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一五號E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彭冀湘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二之一五八地號,地目旱,面積0.八六七一公頃,所有權全部塗銷登記。3被上訴人丙○○應於前項塗銷登記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原告甲○○名義。
二、陳述:除與決記載相同者引用外,補稱:1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七年五月間,與賴 和順陳石松 及建德寺管理 委員會 共同向第
三人 黃大吉 承購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二之一五八地號土地筆,地目旱,面積0.八六七一公頃,所有權全部。經共同商議推由 賴和順 為登記名義人,七十二年間,賴和順因經濟發生因難,乃於民國七十三年二月廿五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後陳石松要求將土地登記其名義,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再轉登記陳石松,七十六年間陳石松退出合夥關係。
2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塗銷所有權登記,在實體法上確認被上訴人對本件系
爭標的所有權不存在;就本案之訴訟而言,其為中間確認判決或為補充法律上陳述,與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之請求毫無影嚮。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物返還請求部分:
上訴人夥同第三人賴和順、陳石松共同向原出賣人黃大吉承購本件系爭土地,其後賴和順、陳石松退出合夥關係後,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第三人陳石松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權處分。案外人 吳瑞基 與黃大吉就本件土地移轉標的六十七年四月廿五日之法律行為,因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無效,而上訴人所稱其買賣契約係受第三人建德寺所委託買賣之信託行為,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完全無關。系爭標的為農地,地目為「旱」,須具自耕農之資格者始得承購,該第三人無論是吳瑞基或建德寺非自耕農,依法不得承購上開土地,顯見其與原地主黃大吉間之買賣契約為無效。上訴人不知該第三人吳瑞基非自耕農,誤信其言遂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五日與建德寺所立之契約書依法為無效之契約,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其有上開土地之合法來源。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全部,非卅四坪,其原因乃土地為農業用地,地目為「旱」,依法不得為分割,就原出賣人黃大吉而言,不得為部分給付,依法應為全部給付,故就上開契約而言,原出賣人黃大吉與承買人吳瑞基間之買賣契約無效,而與上訴人間之買賣有效,依民法第二百十一條規定,數宗給付中有自始不能給付者,債之關係僅存在於餘存之給付,故上訴人主張其與黃大吉間買賣契約為有效。上訴人與賴和順、陳石松合夥承購上開土地,合夥人和順、陳石松退出合夥關係,本件土地所有權當然歸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得請求登記為名義人。
3上訴人於案外人建德寺管理人吳瑞基,向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出竊佔
之告訴後,於地方法院提出原買賣契約書時,始發現建德寺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以被上訴人丙○○名義登記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依法提出本件之訴訟。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不動產契約書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1否認上訴人與建德寺管理委員會間之關係屬合夥關係:系爭土地原係由訴外人吳
瑞基代表建德寺委員會,於民國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向第三人黃大吉買受,迄今二十餘年,均由建德寺占有管理使用,是建德寺所有之財產,因受登記名義人身分限制,在同年五月十日信託登記為賴和順之名義,此有民國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所訂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同年五月十日賴和順與建德寺管理委員會吳瑞基所訂立契約書各乙件可証明,並非上訴人所指伊與建德寺等向黃大吉承購者。上訴人於原審暨上訴理由狀中均稱:系爭土地與建德寺係合夥關係,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準備書狀又稱係與賴和順、陳石松合夥承購土地,前後主張矛盾。
2依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之契約書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本買賣移轉登記權利人應
由買主任意此定;雖建德寺無自耕能力,但由具自耕能力之訴外人賴和順與黃大吉訂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且信託登記予賴和順,系爭土地之買賣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故上訴人主張建德寺與原所有人黃大吉間之買賣契約無效,不足採。
3七十六年五月五日建德寺與賴和順、陳石松暨上訴人訂立契約書,約定:「賴和
順、陳石松、甲○○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建德寺管理委員會名義」,而被上訴人為該委員會之委員,又有自耕能力,則建德寺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自屬合法。
4系爭土地係建德寺所有,縱上訴人在其內有三十四坪之權利,亦不得主張將全部
所有權登記於伊名下,況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已將系爭土地上三十四坪之權利出賣予建德寺。
5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五款規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提起中
間確認判決,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所主張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不得為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簿影本、相片四紙、委託書影本、買賣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土地登記委託書、印鑑證明書、雲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建德寺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單、土地所有權狀契約書影本、地母尊經等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 張伊 於六十七年五月與訴外人賴和順、陳石松及建德寺合夥,向訴外人黃大吉購買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二之一五八號,地目旱,面積0.八六七一公頃(以下稱系爭土地),因賴和順、陳石松分別先後退出合夥,詎建德寺未得上訴人同意,竟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為農地,建德寺無自耕能力,其與黃大吉間之買賣契約無效,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七百零二條,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建德寺所有,以建德寺委員即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建德寺與上訴人並無合夥關係,上訴人原先對系爭土地之三十四坪權利,已出售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旱地,原為訴外人黃大吉所有,於六十七年因買賣登記為賴和順所有,再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七十四年四月又改登記為陳石松所有,七十六年六月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茲兩造以前開情詞互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系爭土地原先之買賣契約是否因給付不能而無效?上訴人是否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有無排除被上訴人登記之權利?
三、按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由訴外人吳瑞基代表建德寺與黃大吉所訂立,契約書第十條第二項約定:「本買賣移轉登記權利人應由買主任意指定」等語,此有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原審卷可按(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而建德寺隨即指定有自耕能力之賴和順為登記名義人,黃大吉即依建德寺之指定,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與賴和順,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之買賣,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上訴人主張建德寺與原所有權人黃大吉之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尚非可採,其進而主張因建德寺與黃大吉之契約無效,而其係有自耕能力人,黃大吉與其所訂契約有效云云,因其自始並未與與黃大吉就系爭土地有何買賣行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次查:依上訴人所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賴和順與建德寺於六十七年五月十日訂立之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坐○○○鄉○○○○○段壹貳之壹伍捌號旱地,面積零.玖捌伍參公頃,除其中面積貳佰坪為甲方(即賴和順)所有外,其餘部分係乙方(即建德寺管理委員會)於民國六十七年二月十日向原所有權人黃大吉所買受,則所有權應為乙方所有。惟因便於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乙方暫將應有所有權以信託登記為賴和順(甲方)之名義」,依本件契約之記載,顯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係賴和順與建德寺而已,上訴人主張其亦係合夥人(實係共有人)一節,尚非可採。至上訴人與建德寺、賴和順、陳石松於七十六年五月五日所訂立之契約書,其內容(貳)固明文稱:「建德寺管理委員會承認乙(即賴和順)、丙(即陳石松)、丁(即上訴人)三人在該筆(土地)持分貳佰坪,其中賴和順、甲○○因建屋而分割各為捌拾陸平方公尺(約貳拾陸坪),扣除後,賴和順在該筆持分伍肆坪,甲○○剩參肆坪,陳石松保有原持分陸拾坪,合計乙、丙、丁三方在該筆持分剩壹肆捌坪」(原審卷第九頁),依契約書主旨欄之記載,係補充前開六十七年五月之契約,表明就「賴和順與建德寺共有之系爭土地二百坪中,建德寺知悉上訴人有六十坪權利,其中已建築房屋者有二十六坪,剩餘三十四坪」而已,因系爭契約係成立於七十六年五月五日,已距六十七年五月之契約有九年之久,則上訴人如何自賴和順取得其對系爭土地之二百坪權利中之六十坪權利,乃其與賴和順內部之關係,上開契約無非係表明建德寺認識此項事實而已,又即使上訴人因與賴和順買受部分權利而成為共有權人之一,但共有關係與合夥關係係兩種不同之關係,兩者並無必然牽連或因果關係,就土地有共有關係並不當然即認定共有人間有合夥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其與建德寺有合夥關係云云,既為被上訴人及建德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即非可採。又依上開契約雖可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尚有三十四坪之權利,但其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全部之所有權,即非足採。
五、末查系爭十二之一五八號土地,曾於七十年十二月一日分割出十二之八五八號土地,故面積由0.九八五三公頃減少為0.八六一七公頃,而十二之八二五號土地,於七十一年一月五日又分割成十二之八二六號至十二之八三七號土地,此有土地謄本可稽。而前開七十六年五月五日契約所約定「承認乙(即賴和順)、丙(即陳石松)、丁(即上訴人)三人在該筆土地持分二百坪」,其中二十六坪已建有房屋現由其使用中,其餘之三十四坪土地,被上訴人主張係位於分割出之十二之八二八地號土地,經查十二之八二八號土地,其面積為一二二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三十六坪,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指未分割前之母地號)所享有之權利三十四坪約略相符,而該十二之八二八號土地,係於七十一年一月自一二之八二五號土地分割出來,登記為賴和順所有,再於七十三年三月登記予上訴人名下,自七十六年始由上訴人出售與建德寺,此有該謄本之記載可按,上訴人既自承伊對系爭土地僅有六十坪權利,則以其現仍占有之二十六坪房屋基地(按即分割後之十二之八二六號)加上已出售建德寺之三十六坪,洽屬相合,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餘之三十四坪權利早已因出賣而不存在,即屬可信。至上開契約書內容壹,雖標示其權利標的土地地號為一二之一五八號,而當時十二之八二八號早已分割出來,為何未明白標示其尚有三十四坪權利位於十二之八二八號土地,此乃因上開契約訂立之主旨,係補註六十七年五月十日之契約書,故標的應與六十七年之契約所示號地號相符之故,是此部分地號不同,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又系爭十二之八二八號土地,係由上訴人以買賣原因移登記為建德寺所有,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委託書、土地增值稅證明書暨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可憑,上訴人空言否認土地買賣之事實,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係建德寺之委員之一,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與建德寺之內部法律關係如何,並不影響其名義上係所有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無任何權利云云,均不足採。從而,其本於無權占有、隱名合夥契約、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一二之一五八號,地目旱,面積O.八六七一公頃所有權登記塗銷,被上訴人應於前項塗銷登記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其名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於本審另行提起中間確認之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張世展~B3法官吳上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六日~B法院書記官洪雅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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