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一○號E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郭振光 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六萬五千七百十二元。(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將電線桿拉倒,伊是受垂掛之電線拌住而跌倒,電線既是被上訴人所裝設,被上訴人自應負責。
(二)本件之電線桿「崙油六四分二號」及電表之設備,均屬被上訴人生財營利所必備之設施,管理維修之責任,理當歸屬被上訴人。
(三)依被上訴人訂定內部之惡規,農業用戶申請農業用電,必須自己購買電線桿用以裝設電表,且該電線桿須符合被上訴人規定之安全規格。
(四)電線桿上裝設電表,係被上訴人營利之必備工具,所裝設之電線亦為被上訴人營業必備之設施,其管理維修,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起責任,斷無「賺錢歸自己,維修歸別人」之理。
(五)電力設施之維修管理技術屬專業領域範疇,被上訴人「孤行獨市」,壟斷電力
市場,令用戶自備電桿已屬不當,又片面推卸「唯有台電方有維修管理能力」之維修責任,誠屬惡劣之極。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二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因職務調動改由郭振光擔任,爰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二)系爭倒斜之電線桿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該用電申請戶雖係訴外人 鍾錦德 ,惟實際則由訴外人關鄉管理,又接戶電線固係被上訴人所裝設,然用電戶須依台灣電力公司訂定之營業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一條規定,負保管之責,此依被訴人提出之空白表燈登記單之記載,均推知用戶均應已了解上開規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災害事故報告表、用電戶基本資料、空地用電設備之檢驗送電事項(均影本)、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空白表燈登記單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証人 劉長益 。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處理報告。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已由甲○○,變更為郭振光,被上訴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崙油六四分二號」電線桿對向支線之電線桿倒斜,該倒斜之電線桿與「崙油六四分二號」電線桿連結之接戶電線垂掛於道路中央,致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凌晨(實際發生時間應為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騎機車行經該處時,為該垂掛道路中央之接戶電線拌住而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右下肢、左膝及眼部等傷害,機車並遭致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崙油六四分二號」電線桿固為被上訴人所有,惟其對向支線之電線桿,則係被上訴人之用電戶所架設之接戶電線桿,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設備,又連結接戶電線雖由被上訴人所架設,惟電線桿應由用戶負保管之責,被上訴人並無過失,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雲林縣二崙鄉大同村三樂KTV對面產業道路時,因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崙油六四分二號」電線桿對向支線之電線桿倒斜,該倒斜之電線桿與「崙油六四分二號」電線桿,連結之接戶電線垂掛於道路中央,致上訴人為該垂掛之接戶電線拌住而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右下肢、左膝及眼部等傷害,機車並遭致損害云云,固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醫院診斷書、醫藥費收據、請求書、被上訴人復函等件為證,惟被上訴人所有之「崙油六四分二號」電線桿並未傾倒,僅係對向支線,竪立於水溝旁,未標示編號之電線桿傾倒,其電線桿斜向道路中央,該倒斜之電線桿與「崙油六四分二號」電線桿,連結之接戶電線亦垂掛於道路中央乙節,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劉長益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場供證,並當庭繪製現場略圖明確,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處理本件事故之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又系爭未標示編號之電線桿用電戶為訴外人鍾錦德乙節,此有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系爭用電戶鍾錦德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劉長益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場供證明確,上訴人對於前開基本資料之真正,答稱「我不清楚是否如此,但我是因電線而跌倒,電線是他們裝設所以要他們負責」等語,其主張重點在於接戶電線係被上訴人裝設,被上訴人即須負責者,則對於系爭未標示編號之電線桿係訴外人鍾錦德自行裝設一事,自係不爭執之意,堪信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抗辯亦為真實。
(三)再系爭未標示編號之電線桿係私人架設供電之用,為訴外人關鄉所管理,目前已出租予訴外人 曹文義 管理,供種植蔬菜,已使用四年乙節,此亦有前開派出所員警 徐銘輝 製作之報告書在卷可參;而台灣電力公司之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被上訴人公司置備,但用戶應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接線箱,以供裝設電度表,檢驗送電後電度表接線箱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維修,用戶對所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者,復為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由經濟部以(八八)能00000000號函准予修訂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三十一條所明定。
綜上所陳,益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未標示編號之電線桿係鍾錦德私人架設,應由訴外人負責保管者,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十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有「崙油六四分二號」電線桿並未倒斜,而對向支線,竪立於水溝旁,未標示編號之倒斜電線桿,係訴外人鍾錦德私人裝設,供其私人接電使用,應由訴外人負保管之責者,已如前述,則系爭倒斜之未標示編號電線桿,既非被上訴人應注意保管維護,則系爭電線桿因疏於維護,致倒斜向道路中央者,被上訴人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至於因系爭未標示編號之電線桿倒斜,其上之接戶電線垂掛於道路中央,上訴人不慎為接戶電線拌倒,受有損害者,雖該接戶電線係被上訴人所架設,然之所以垂掛於道路中央者,係因訴外人架設之系爭未標示編號電線桿倒斜所致,並非自行掉落,苟系爭未標示編號之電線桿並未傾倒,必不致如此,是系爭接戶電線之所以垂掛於道路中央,與被上訴人之架設行為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受垂掛道路中央之接戶電線拌倒,受有損害之事故,既無過失,且被上訴人之架設接戶電線行為與上訴人受有損害間復無相當因果關係,均無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未標示編號電線桿之倒斜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法證明,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一百十六萬五千七百十二元者,自屬無據,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李素靖~B3法官李文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五日~B法院書記官劉清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