機車帶回 盧成機 車行修理、拆解,及EBH-927號車牌伊已保管經年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侵占、誣告之犯行,辯稱:丙○○叫伊至臺北市○○區○○○路與中和街附近之市場牽機車至盧成機車行修理,伊牽回檢視後認修理成本過高,丙○○遂稱將車身送給伊處理,並欲取回車牌前往監理站繳銷,因為丙○○在北投中和市場附近做生意,故伊以螺絲起子在該「EBH-927」車牌上刻「中和市場」字樣為辨識後便取下交給丙○○帶回,惟丙○○又持該車牌返回其機車行,稱車牌應為「EEW-
979」號,但伊確定丙○○送還之車牌就是伊當時從機車上拆下之車牌,嗣伊尋找「EEW-979」號車牌無著,便將該「EBH-927」號車牌置於伊溫泉路之住處保管,後來警方通知曾有機車至盧成機車行修理後車牌遺失且為他人盜用,伊便將該「EBH-927」號車牌帶往蘆洲分局提出製作筆錄,彼時才知道該車牌是失竊之車牌,車號「EBH-927」機車自非伊所竊取,伊既未將「EEW-979」號車牌交予乙○○使用,亦未與丁○○、丙○○同去警局報案「EEW-979」號車牌失竊等語。
四、本院查:被訴竊盜部分:
㈠查證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INT-0144
95號、山葉廠牌CT-50藍色輕型機車(以下簡稱CT-50機車)曾經報案失竊一事,固有證人甲○○證稱:該CT-50機車係其於91年間購得,本欲作為代步工具,但因車身太重不便騎乘,故一直放置於臺北市○○區○○街○○巷○號其住處前,後來在歲末掃除時發現該車體連同車牌都不見了,因認無關緊要,故未立即向警方報案,嗣於95年8月間收到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之舉發單,舉發該車違規設置廣告牌,其始至監理所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書,再到光明派出所報案車牌失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282號卷【下稱第5282號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67至7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各1紙(見第5282號偵卷第31至34頁)附卷可稽,是該CT-50機車確曾遭竊一事,堪予認定。
㈡又CT-50機車之「EBH-927」號車牌,已由被告保管經年
,嗣於96年3月7日警方為調查乙○○使用「EEW-979」號車牌案件,前往盧成機車行詢問被告製作筆錄時,由被告提出交由警方處理,始發還被害人甲○○,此經被告自承不諱,並有調查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第5282號偵卷第4至6頁、第25頁),亦堪認定。
㈢被害人甲○○遺失「EBH-927」號車牌後,該車牌固於96
年3月7日在被告處尋獲,被告就此辯稱車牌係自丙○○委修之機車取下云云雖非可採(詳如後述),致不能排除被告竊取該車牌及CT-50機車之可能性。然被告經營機車行,從事機車修理業務,衡情常須為不同之機車拆裝車牌,故「EBH-927」車牌,亦不能排除係被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取得之可能性,經細查推論如下:
1.丙○○為丁○○之父,其曾委託被告將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之三陽廠牌DIO機車(以下簡稱DIO機車)推至盧成機車行修理,嗣被告表示無修理價值,丙○○乃將車體送予被告,並要求將車牌取回辦理報廢,故被告將刻有「中和市場」字樣之「EBH-927」車牌交予丙○○,丙○○取回後,經丁○○發覺車牌錯誤,再將該車牌交還被告,嗣被告一直未能尋獲「EEW-979」車牌,致未將正確車牌返還予丙○○等情,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丁○○證述屬實(見第5282號偵卷第20至23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復與證人丙○○之證述互核相符(見第5282號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55頁),又有刻上「中和市場」字樣之「EBH-927」車牌照片附卷可佐(見第5282號偵卷第35頁),堪予認定。
2.前揭丁○○所有之「EEW-979」車牌,於96年1月24日為警查獲由乙○○使用,並懸掛在其父 周瑞福 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山葉廠牌VINO機車上(以下簡稱VINO機車),此經乙○○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59號卷【下稱第1759號偵卷】第
8頁),並有交通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車牌照片、查獲乙○○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第1759號偵卷第89、91、84頁),足堪認定。
而乙○○又證稱:伊於95年2月間離婚,因無交通工具可用,將VINO機車送至被告經營之盧成機車行修理等語(見第1759號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被告雖否認有為乙○○修車之事,然乙○○於96年1月24日為警查獲當天即表示曾將VINO機車送予被告修理,其當時之供述未經污染,且所述與嗣後之供述相符,而乙○○所使用之「EEW-979」車牌,又適巧為丙○○送予被告修理機車後遍尋不著之車牌,凡此已足以認定乙○○所使用之「EEW-979」車牌來源處確係被告無疑,被告辯稱未曾為乙○○修車云云,應非可採。
3.「EEW-979」號車牌原本為丁○○所有DIO機車之車牌,丙○○將DIO機車送往被告處修理,該車牌嗣懸掛在曾至同一機車行修車之乙○○使用之VINO機車上,據此可以推知丁○○之DIO機車經被告推回盧成機車行時,仍懸掛其原有之「EEW-979」號車牌。而丙○○於將DI
O機車送修後,被告曾交付「EBH-927」號車牌予丙○○,則可進一步推知被告於受丙○○委託修車同時,即持有「EBH-927」號車牌。
4.證人乙○○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將VINO機車送至被告處修理時,確實有懸掛車牌,但沒有注意到車牌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則倘若丙○○與乙○○委託被告修車時間有所重疊,即不能排除「EBH-92
7」號車牌原係懸掛在乙○○送修之機車上,被告於拆裝時弄錯之可能性。而本件乙○○VINO機車送修之時間為95年2月離婚後,有特定事件可以相參佐,並與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40頁),應大致無誤。然而丙○○DIO機車送修之時間,無論丙○○及丁○○就此均為不明確之證述:或稱3、4年前、或稱
2、3年前、或稱車子不能動後1、2年、或稱可能是93年或94年3、4月間、或稱大約接到紅單之前1年多云云(見第5282號偵卷第20頁、第23頁、本院卷第55頁),各次所述並非完全一致,且事隔經年,又無相近之特定事件可資確認。再被害人甲○○就其機車及車牌失竊之時間,於95年9月26日陳稱:係95年1月間遺失云云(見5282號偵卷第10頁)。嗣於96年3月12日警詢及96年5月18日偵訊時改稱:係94年1月底至2月初遺失云云(見5282號偵卷第13頁、第4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或稱94年初,或稱95年1月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多次反覆不同,無從確實認定。倘若採信甲○○距案發時間最近即95年9月26日之證述,則其CT-50機車係於95年1月間失竊。而丙○○送修DIO機車時,被告已持有「EBH-927」號車牌,已詳述如前,則丙○○送修時間,即不可能是在94年間,而應在95年1月以後。依照前揭闡述,丙○○DIO機車之送修時間與乙○○VINO機車送修時間重疊,致被告錯裝車牌之可能性大幅增高,「EBH-927」號車牌係被告竊取之可能性則相對大幅降低。
㈣再警方於96年3月7日至被告機車行詢問製作筆錄時,乃
為循線偵辦「EEW-979」號車牌由乙○○使用之案件,而被告未經搜索,即提出「EBH-927」號車牌交予警方,其目的應係在解釋說明其自丙○○委修之DIO機車拆下之車牌為「EBH-927」號車牌,並非「EEW-979」號車牌。則倘若「EBH-927」號車牌確係被告竊取,被告何以會將車牌提出予警方,陷自己於不利?而被告提出之「EBH-927」號車牌,又確如其所述,刻有「中和市場」字樣,則被告實有高度可能係在不知「EBH-927」號車牌係遺失之車牌之情形下,而提出「EBH-927」號車牌交予承辦員警。
㈤證人甲○○另證稱:CT-50機車車體連同車牌都不見後,
因認無關緊要,故未立即向警方報案,嗣於95年8月間收到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之舉發單,舉發該車違規設置廣告牌,始至監理所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書,再到光明派出所報案車牌失竊(見第5282號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67至73頁),惟該CT-50機車自93年至96年間,並無任何違規紀錄,亦未曾於95年7、8月間因違規設置廣告牌遭警舉發,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9月6日北市裁一字第09639985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2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96年10月24日山警分交字第0965034613號函(見本院卷第36頁)各1紙存卷供參,亦無從由「EBH-92
7」號車牌使用違規之相關證據資料,循線查究該車牌是否確為被告竊得使用。
被訴侵占部分:
㈠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
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參照)。
㈡查丙○○將DIO機車委由被告修理,該機車當時係懸掛「
EEW-979」號車牌,嗣「EEW-979」號車牌可能係因被告錯誤將之取下改懸掛在乙○○送修之VINO機車上,已詳如前述;而丙○○委由被告修車,因無修理價值,乃將車體送予被告,被告取下刻有「中和市場」字樣之「EBH-927」號車牌返還予丙○○報廢,而丙○○確○○○區○○街與復興四路處之市場工作,此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被告在車牌上刻「中和市場」字樣,足認被告確有誤認「EBH-927」車牌為丙○○送修之DIO機車車牌之高度可能。
且丙○○或車主丁○○辦理報廢時,應可輕易發覺車牌有誤,於此情形下,均難認被告有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更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不得僅以被告將「EEW-97
9」號車牌改懸掛於乙○○送修之VINO機車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侵占犯行。
被訴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
㈠按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須未指定犯
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且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始足當之,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251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8號判例參照)。
㈡查丁○○於95年7月17日至北投分局報案「EEW-979」號
車牌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丁○○、丙○○證述無訛,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6年10月4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631895600號函附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員警工作登記簿、車牌遺失受理報案單影本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堪認為真實;而報案當時被告戊○○確曾在場一事,雖為被告所否認,惟經證人丁○○結證稱:其至光明派出所報案時,其父丙○○來電稱被告要過來,被告到場後,其父隨即趕至等語(見本院卷第62、65頁),與證人丙○○結證稱:95年7月17日其子丁○○去報案時,渠有一起去,是丁○○先去,渠到場時看到被告和丁○○在作筆錄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59、60頁),是被告辯稱未與丁○○、丙○○至警局報案一節,尚非可採。
㈢然「EEW-979」號車牌既如前所述,有可能係因被告錯誤
而懸掛在乙○○送修之VINO機車上。被告嗣後尋找該車牌不獲,主觀上認為車牌已經失竊,乃陪同丁○○前往警局,由丁○○據被告所述車牌遺失之情節報案,即非完全無因,此與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丁○○憑空捏造事實而為誣告尚屬有間。
㈣況證人丁○○結證稱:其去警察局報案時,被告到場說車
牌在被告那邊,不可能不見,但因罰單一次來了3張,故其與其父堅持就「EEW-979」號車牌遺失一事報案,又因警察說遺失車牌之時間不得往前回溯,故向警察稱車牌遺失之時間為報案當日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65頁),足徵證人丁○○將「EEW-979」號車牌報案遺失,係為防免他人冒用該車牌違規行車所生之不利益,乃一出於己意之行為,尚非受被告指使或利用所致,自難認被告有何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行。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竊取EBH-927號機車、侵占「EEW-979」號車牌、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認定,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侵占及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行,參諸首揭第二項說明,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