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三八號
上訴人天鐳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聯勤第二0五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庚○○甲○○複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九十二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損害賠償。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證人 許毓銘 至上訴人處主動簽名並修改藍圖尺寸有二次以上,計八十六年七月
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此為原判決理由所載,然原判決卻強調僅有一次。
㈡依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錄音所載,上訴人僅陳述通知時間是上訴人所備
註,但簽名修改尺寸為許毓銘所親筆簽署,原判決誤認兩造修約過程並無爭執,明顯曲解原意,與事實不合。
㈢證人許毓銘為被上訴人之技術輔導官,有部屬與僱傭關係,其證詞依法不合,
其所稱「簽名僅質疑圖示尺寸錯誤而無修改之意」,然依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所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親筆簽名所遞交上訴人之示意圖為「五七步槍槍機差異原因及修改尺寸圖」,可知其證詞前後矛盾,並不足採信。
㈣證人許毓銘稱有通知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設計單位協調更正,需由其負舉證責任。
㈤原判決書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召開陳情說明會,僅憑被上訴人片面之聲明,並無實據於法不合。
㈥於八十八年訴字第一00一號案中被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其所求之「
法律關係」、「證據」皆不相同於八十七年度雄檢字第二00二號、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七六號二判決,原審輕忽駁回,顯有不當。
㈦原審未查被上訴人於公開招標簽約時,並未依法公開標準檢驗治具核對圖面尺
寸、指示錯誤,更偽造文書變更外包加工物件名稱(槍機變更為五七機軸),乃因槍機依槍砲彈藥管制條例不得外包,被上訴人被迫中途收回胚料,被上訴人違法指示圖面錯誤在先,造成上訴人加工之損失,並延期交貨,依法理當負責賠償。
㈧茲就上訴人之爭點整理臚列如後:
1、事實上之爭點:依系爭契約之規定,並無明言被上訴人之技術輔導官不得更改圖示,且該圖示之錯誤顯早已發生,僅被上訴人未於審圖時發覺,而由其技術輔導官更改在後,被上訴人依法自應就因其之監督疏失而致該圖示錯誤,並造成上訴人所受之損失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陳稱技術輔導官許毓銘無修約之權,顯係卸責之詞。
2、法律上之爭點:該圖示錯誤既為因被上訴人之監督疏失所致,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二百五十九條、二百六十六條、二百六十七條,被上訴人雖事後解除該系爭契約,然因此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其自上訴人處所沒入之保證金,自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
3、證據上之爭點:技術輔導官許毓銘中校於原審曾自承兩次修改圖示並交付上訴人對照示意圖,並坦承發現系爭圖示之重要尺寸錯誤,如未修改將不能使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強調許毓銘之行為以變更合約內容,惟被上訴人係屬行政機關,而機關
之法律行為依法皆須經一定之作業程序,對於採購之進行尤為如此,縱許毓銘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未履踐一定行政程序,亦不能任意修改合約,更何況許毓銘僅為一技術輔導軍官,其斷無修改合約之權力。
㈡修改合約(藍圖之尺寸)對雙方當事人權益均有重大之影響,若果有修改合約
之事實,被上訴人必然會已正式公文函告,並通知上訴人進行修約程序,並不可能僅派遣中校級軍官赴廠逕於藍圖上註記,於此可知上訴人之主張背離經驗法則,況於原審傳訊證人許毓銘時,其亦證稱係告知上訴人若有疑問,應向被上訴人所屬之設計單位詢問,而無修改合約之意。
㈢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主張其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並稱上訴人係因顧
慮承辦人員將受行政懲處,惟契約之履行與否將影響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豈可能為避免承辦人員受懲處,而損害其公司之利益;且若如上訴人所言,許毓銘僅係代表被上訴人修改合約,寧有因此受懲處之理。
㈣茲就被上訴人之爭點整理臚列如後:
1、事實上之爭點:⑴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依雙方當事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所簽訂之合約之規定,並睽諸於上訴人之履約過程,本案顯係上訴人承攬投標時未衡量自身承製能力在先,復依在藉故延期在後,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依約定解除契約,並無不合。
⑵被上訴人有無變更藍圖規格尺寸:
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所派遣之技術輔導員許毓銘已變更藍圖規格,然被上訴人屬一行政機關,未依一定之法律程序自不得任意變更藍圖規格,且上訴人亦於履約過程中亦多次陳情研發過程失敗,依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人自始並無變更藍圖規格,純係上訴人因限給付不能,而為推諉責任之詞。
2、與訴訟有關之各種證據上之爭點:證人許毓銘曾證稱其並無變更合約之內容,上訴人亦於原審自承許毓銘之簽名與修約無關,並對被上訴人與證人許毓銘陳述修約過程不爭執,由此可知許毓銘並無修改契約之權,其簽名亦無更改規格之意。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前曾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二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二00二號、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七六號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惟上訴人於前訴中係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請求,而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五百十一條、二百六十條、二百六十二條、二百四十九條請求,兩件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是上訴人提起本訴與「一事不再理原則」尚無違背,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以四百三十七萬五千元向被上訴人標取「五七機軸供料外包加工」採購案,被上訴人預收合約保證金二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及首批加工量(五百個)材料保證金八萬二千四百元,加工期間被上訴人均派遣高級技術輔導官蒞廠全程品質監控良好,詎料交件驗收時因與維修實際槍械未能配合,拒收退貨重做,被上訴人始發現圖面指示錯誤,中途反復更改加工尺寸,徒勞加工製程,致完工延誤交期,被上訴人據此藉口解約,沒入前述預繳保證金三十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及首批五百個加工費六十二萬五千元,造成上訴人總額九十二萬六千一百五十元損失,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五百十一條、二百六十條、二百六十二條、二百四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十二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以公告招標方式辦理「五七機軸供料外包加工」採購案,開標結果由上訴人以四百三十七萬五千元決標,上訴人即依招標規定繳交決標價百分之五(二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做為履約保證金,兩造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簽訂契約,契約中規定承攬人(上訴人)及定作人之權利與責任,並約定承攬人若無法履行合約之處分,上訴人均無異議,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接獲被上訴人通知開始領料製作第一批五百件後,即按合約規定繳交五百件材料保證金八萬二千四百元,並領回材料開始加工,依約上訴人應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前交貨,惟上訴人並未如期交貨,經被上訴人以電話及簡便行文表多次催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情請求延緩交貨期,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以(八七)淳託字第一○六○號及第一三五一號簡便行文表通知上訴人繳交材料保證金領料加工,否則即依合約規定解除合約,惟上訴人卻未依被上訴人通知繳款領料,反而又陳情再延緩交貨,被上訴人無法同意,即依合約規定沒收上訴人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及因上訴人領用五百件材料加工失敗報廢之材料保證金,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還沒收之履約保證金、材料保證金,並賠償已加工經技輔時檢驗卻不合格之五百件貨款,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以四百三十七萬五千元向被上訴人標取「五七機軸供料外包加工」採購案,被上訴人預收合約保證金二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及首批加工量(五百個)材料保證金八萬二千四百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被告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八七)淳託字第二五八九號簡便行文表及訂購軍品合約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發現圖面指示錯誤,中途反復更改加工尺寸,徒勞加工製程,致上訴人延誤交貨日期,被上訴人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失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係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乃依約沒入履約保證金二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及材料保證金八萬二千四百元,並拒絕給付原告已加工經檢驗不合格之五百件貨款六十二萬五千元等語。經查:
㈠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所簽訂之訂購軍品合約「履約保證」欄第一項約定「
合約簽訂前,賣方應向國軍收支機構繳交得標總價百分之五(含)以上之履約保證金,押標金亦可轉作履約保證金,並於交貨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逾期經買方催交仍未繳交者,以違約論處,沒收其所繳之押標金」,於「罰則」欄第一項約定「賣方不能遵照合約規定時限交貨,而其理由並非人力不可抗拒者,或所交之貨品驗收不合格,經催交而不能換交者,買方得隨時解除合約,沒收履約保證金,買方如有重購差價,其差價應由賣方(原承約商)負責賠償,賣方不得異議」,於「附註」欄第一項約定「交貨時間:以發文通知領料後第五日為起算基準日,第一批:基準日後三十天內交五百件」,第五項約定「付款方法:分批交貨,驗收合格後分批付款」,第六項約定「本案由本廠提供材料,材保金五十七萬六千八百元,並由承商繳交材保金(品)或銀行擔保後始准領料,承商按實際領料數量繳交材保金或銀行擔保,若製程中材料損耗率超過核配量時,則由承商向本廠購料補足」,第八項約定「本案交貨未能於合約規定時間內交貨或雖已交貨但經檢驗不合格且未能於退貨二十五天內(不含本廠檢驗時程)重交經本廠驗收者(退貨換貨二次為限),則本廠得解除雙方合約關係並沒收承商履約保證金,另製作中耗損材料(已領料數量扣除合格數量)由材料保證金中扣抵,承商不得異議」(見原審卷第六頁)。
㈡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簽訂訂購軍品合約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
接獲被上訴人(八六)淳託字第三七五五號簡便行文表通知開始領料製作第一批五百件後,即按合約規定繳交五百件材料保證金八萬二千四百元,並領回材料開始加工,被上訴人並依約起算上訴人之交貨期(第一批五百件貨品應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前繳交),惟上訴人屆期並未依約交貨,經被上訴人以電話多次催交,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及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分別以(八六)淳託字第四二七六號及四九七七號簡行表催告後,上訴人才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兩次陳情因加工技術困難,請准同意延長交貨期並請被上訴人協助技輔,被上訴人為了解上訴人實際狀況,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派員作盯催及技輔,返回後並簽奉被上訴人之權責長官核准支援上訴人製程檢驗所需樣板及持續之技術輔導,同時被上訴人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六)淳託字第五三九七號簡行表通知上訴人准予延期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前交貨,惟逾期罰款仍依合約規定計罰,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協助技輔之前,因上訴人技術人員無法掌握加工技術,俟經被上訴人技輔人員協助檢測其成品尺寸後發現其中二百九十件已報廢無法修補,另二百一十件瑕疵情況較少,惟仍不符藍圖規格之要求,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再向被上訴人陳情因樣品經檢測結果仍有缺點需改進,請求再延緩交貨期六十天,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分別以(八七)淳託字第一○六○號及第一三五一號簡便行文表通知上訴人繳交材料保證金領料加工,否則即依合約規定解除合約,惟上訴人卻未依被上訴人通知繳款領料,反而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再次陳情請求再延緩交貨六十天,被上訴人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召開陳情協調會,當日上訴人與會僅一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予延緩交貨期六十天不要解約,被上訴人之與會審監代表咸認本案已逾期二二七天嚴重影響被上訴人製繳任務,且逾期罰款已達九十餘萬元,故對上訴人再請求延期乙節,均不表贊同,經被上訴人呈奉權責長官核准後即依合約規定解除契約,並沒收上訴人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二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及材料保證金八萬二千四百元等情,有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陳情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份、訂購軍品合約影本一份、上訴人陳情書影本三份、被告簡便行文表影本二份、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樣板之借據影本一份、被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零件技輔盯催記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二至一0六頁)。
㈢證人許毓銘於原審證稱「原告承攬本件工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我有至原告
工廠技輔一次,在技術輔導時原告只是領料並未開始加工作業,原告先拿藍圖給我看,當時我發覺發包藍圖尺寸有問題,所以我就拿示意圖(並在該示意圖上簽我名字及時間)給原告,要他去找我們廠的設計單位研究,至於示意圖上的「20.6+-0.2,下午4:30許毓銘通知」這行字並非我寫的」「該份藍圖上「許毓銘」是我簽名外,其餘的字均非我寫的,我簽名在藍圖上的意思是表示對尺寸有質疑,請原告與我們設計單位研究,我在藍圖簽名與在示意圖簽名是同一時間,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五時,我至原告工廠只有這麼一次」「(你在藍圖及示意圖上簽名,是否表示同意修改尺寸﹖)我簽名只是質疑尺寸,我有要原告找我們設計單位研討,我沒有權利可修約」「(兩造修約如何處理﹖)承攬單位要寫陳情書給我們,經雙方同意後,還要在契約書上寫上修約時間及修約內容」「給原告示意圖,只是我對尺寸有質疑,他可到設計單位協調,若他不找設計單位,他可依招標藍圖施工」「我並未在藍圖及示意圖上寫尺寸」(見原審卷第九五至九七頁),上訴人亦自承「示意圖上的「20.6+-0.2,下午4:30許毓銘通知」這行字是上訴人寫的,證人許毓銘之簽名與修約無關,對被上訴人與證人許毓銘陳述修約過程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七頁反面),證人 呂文祥 亦於本院證稱:許毓銘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六日二次至上訴人工廠等語,足見證人許毓銘雖有至上訴人工廠技輔,且在藍圖及示意圖上簽名,惟此僅表示許毓銘對發包藍圖尺寸有質疑,請上訴人找被上訴人之設計單位研究,並不表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修改尺寸或修改契約內容。況許毓銘僅係技術輔導之中校級軍官,並無修改合約之權力;且縱然被上訴人圖面指示錯誤,上訴人卻迄未循合法途徑請求修改合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圖面指示錯誤,中途反復更改加工尺寸,徒勞上訴人加工製程,導致延誤交貨日期云云,尚屬無據,自無足採。
㈣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
作為給付之一部。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變其種類者,亦同」、「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五百零九條、第五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依上開條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失,惟依上開條文觀之,須有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或被上訴人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被上訴人之指示不適當等情形,上訴人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失,惟上訴人確未於約定期限內交付第一批五百件貨品給被上訴人,而有違約情事,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本件有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或被上訴人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被上訴人之指示不適當等情形,則被上訴人依照合約之規定解除契約,沒收上訴人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二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及材料保證金八萬二千四百元,並拒絕給付上訴人已加工經檢驗不合格之五百件貨款六十二萬五千元,均屬符合合約之規定,尚無違約及違法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五百十一條、二百六十條、二百六十二條、二百四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十二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據上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十二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王憲義~B2法官張明振~B3法官賴玉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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