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一號
原告大自然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被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一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所為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原告與訴外人福恩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恩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為福恩公司所承攬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電 公司)「興達複循環第一至五號機海水側循環水管路製造及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有工程合作協議書。又前開工程合作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五條補充協議第四項,就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分別約定:「前開工程由乙方(即原告)全權主導,關於附件一契約第十三條工程保固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違約逾期竣工之責任均由乙方負擔」、「乙方同意支付本工程總金額之百分之五(新台幣柒佰柒拾捌萬元整)給甲方::。」、「本工程支付予業主之履約保證金,其中由甲方支付之新台幣貳仟萬元整,乙方應於本協議書簽訂日起四十五日內全數歸還甲方。」、「本案自雙方簽立合作協議後,關於本工程之應為義務(如保固金之提供),由乙方自行負擔,而與甲方無涉。甲方基於本合約第七條之約款,完全配合乙方之前開應為義務,倘甲方有名義貸與行為,不得主張因名義貸與所生之任何權利,絕無異議。」等語。
(二)準前開工程合作協議條款所述,訴外人福恩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簽訂合作協議條款後,即將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以合作協議為名,將工程之承攬人之權利、義務逕予轉讓與原告,而由原告繼受福恩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惟囿於福恩公司與台電公司間工程合約所為限制,本件工程承攬契約,雖由原告接手承作,卻無法變更工程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名義為原告。為此,訴外人福恩公司乃同意由原告繼續使用「福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承作系爭工程之進行(參前開工程合作協議書第一條及第五條特約事項補充協議第四項),同時,訴外人福恩公司亦將以其名義所開立,作為前開工程請款專用之彰化商銀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轉讓予原告使用,並將上開帳戶之開戶印鑑及開戶存摺交付與原告占有。按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債權乃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財產權之一種,故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者,即為債權之準占有人,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八號著有判例可按。職故,本於前開活期存款債權之移轉及原告占有開戶存摺及開戶印鑑之事實,本件原告乃得以系爭存款債權之準占有人地位,支配台電公司為系爭工程所為給付之各期工程款及彰化商銀所為給付之定存利息。
(三)自原告與訴外人福恩公司就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簽署工程合作協議書,且福恩公司亦將該工程之請款專戶之開戶存摺及開戶印鑑讓與原告占有後,原告遂於同年月七日分別自世華銀行及華僑銀行各電匯二千萬及一千萬元,作為定期存款,藉以咨請彰化商銀開立履約保證函,作為台電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而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判例可資參照。則消費寄託係債之法律關係,債權乃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財產權之一種,故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者,為債權之準占有人。從而,自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起,其後該帳戶之名義人雖為訴外人福恩公司,惟該活期存款帳戶之債權人地位已因福恩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之移轉,而隨同移轉予原告。原告本於工程合作協議契約及開戶印鑑、開戶存摺之占有,已為系爭活期存款專戶之債權之準占有人,職故,該活期存款帳戶新發生之利息債權(按:原告曾電匯三千萬元作為定期存款藉以為履約保證,生有定存利息)及台電公司歷次工程付款之電匯存款,應皆屬原告承攬報酬及利息收入之一部,該帳戶之存款債權應歸於原告支配管領,而與訴外人福恩公司無涉。且從以下事證,亦可證明系爭活期存款帳款固為福恩公司之名義,但卻為原告所支配:
1、本件開戶金額係原告存入:查本件系爭以訴外人福恩公司名義在彰化商銀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係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由原告為繳履約保證金而存入,惟因前六次計價款尚未完成收款轉帳方式,故台電公司以支票先行暫入福恩公司之前開帳戶內,再匯給原告。
2、系爭帳戶金額均由原告公司與彰化商銀承辦人員 陳美麗 聯繫後始為動支:上開帳戶之存摺係置放於彰化商銀松山分行放款承辦人員陳美麗處,故原告每一次之動支(包括領款、匯款),均係由原告公司之職員 甘鳳蘭 與之電話聯繫後,再由甘鳳蘭前往辦理。又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三百萬定存質押給台電公司作為保固金,亦由原告公司之甘鳳蘭與彰化商銀松山分行定存部邱小姐併同辦理。
3、原告亦曾以該帳戶之名義向彰化商銀借款:彰化商行基於上開之認識(認知該活期存款帳戶實係原告公司所有),故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原告以福恩公司名義向彰化商銀借款二千萬元,亦是以原告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為擔保,彰化商銀隨即將二千萬轉入原告公司之帳戶內。
4、系爭工程確係由原告所承攬,除工程合作協議書外,另有驗方報告表可資為證。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權利亦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在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者,係在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即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之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而第三人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侵害之理由而言。次按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關於占有之規定,於前項之準占有準用之,民法第九百六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準此,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自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後即由福恩公司將帳戶隨工程承攬合約轉讓與原告,且存款債權之開戶印鑑及存摺均已由福恩公司交付予原告占有,故自前開時點之後所新派生之存款債權(含利息債權及工程報酬之電匯入款)皆屬原告本於債權受讓之準占有地位支配管領中,被告不察,錯誤指封已屬原告之之存款債權,自有末洽。
(五)綜上所述,被告指封錯誤,而原告本於系爭存款債權之準占有人地位,自得爰用民法第九百六十六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按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債權乃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財產權之一種,故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者,即為債權之準占有人,此項準占有人如非真正之債權人而為債務人所不知者,債務人對於其人所為之清償,仍有清償之效力,此通觀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及第九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極為明顯,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最高法院顯然肯定關於系爭存款債權之占有人,得本於債權之占有,接受債務人之清償,該院於判例中創設「真正債權人」與「非真正債權人」之類型,如債務人係對「真正債權人」為清償,當然生有清償之效力,自不待言;而對「非真正之債權人」清償,而為債務人(銀行)所不知者,債務人對於其人所為之清償,仍有清償之效力。查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述之事實,本件存款債權係來自原告以福恩公司名義承攬之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系爭承攬報酬依福恩公司與原告之約定,既已屬原告所有,台電公司將系爭工程承攬報酬電匯存入福恩公司之帳戶,該存款債權自應歸屬原告所有。
2、前開帳戶係專屬台電公司工程收付款專戶,該帳戶內之金錢全來自台電公司電匯存入之工程報酬,並無特屬於福恩公司之部分,前開工程契約之承攬人地位,既已轉換為原告,且該帳戶之存款憑證(存款簿)、開戶印鑑,亦已交由原告持有保管,是福恩公司並無自居存款債權人之正當權源。被告固持福恩公司與彰化商銀之活期存款簡章第十一條之約定,主張福恩公司不得將系爭存款債權轉讓予原告云云,惟查:
⑴福恩公司與彰化商銀之活期存款簡章第十一條之約定係屬債權契約,其債權
契約效力範圍僅及於福恩公司與彰化商銀間,自無能由此生有第三人效力,被告援前開約款主張「存款不得轉讓」,並無所據。
⑵本件帳戶仍以福恩公司之名義作為存款帳戶名稱,原告係假債權準占有之方
式,取得存款債權之權利人地位,係為法之所許,被告指摘本件債權不得轉讓,顯有誤會。
3、末按第三人可否藉由占有保護排除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現行學說及實務見解,均認應由個案情況審酌考量。而銀行接受定期存款(即銀行法第八條之定期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銀行固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於存款戶之義務,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單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再審酌原告與福恩公司就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簽署工程合作協議書、福恩公司亦將該工程之請款專戶之開戶存摺及開戶印鑑讓與原告占有,原告遂於同年月七日分別自世華銀行及華僑銀行各電匯二千萬及一千萬元,作為定期存款,藉以咨請彰化商銀開立履約保證函,作為台電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等情,原告本於債權之準占有人地位,主張排除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作協議書、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匯款單、驗方報告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甘鳳蘭、 黃建國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方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查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固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所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年抗字五二五號、二十三年上字三九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除所有權外,何種權利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應依其實體法上之性質與效力及執行之目的或方法定之,換言之,必第三人就執行標的,具有一定之權利,其無理由忍受強制執行者,方得據以提起異議之訴。故本案所應審究者係原告就執行標的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二)原告就執行標的無足以排除強除執行之權利,茲說明如下:
1、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于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係被告就福恩公司對彰化商銀之活期存款帳戶債權而為假扣押。又對執行標的有所有權或實體法上有一定之權利足以阻止標的交付或讓與者,始得排除強制執行,已如前述,然按原告雖主張福恩公司將系爭存款債權之開戶印鑑、存摺交付原告占有,然此僅為原告與福恩公司內部之約定,就福恩公司與彰化商銀於系爭存款債權之法律關係不生影響,福恩公司對彰化商銀仍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而為請求,彰化商銀對福恩公司仍有給付存款之義務,亦即真正之債權人仍為福恩公司(按原告所提出存摺封面影本,戶名確為福恩公司)。原告縱持有存摺、印鑑,亦僅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仍非債權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殊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2、縱原告與福恩公司訂立協議書之事實,就令非虛,參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三一九0號判例可知,原告僅得依工程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對福恩公司有所請求,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3、福恩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是否移轉與系爭存款債權之移轉係屬二事,即工程承攬契約移轉否與系爭執行標的無涉,更何況福恩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根本未移轉與原告。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第三人承受,係屬契約承擔,非經他造之承認,對他造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足資參照,即「契約承擔」者,非經原契約雙方當事人同意,否則不生效力。依台電公司之限制,福恩公司與台電公司就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地位並未移轉予原告,故原告並無承擔福恩公司對台電公司工程合約中當事人地位,不論原告與福恩公司如何協議,皆無法改變福恩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真正承攬人地位。職故,原告主張活期存款帳戶之債權人地位已因福恩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之移轉而隨同移轉予原告,洵無理由。
4、再者,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存款存摺影本,其內之活期存款簡章第十一條謂:「本存款不得轉讓」,姑不論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移轉與系爭存款債權之移轉有何關係,且福恩公司囿於活期存款簡章第十一條之限制,亦無法將系爭存款債權轉讓予原告,系爭存款債權既未移轉予原告,原告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待言。
5、綜上所述,本案系爭存款債權債權人為福恩公司,原告無任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所為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再按財產權不因物之佔有而成立者,其行使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債權乃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財產權之一種,故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者即為債權之準占有人,此項準占有人如非真正之債權人而為債務人所不知者,債務人對於其人所為之清償仍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固著有判例,然觀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立法理由係謂:「債權之準占有人,非債權人,而以為自己意思行使債權人權利之人也。債務人於清償時,不知其非債權人,而向其清償,為保護善意之債務人起見,亦使其發生清償之效力。」故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判例與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立法意旨,係為保護善意之債務人而設,使其對「非債權人」之債權準占有人之清償發生效力,並非為使準占有人享有受領給付之權利。原告引用此判例,一方面與本案關鍵(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無關,另一方面已承認其非系爭存款債權之債權人,故其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顯然明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一二號假扣押卷及福恩公司與台電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契約及請款之文件。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福恩公司就台電公司「興達複循環第一至五號機海水側循環水管路製造及安裝工程」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簽訂工程合作協議書,依前開工程合作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五條補充協議第四項之約定,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已轉讓予原告,惟囿於福恩公司與台電公司間工程合約所為之限制,致無法變更工程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名義為原告。為此福恩公司乃將以其名義所開立,作為前開工程請款專用之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轉讓予原告使用,並將上開帳戶之開戶印鑑、存摺交付與原告占有,參諸本件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之開戶金額係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為繳履約保證金而存入、原告曾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分別自世華銀行及華僑銀行各電匯二千萬及一千萬元,作為定期存款,藉以咨請彰化商銀開立履約保證函,作為台電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系爭帳戶金額均由原告公司與彰化商銀承辦人員陳美麗聯繫後始為動支、原告亦曾以該帳戶之名義向彰化商銀借款及依卷附之工程合作協議書、驗方報告表足資證明系爭工程確係由原告所承攬等情觀之,原告確為系爭存款債權之準占有人。職故,該活期存款帳戶新發生之利息債權及台電公司歷次工程付款之電匯存款,應皆屬原告承攬報酬及利息收入之一部,被告不察,錯誤指封已屬原告之存款債權,自有末洽。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一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所為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與福恩公司簽訂工程合作協議書,將福恩公司承攬台電前開工程之權利義務轉由原告承受,惟因台電公司與福恩公司就系爭工程合約之限制,福恩公司不得將系爭工程轉包或讓與他人,是福恩公司與台電公司就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地位並未移轉予原告,不論原告與福恩公司如何協議,均無法改變福恩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真正承攬人地位。又福恩公司雖將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之開戶印鑑、存摺交付原告,然此僅為原告與福恩公司內部之約定,對福恩公司與彰化商銀就系爭存款債權之法律關係並不生影響,即福恩公司對彰化商銀仍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而為請求,且彰化商銀對福恩公司仍有給付存款之義務,易言之,真正之債權人仍為福恩公司,原告縱持有存摺、印鑑,亦僅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仍非債權人。且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于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而原告為系爭存款債權之準占有人,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與訴外人福恩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簽訂工程合作協議書,聯合承攬台電公司「興達複循環第一至五號機海水側循環水管路製造及安裝工程」,並約定系爭工程由原告全權主導、違約逾期竣工之責任亦均由原告負擔、原告同意支付本工程總金額之百分之五即七百七十八萬元給福恩公司、本工程支付予業主之履約保證金,其中由福恩公司支付之二千萬元,原告應於本協議書簽訂日起四十五日內全數歸還福恩公司、本案自雙方簽立合作協議後,關於本工程之應為義務(如保固金之提供),由原告自行負擔,而與福恩公司無涉、福恩公司基於本合約第七條之約款,完全配合原告之前開應為義務,倘福恩公司有名義貸與行為,不得主張因名義貸與所生之任何權利等節。福恩公司並將以其名義所開立,作為前開台電工程請款專用之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之開戶印鑑及存摺交付與原告使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作協議書、活期存款存摺明細附卷可稽,並經證人甘鳳蘭結證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台電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福恩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即由福恩公司承攬「興達複循環第一至五號機海水側循環水管路製造及安裝工程」,依該工程合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如乙方未經甲方(即台電公司)書面核准將本工程轉包或讓與他人,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於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約定:「甲方對乙方(即福恩公司)應付工程款及應退還之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除本契約另有規定或有法院之執行命令外,非經甲方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轉讓予任何第三人。違者其轉讓無效,甲方並得停止其參加甲方工程投標權利一年。」有台電公司工程承攬契約一紙附卷可憑。是就台電公司而言,台電公司係與福恩公司簽訂合約,而合約上之權利義務應由福恩公司享有及負擔,第三人即原告自不得依台電公司與福恩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有所請求,至原告與福恩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作協議書,僅為原告與福恩公司間之約定,尚不得依據該協議書對台電公司有所主張。因之,上開工程承攬契約之承攬人為福恩公司,台電公司所給付工程款之對象亦為福恩公司,尚與原告無涉。
五、再查,為配台電公司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福恩公司即在彰化商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印鑑、存摺交由原告持有,已如前述。嗣台電公司即分別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分期匯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有本院向台電公司調閱以福恩公司之名義請款之文件及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又彰化商銀對於存款之往來,個人者憑國民身分證,公司行號團體者憑主管機關核發證照開戶(見卷附存摺封面之活期存款簡章第一條),並以該個人或公司行號團體為存款名義人。且金融機構為求慎重,均由金融機構與立約人約定,由立約人選定特定圖章,供作印鑑留於金融機構,資為往來之憑據,以防冒用、仿製。是以,就金融機構而言,存款名義人即為帳戶內存款之債權人,至持有印鑑之人,僅是可憑該印鑑向金融機構提款,而金融機構對持有印鑑及存摺之人付款,亦可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約定,主張已具清償之效力,但並非因此即可認定該持有印鑑、存摺之人即為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就本件而言,帳號00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戶迄今既仍為福恩公司名義,不問存摺、印鑑是在原告或福恩公司持有中,福恩公司對彰化商銀仍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而為請求,彰化商銀對福恩公司仍有給付存款之義務。至原告與存款名義人福恩公司間就存款之約定,屬其內部關係,尚不得對抗第三人。因之,系爭存款債權之債權人仍為福恩公司,並非原告。
六、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于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在在情形之一者而,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有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七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查,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係被告就福恩公司對彰化商銀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款債權而為假扣押,有上開假扣押卷宗可稽。縱原告持有以福恩公司名義於彰化商銀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並持該印鑑、存摺至彰化商銀提款,然此至多僅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尚非系爭存款債權之債權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執行標的物尚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至原告引用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判例,主張原告為系爭存款債權之準占有人,且依福恩公司與原告之約定,該債權已屬原告所有等情。然觀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立法理由係謂:「債權之準占有人,非債權人,而以為自己意思行使債權人權利之人也。
債務人於清償時,不知其非債權人,而向其清償,為保護善意之債務人起見,亦使其發生清償之效力。」故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判例與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立法意旨,係為保護善意之債務人而設,使其對「非債權人」之債權準占有人之清償發生效力,並非為使準占有人享有受領給付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債權為其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一二號就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所為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臻,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之方法,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