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戊○○
丁○○乙○○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涂朝興 被告辛○○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八九號, 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移送併辦案號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四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份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自任會首,召集每月十日二十時在台中市○區○○街○○○號開標,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三十一會,至八十七年十月十日截止,採內標制之互助會。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如附表所示該會活會會員中之九人並未標會,竟在八十七年五月該會停標前不詳投標日,分別冒用該九人之名義未書寫標單而以口頭表示標金之金額冒名行使投標,並分別得標,使如附表所示之各活會會員,誤以為被冒名之九名活會會員得標因此受騙,陷於錯誤,而分別如數交付不詳數額之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該九人及其他活會會員。至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該互助會未按時開標,各會員發現丙○○已將與其夫辛○○共同經營之堅進企業社結束營業並不知去向,是時上述互助會剩下六會活會,而活會會員竟仍高達十五會,各活會會員始悉受騙。
二、丙○○復秉前揭詐欺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在台中市○區○○街○○○號,佯以欲另行召集每會二萬元、會員連同會首共十三會之互助會,向會員戊○○、壬○○、己○○、 蔡朝龍劉淑惠曾梅春吳中世李建興盧智賢吳孟蕙陳玉梅 等十一人收取第一會會款(另一會員 朱美秀 係丙○○未經其同意而將其列名於互助會會員名單中,並未向朱美秀收取會款),致上開會員不疑有他,戊○○交付一萬元,其餘十人各交付二萬元予丙○○,丙○○因而詐得二十一萬元。嗣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各會員發現丙○○所經營之堅進企業社已結束營業,丙○○亦不知去向,始知受騙。
三、丙○○再基於前揭詐欺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以「黃太太」及「 吳秀珠 」名義,參加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召集、每會一萬元、會員連同會首共二十名、採外標制之互助會共二會,並代亦參加該互助會一會之友人丁○○交付會款予戊○○,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未經丁○○同意,以電話向戊○○謊稱丁○○欲以一千六百五十元標會並因而得標,使戊○○陷於錯誤,交付向會員收取之會款十九萬一千五百元予丙○○,丙○○再於同年四月十日,明知已無力續繳會款,仍以電話利用吳秀珠名義向戊○○出標一千五百元並因而得標,以同前之方式向戊○○詐得戊○○向會員收取之會款十九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各會員發現丙○○所經營之堅進企業社已結束營業,丙○○亦不知去向,丁○○向戊○○查詢,經戊○○告以其參加之該會已由丙○○冒以丁○○名義得標並取得會款,始得悉上情。
四、案經戊○○、壬○○、己○○、甲○○、丁○○、乙○○提起自訴暨檢察官於同一案件偵查終結前知有自訴停止偵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起,招攬互助會,並擔任會首,約定期間自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三十一會,每會一萬元,每月十日開標,開標地點在台中市○○街○○○號,復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另自任會首,召集每會二萬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十三會,開標地點同上之互助會,該二互助會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均宣告停標,另其曾以「黃太太」及「吳秀珠」名義參加自訴人戊○○召集、自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十三人、每會一萬元、採外標制之互助會,並為亦參加該互助會一會之丁○○代為轉交會款予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及四月十日得標等情固供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之情事,辯稱:伊並無冒用參與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起會之該互助會如附表所示會員名義標會,另因伊先前擔任會首,於每月十五日開標之互助會已結束,伊始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再行起會,又伊係以「黃太太」及「吳秀珠」名義於自訴人戊○○召集之上述互助會得標,而「黃太太」即係伊本人,並無冒用自訴人丁○○之名義得標云云。經查:⑴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起召集之互助會,迄八十七年五月間停會時止,尚有自訴人戊○○二會、己○○以自己名義參加之二會及以案外人 劉珍妤 名義參加之一會、甲○○以案外人 張瑞芬 名義加入之一會、及 林麗琪 、蔡朝龍、 蔡東銘蔡東周 、曾梅春、李建興、 賴明彬廖宗棋黃天松 各加入之一會尚為活會等情,業據自訴人戊○○、己○○、壬○○、甲○○指訴 綦詳 ,核與證人黃天松、 蔡曾梅春 、林麗琪、蔡朝龍、蔡東周於原審審理時均到庭結證稱:其等均參加被告丙○○所召集自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日止之互助會,均尚未標得會款,亦未曾同意將會借予被告丙○○投標等語,及證人廖宗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以自己及其妻 廖雯婷 名義各參加被告丙○○自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日止之互助會一會,只標到一會,會款多由被告辛○○向伊收取,偶爾由伊送交被告辛○○,該會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即倒會,伊每次標會均出席,會首丙○○未曾向伊借會等情相符,復有該互助會名單附卷可佐。又該互助會自八十五年四月十日開標,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為止,共開標二十五次,尚餘六次,而如附表所示各會員所參加該互助會共計十五會均尚為活會,則被告丙○○顯有以附表中之九名活會會員名義,以不詳利息冒名投標九次而詐騙會員之會款甚明。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召集互助會,並向除朱美秀外之各會員收取會款,其中自訴人戊○○交付一萬元,其餘十名會員各交付二萬元等情,為被告丙○○所不諱言,核與參與該互助會之自訴人戊○○、壬○○、己○○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該互助會會員名單存卷可查,又被告丙○○自承與其夫辛○○所經營之堅進企業社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週轉即出現問題,顯見其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召集前述互助會時即無力續繳會款,參以該互助會於被告丙○○向各會員收取第一會會款之後隨即停會,益徵被告丙○○根本無持續進行該互助會之意思,而係佯以起會為名,使各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第一會會款甚明。
⑶自訴人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召集每會一萬元、會員連同會首共二十會、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止、採外標制之互助會,被告丙○○以「黃太太」及「吳秀珠」名義各參加一會,另稱丁○○係伊好友亦參加一會,丁○○之會款均由被告丙○○代為交付,該會第三次、第四次開標係由被告丙○○打電話稱丁○○及「吳秀珠」欲標會且因而得標等情,業據自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甚詳,核與自訴人丁○○陳稱:伊係透過被告丙○○參加自訴人戊○○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一會,會款均由被告丙○○代伊轉交自訴人戊○○,伊不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以伊名義標得會款,直至丙○○於八十七年四月間逃亡時,伊詢問戊○○,始知丙○○以伊名義標會之事(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四十五頁)等情相符,足見被告丙○○確有冒以自訴人丁○○之名標會,使自訴人戊○○陷於錯誤,將向各會員收取之會款交付被告丙○○之情事,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經濟已陷於困難,於同年五月間更將自任會首之各互助會停標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反面、第四十五頁),顯見其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以吳秀珠名義標得會款時,並無續繳會款之能力,純係為詐取該會會款,並無續繳死會會款之意,此外復有該會互助會員名單一件存卷可查,是其此部分詐欺犯行亦堪認定。
⑷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所辯上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互助會投標時被告是否填寫標單,據其於本院所稱僅係向開標時在場之人口頭表明某人願出多少標金參加競標而已,另被告於原審關於投標要不要標單之訊問時答稱:有寫名字及金額,也有以口頭電話方式,大多由要標的人到現場寫標單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依其所述,投標之會員並非概以標單為之,亦可以口頭電話方式委託會首代標,且大多數是自行到場要競標之會員才寫標單,雖證人 林翠玲 在原審供證互助會投標時有填寫名字及標金云云,然據自訴人己○○供陳: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的會,我參加六會‧‧‧含林翠玲一會(原審卷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且己○○就被告所提出林翠玲乙會已借己○○標走之錄音譯文並不否認(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足見林翠玲之一會包括於己○○所參加之六會之內,林翠玲本人並未參與標會,其所稱自行標會,並稱「有寫名字及標金」之證詞,已非無疑。又亦無任何標單扣案可資為憑,自難遽予採信,是核被告丙○○冒用不詳姓名會員即他人名義以口頭表示他人願意繳交之利息金額標會,以詐取他人之會款,足生損害於被冒用人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權利,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自訴意旨指被告係偽造他人名義之標單參與標會,尚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尚有未洽。至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二、三項部分,亦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一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四九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自訴人所述事實均屬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一冒標行為詐騙活會會員多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被訴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份,因自訴意旨認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予被告論科,顯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自訴人上訴認量刑過輕,雖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就被告丙○○部分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暨犯後否認犯行,復對自訴人等賠償損害之請求不理賠、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發起每會二萬元、採內標制、會員連同會首共計十三會之互助會,其中朱美秀不同意參加,被告丙○○卻於該互助會會員名單上將其列為會員,另被告丙○○冒用吳秀珠名義參加自訴人戊○○所召集如事實欄第三項所示之互助會,使不知情之自訴人戊○○將吳秀珠列於互助會會員名單上,因認被告丙○○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一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訊之被告丙○○固坦言案外人朱美秀為其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所召集之互助會會員之一,及以吳秀珠名義參加自訴人戊○○召集之互助會,然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朱美秀係自願參加該互助會,伊並非未經朱美秀同意而將朱美秀列為會員,另伊係不欲其夫即同案被告辛○○知悉伊參加自訴人戊○○召集之互助會,始以化名吳秀珠加入該會等語。經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召集之互助會會員名單中確將朱美秀列為會員,此有該互助會會員名單一件存卷可查,而證人朱美秀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並無參加被告丙○○所召集之前述互助會,亦未同意被告丙○○以伊名義參加該互助會等語,故被告丙○○所辯朱美秀係自願參加該互助會之語,雖與事實不符,但被告丙○○既為上開互助會之會首,本有權制作互助會會員名單後交付各會員,是其縱於該互助會會員名單上虛列朱美秀為會員,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與刑法第二百一十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被告丙○○既另與同案被告辛○○經營堅進企業社,是其另有謀生職業,非以召集互助會為業,上開互助會會員名單自非屬其業務上制作之文書,從而亦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另自訴人戊○○既係如事實欄第三項所示互助會之會首而有權制作該互助會之會員名單,依據上開說明,縱被告丙○○有使其於該互助會會員名單上為虛偽記載之行為,亦難對被告丙○○繩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罪責。被告丙○○此部分所為既不構成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自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丙○○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事實欄第二項所示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自訴意旨復以:⑴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辛○○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台中市○區○○街
○○○號,以丙○○之名義召集民間互助會,並由丙○○、辛○○共同向各會員收取會款,參加者包括丙○○共十七會,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完會,每會一萬元,每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許,在上址採內標方式開標。除第一會由會首收取,自第二會起即遭被告冒標(例如:自訴人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前表示欲標一千七百元,但嗣後丙○○向戊○○表示某人以一千八百元得標,丙○○在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時則偽稱某人以一千五百元得標),本會因會首即被告丙○○自始即冒其他會員名義標會,並無真正之死會,延至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被告逃亡時,每會會員均被詐騙本金約四萬四千元,其中自訴人戊○○有一會活會(戊○○實繳本金二千八百元)、自訴人壬○○有二會活會(壬○○實繳本金八萬七千八百元)。
⑵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辛○○冒用「吳秀珠」名義,參加自訴人甲○○於八十六
年一月十五日所召集、每會一萬元、採內標制之互助會,使不知情之自訴人甲○○將吳秀珠列名於該互助會會員名單,而偽造該私文書,被告二人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即以一千八百五十元得標,騙取十八萬八千五百三十元,其後該二被告雖繳納死會會款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惟嗣後即逃亡未再繳納。
⑶被告丙○○及同案被告辛○○參加自訴人己○○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召集、每會
二萬元、採內標制之互助會一會,旋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以三千六百元得標,騙取四十三萬元,得標後雖繼續繳納死會會款至八十七年四月五日,惟其後即逃亡未再續繳。
⑷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辛○○二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向同年三月二十五日
止,陸續向自訴人戊○○借款一百零七萬四千六百元,並由被告辛○○簽發為期三個月之支票交戊○○收執,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⑸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辛○○二人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五月十日止,
陸續由被告辛○○簽發支票或本票向自訴人壬○○調借款項達三百六十五萬元,並預開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佯用以支付利息,以取信壬○○,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⑹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七
年四月上旬某日及同年四月底某日,持辛○○本人所簽發、付款行庫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黎明分社、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面額三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及同付款行庫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面額五十八萬九千七百四十元之支票各一紙,至台中市○○區○○路○○○號自訴人丁○○住處,連續向丁○○佯稱欲借用同額支票以向銀行信用貸款,致丁○○陷於錯誤,先後簽發以其為發票人、付款行庫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中清分社、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面額三十五萬四千五百七十元、及同以丁○○為發票人、付款行庫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面額五十八萬九千七百四十元之支票二紙交付被告辛○○。詎被告二人取得上開二紙支票後,即持至台中市○○路○段○○號大華當舖借款八十三萬四千元,丁○○於被告辛○○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均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始知受騙。
⑺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辛○○二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以急需用款為由,以被告
辛○○簽發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向自訴人乙○○借款二十萬元;同年月四日復以有急用為由,以被告辛○○簽發面額三十九萬元本票向乙○○調借三十九萬元,並將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大華當舖典當得三十五萬元,惟上開支票經屆期提示均未兌現。
⑻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辛○○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持被告辛○○所簽發面額三
萬元之支票一紙向自訴人己○○借款三萬元,言明一週內即清償借款,己○○屆期提示該支票因印鑑不符遭退票,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五、訊之被告丙○○坦言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其名義召集民間互助會,至八十七年五月間停標,且曾分別以吳秀珠及其本人名義參加自訴人甲○○、己○○所召集如前述四之⑵、⑶所示之互助會並得標,嗣繳納會款至八十七年四月,另於四之⑷、⑸、⑹、⑺所示時間曾持同案被告辛○○簽發之支票或本票向自訴人戊○○、壬○○借款、向自訴人丁○○借用支票後至當鋪借款及向自訴人乙○○借款、另將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駛至當鋪典當借款之事,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另亦否認有於四之⑻所示時間向自訴人己○○借款之事,辯稱: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召集如四之⑴所示之互助會第一會由會首取得會款,另八十七年一至四月係由會員 李建中劉銀忠楊維信黃玉容 得標,伊並未冒以活會會員名義得標詐取會款,伊以吳秀珠之化名參加自訴人甲○○所召集如四之⑵所示之互助會,係不欲讓 伊夫 即被告辛○○知悉伊跟會之事,並無偽造文書情事,又伊於標得自訴人甲○○、己○○召集四之⑵、⑶所示之互助會會款後,均繼續繳納死會會款達相當時日,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又伊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係持被告辛○○簽發面額三萬元之支票,向居住自訴人己○○樓下
之鄰居 許惠琪 借款三萬元,嗣許惠琪因於五月四日赴加拿大,經自訴人己○○同意,由己○○支付三萬元予許惠琪,伊並非直接向自訴人己○○借款;又伊與辛○○二人係因所共同經營之堅進企業社事後週轉發生困難,始無力清償於四之⑷至⑺所示時間向自訴人戊○○、壬○○、丁○○、乙○○所借貸款項,並非於借款之始即蓄意詐欺等語。
六、經查:⑴被告丙○○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所召集如四之⑴所示互助會之會員連同會首
共十五會,除為其所不諱言外,復有該互助會會員名單在卷可憑,其中自訴人戊○○參加之一會及自訴人壬○○參加之二會均未得標一節,已據其二人指訴綦詳,另證人 廖花蓮 、魏 李數珠陳文香陳俊宏 、蔡東周於原審審理時亦均到庭結證稱:渠等曾參加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迄八十七年五月停標為止均尚未得標等語,是依據上開二自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之證詞,該互助會有八會尚未得標,應可確定,然上開互助會其他會員劉銀忠、王添壽二人,經原審依自訴人所陳報之住址傳喚並未到庭作證,另李建中、黃玉容、楊維信、 郭真宜陳雅真 ,自訴人並未提供其等之地址或其他聯絡方式以供調查,故上述未到庭作證之該互助會會員是否未標得會款,並無從證明。而該互助會扣除第一會由會首即被告丙○○得標外,僅進行八十七年一月至四月之四次會,而前述未到庭作證之該互助會會員尚逾四名,既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丙○○確有冒以該等會員中之四人名義偽造標單行使得標並詐取會款,自不能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丙○○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至自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繳納會款予被告丙○○,係履行其等依合會契約所負義務,尚難認係受被告丙○○詐騙而交付財物,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此部分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此部分之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丙○○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
⑵被告丙○○固自承以吳秀珠名義參加自訴人甲○○所召集如前揭四之⑵所示互助
會,然依據上開理由壹之三之說明,自訴人甲○○本於該互助會會首之身分,本有權制作互助會會員名單,則縱被告丙○○有使其於該互助會會員名單上為虛偽記載之行為,亦難對被告丙○○繩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罪責。又被告丙○○及同案被告辛○○參加自訴人甲○○、己○○所召集如前揭四之⑵、⑶所示之互助會,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及同年八月五日先後標得會款後,均繼續繳納死會會款至八十七年四月止等情,業據自訴人甲○○、己○○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倘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辛○○二人有詐騙自訴人甲○○、己○○之意,大可於得標後即拒繳會款,當無續繳會款長達一年餘及半年之理。又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辛○○二人經營之堅進企業社係在八十七年四月間始發生週轉困難問題,已如前述,另同案被告辛○○以其本人及堅進企業社名義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均自八十七年五月間始有退票情形(詳見後⑶所述),是其等於八十六年一月及八月間參加自訴人甲○○及己○○召集之上開互助會時,經濟狀況尚屬良好,自難以其二人於嗣後未能繼續繳納該二互助會會款,即推論其等於參與互助會之始,即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取會款,被告丙○○與共同被告辛○○固尚積欠自訴人甲○○及己○○會款未清償完畢,惟此應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其二人此部分所為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辛○○二人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犯行,此部份雖未據自訴人甲○○、己○○提起上訴,惟既認與其他已上訴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審酌後,不另諭知無罪。
⑶同案被告辛○○於第七商業銀行所開設帳號0641─25939號支票存款帳
戶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開始退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遭拒絕往來,其另於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黎明分社所開設帳號108978號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開始退票,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列為拒絕往來戶,又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辛○○二人所經營之堅進企業社於亞太商業銀行所開設帳號178630號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因存款不足開始退票,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此分別有第七商業銀行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七國光字第二二○○號函、第一信用合作社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中一信總字第四○六號函、亞太商業銀行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亞儲部字第○○六九號函各一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辛○○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持辛○○於第七商業銀行及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所設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向自訴人戊○○借款,另其二人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同年五月一日持辛○○於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所設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向自訴人丁○○、乙○○借用支票及借款二十萬元時,該二帳戶之支票尚無退票紀錄,另其二人於八十七年三月至五月十日止持辛○○於第七商業銀行及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所設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向自訴人壬○○借款,並簽發上開二帳戶支票以預付借款利息予自訴人壬○○時,前一帳戶尚無退票紀錄,後一帳戶亦未遭拒絕往來,故自訴人戊○○、丁○○、乙○○及壬○○持有被告丙○○及同案被告辛○○交付之上開支票,僅足證明其二人尚積欠前述四名自訴人債務未償,無法據以推論其等於如四之⑷至⑺所示時間向該四名自訴人借用款項及支票之際,有何詐術之施用。又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辛○○二人自本件案發前四、五年即曾向自訴人戊○○借款多次,每次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不等,均有借有還,自訴人戊○○因與其二人熟識,故其二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向戊○○借款時,戊○○亦答允;另自訴人壬○○於案發一年前曾借款二、三十萬元予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辛○○,其等以換票方式還款,此次係基於與其二人之交情而借款予其等;又自訴人丁○○與被告丙○○與辛○○係相識二十餘年之老友,故願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出借支票予其二人;另自訴人乙○○與被告丙○○係姊妹關係,因見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辛○○二人週轉困難故借款予其二人等情,分別據自訴人戊○○、壬○○、丁○○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故上開四名自訴人與被告丙○○及辛○○二人分別係舊識及親戚,本於對其二人以往債信之評估或親屬關係而自願出借現款或支票予其二人,難認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辛○○二人固確積欠該四名自訴人債務未償,惟此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其所為,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丙○○有此部分詐欺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丙○○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
⑷被告丙○○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持被告辛○○所簽發、付款行庫為亞太商業銀
行儲蓄部、面額三萬元之支票,向居住自訴人己○○樓下之鄰居許惠琪借款三萬元,嗣許惠琪因於五月四日赴加拿大,經自訴人己○○同意,由己○○支付三萬
元予許惠琪,許惠琪則將該紙支票轉讓予己○○,己○○於同年月七日提示該支票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等情,業據自訴人己○○於原審審理時陳述詳盡,核與被告丙○○所供伊係持上開支票向自訴人己○○樓下之何太太即許惠琪借款等語相符,故自訴意旨指稱被告丙○○與辛○○持印鑑不符之支票向自訴人己○○詐取財物等情即與事實不符,被告辛○○就自訴人己○○所持有上開支票固應負票據法上之發票人責任,惟其與被告丙○○既無此部分向自訴人己○○施用詐術之情事,自難對其等繩以詐欺罪責,此部分原亦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丙○○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之詐欺取財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
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由被告辛○○以電話向告訴人庚○○表示,因其與被告丙○○二人經營之堅進企業社業績良好,欲購置生產設備以擴大經營規模,乃委託案外人 張鴻明 經營之環球企業管理顧問公司向銀行辦理工商信用貸款,惟因貸款尚未撥付,該企業社亟需現金以擴充廠房設備,欲向庚○○借款一百十萬元,並邀庚○○前往堅進企業社查看,庚○○於該日至堅進企業社時,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辛○○二人復一再向庚○○稱堅進企業社業績良好,且前開銀行貸款預計二至三星期內撥付,屆時將可返還向庚○○所借款項,且庚○○如欲投資,可將借款轉為股本,庚○○見堅進企業社內有十餘名員工作業,規模非小,乃信以為真,當場交付款項予被告辛○○,並由被告辛○○開立支票五紙及其與被告丙○○二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交付庚○○。詎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竟無一兌現,庚○○前往堅進企業社尋找被告二人,發現被告等早已不知去向,該企業社內之機器設備與產品亦搬遷一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另與同案被告辛○○涉犯此部分詐欺罪嫌云云。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向庚○○借款之舉,並辯稱:其與辛○○係依報紙廣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委託名為 張連富 之人辦理貸款,由張連富介紹其二人向地下錢莊借款並簽發支票以作為擔保,其等並不認識庚○○,亦不知張鴻明為何人等語。經查,證人 張秀榕 於偵查中證稱:同案被告辛○○有無向告訴人庚○○借款,伊並不知情等語,另卷附同案被告辛○○簽發之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黎明分社帳號108978號帳戶支票及其與被告丙○○二人簽發之本票均未指明受款人,故該等票據是否如告訴人所述係由其二人向伊借款時簽發而直接交付予伊,尚無其他證據可佐,且上開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起始有退票紀錄,已如前述,故縱告訴人指稱該等支票係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辛○○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向伊借款時所交付一節屬實,惟斯時該支票存款帳戶既尚無退票紀錄,亦難認定其二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騙告訴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辛○○二人此部分涉有何詐欺犯行,此部分與被告丙○○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即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辛○○與被告丙○○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而與丙○○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上開犯行云云。訊之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如事實欄第一、二項所示之互助會係由被告丙○○自行召集,事實欄第三項所示之互助會亦係被告丙○○自行決定參與,伊對於丙○○有無冒以其他活會會員名義冒標會款或明知無力續繳會款仍召集互助會及標取互助會以詐取會款之事均不知情。經查,如事實欄第一、二項所示之互助會均由被告丙○○擔任會首,如事實欄第三項所示自訴人戊○○召集之互助會亦係被告丙○○以「黃太太」、「吳秀珠」之名義各參加一會等情,除為同案被告丙○○所不諱言外,復據自訴人戊○○指陳明確,且有互助會會員名單三紙在卷可查。又參與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互助會之自訴人戊○○、己○○、甲○○、壬○○及證人黃天松、蔡曾梅春、林麗琪、蔡朝龍、蔡東周於原審審理之指訴及證言均無從證明被告辛○○有假冒會員名義得標並收取會款之事,至證人廖宗棋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參加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互助會,會款多由伊之同學即被告辛○○向伊收取,有時由伊交付被告辛○○等語,然其證言僅足證明被告辛○○有為同案被告丙○○向會員收取會款之行為,而被告辛○○與證人廖宗棋既為同學關係,該名證人將應繳納予被告辛○○之妻即同案被告丙○○之會款託被告辛○○轉交,亦屬人情之常,尚難據此認定被告辛○○就被告丙○○冒用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互助會活會會員之名得標進而詐取會款之犯行有何意思聯絡,至參與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互助會之自訴人戊○○、壬○○及己○○於審理中亦從未指稱被告辛○○有向其等收取第一會會款之舉,是亦難認被告辛○○就被告丙○○詐取該次會款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丙○○冒以丁○○名義及另以吳秀珠名義標得如事實欄第三項所示自訴人戊○○召集之互助會會款,均係由被告丙○○與自訴人戊○○聯絡,亦據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故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辛○○曾參與同案被告丙○○此部分詐欺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認該被告應構成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可採取,此部份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自訴意旨另以:如理由壹之三及四、⑴至⑻所示事實,亦係被告辛○○與同案被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因認被告辛○○亦涉犯該等部分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辛○○及丙○○二人如理由壹之三及四、⑴至⑻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已詳述於理由壹之五、六二部分,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有何自訴人所指上開部分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其犯此部分之罪,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無可取,亦應予駁回。
三、自訴人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活會會員名單
⒈戊○○(互助會會員名單NO.03.04二活會)⒉林麗琪(互助會會員名單NO.06一活會)⒊蔡朝龍(互助會會員名單NO.07一活會)⒋蔡東銘(互助會會員名單NO.08一活會)⒌ 蔡東洲 (互助會會員名單NO.09一活會)⒍曾梅春(互助會會員名單NO.10一活會)⒎李建興(互助會會員名單NO.14一活會)⒏己○○(互助會會員名單NO.16.17二活會)⒐劉珍妤(互助會會員名單NO.18一活會)⒑賴明彬(互助會會員名單NO.22一活會)⒒廖宗棋(互助會會員名單NO.23一活會)⒓黃天松(互助會會員名單NO.25一活會)⒔張瑞芬(互助會會員名單NO.29一活會)合計共有十五個活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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