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三、一七二三二、一七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林有根 」署押共拾肆枚(含指印 陸枚 )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有根」署押共拾肆枚(含指印陸枚)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等罪,均經執行完畢,最近一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逃匿,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上開案件由該署射股檢察官承辦)發佈通緝。甲○○為逃避緝捕,竟於同月之不詳日期,透過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李 」之成年男子聯絡,與該「小李」者,基於偽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相約在台北市○○○路台灣大學附近某處,由甲○○將自己之照片二張及其友人林有根(即乙○○之配偶)之年籍資料交予並告知「小李」,由「小李」偽造完成後,當晚將上開偽造之「林有根」身分證交予甲○○,由甲○○隨身攜帶,以備不時之需。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台北市刑大)警員,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五樓查獲,甲○○為掩飾自己遭通緝之事實,遂出示上開偽造之「林有根」身分證予警方查證,並冒「林有根」之名應訊,其後並基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㈠、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淩晨零時四十分許、同日上午十時五分許、同日下午四時許,先後三次在台北市刑大之警訊筆錄上偽簽「林有根」之簽名;㈡、同日上午十時五分許、十時十五分許,先後二次分別在台北市刑大之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單、毒品初步鑑識結果報告單偽簽「林有根」之簽名。於台北市刑大完成三次筆錄後,欲將甲○○解送板橋地檢署前,甲○○竟藉撥打電話予林有根之配偶乙○○之機會,告知乙○○其已偽冒「林有根」名義一事,而央請乙○○以林有根(按:即冒甲○○為林有根)配偶之身分,委任甲○○前因其他刑事案件曾委任之律師 徐澎生 ,以利甲○○於將來偵審程序繼續冒名林有根,詎料乙○○不思規勸甲○○,反與甲○○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同意甲○○上開之要求,於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前往徐澎生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四樓之三之事務所內,委任徐澎生為冒名「林有根」之甲○○之辯護人,並於委任狀偽造係甲○○(冒名林有根,換言之其並非甲○○之配偶)之配偶之名義之刑事委任狀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有根。甲○○則承上開犯意,於㈠、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五月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先後三次在板橋地檢署內勤檢察官偵查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四八號案件之偵查訊問筆錄上偽簽「林有根」之簽名。而乙○○則承上開犯意聯絡,又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往台北市○○○街○號五樓另行委任 馮志剛簡肇盈 為甲○○(偽冒為林有根)之辯護人。嗣後甲○○為板橋地檢署起訴至本院後,復承上開犯意,於㈠、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七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一分許,先後三次,在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五號案件之訊問筆錄上偽簽「林有根」之簽名,復於㈡、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月十日、先後分別在本院送達證書(下稱送達證書)、被告押票無庸送達親友聲明書、送達證書上偽簽「林有根」之簽名等。皆足以生損害於偵查、審判機關就被告人別正確性之認定及林有根之權益。嗣因甲○○、乙○○懷疑上開偽冒犯行已遭偵查機關查覺,遂皆佯稱「自首」,分別書立「自首」狀寄送至板橋地檢署(該署分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同月十七日收受該『自首狀』,因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北看守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坦承右開犯行不諱,核與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甲○○所偽簽之「林有根」簽名,台北市刑大之警訊筆錄、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單、毒品初步鑑識結果報告單、板橋地檢署訊問筆錄、本院訊問筆錄、送達證書、被告押票無庸送達親友聲明書等私文書暨刑事委任狀等在卷足憑,被告等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於附表所示之權利告知書上偽造「林有根」之署押並持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此等不待依習慣、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林有根」已知悉接受偵訊時可行使之權利之意思,均足致生損害於林有根及刑事偵查、裁判之正確性,此等文書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甲○○以偽造之身分證加以行使暨於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文書偽冒林有根署押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基於一個偽造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多次為偽造犯行,侵害相同之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此部分與綽號「小李」者,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雖於偽造部分有為共同之犯行,然已經行使部分所吸收,是主文無須載述共同行使之旨。)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為多次偽造署押(含於相關之警偵訊調查筆錄等)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於附表所示之偵訊筆錄上偽造「林有根」署押之行為,乃係承繼上開權利告知書上偽造「林有根」署押之一貫犯意接續而為之,自包括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已如上述,自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數罪,容有未洽。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乙○○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即冒名委任徐澎生律師之刑事委任狀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之行使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並未有為偽造署押之行為,然此為偽造私文書階段性之實質上之一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係數罪者,容或誤會;又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乙○○於犯罪尚未發覺前,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係因恐遭法院通緝被查覺始冒名應訊偽造文書及署押,及被告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甲○○部分,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可按,其歷經此偵審科刑程序之教訓,應知惕勵,本院認其應無再犯之虞,爰並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至於公訴人認為被告二人不構成自首要件一節。經查:所謂自首者,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而言,是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接受制裁之表示,如案件已經發覺,之後投案陳述自己之犯罪事實,則為自白;而所謂未發覺之罪者,則係指具有司法偵審職權之公務員不知有此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悉有此犯罪之事實,然尚不知悉犯罪之人為何人者,均屬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之要件。本案被告二人,先後具狀向板橋地檢署「自首」,該署射股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就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五號毒品案件開偵查庭時,關係人楊文鉉供稱本件被告甲○○在台灣台北看守所,斯時因被告甲○○冒名「林有根」之關係,致該署尚未撤銷甲○○所涉犯案件之通緝,然該署檢察官已就被告甲○○冒名為觀察勒戒一事,有合理確信 劉某 之偽冒犯行,僅係事實尚未臻明朗而已,此有檢察官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檢察官批示之進行單:射股通緝犯甲○○冒名在台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中,請台北看守所協助辦理等語,故未撤銷甲○○之通緝案件。且台北市刑大亦於同年八十八年七月八日電知本院莊股承審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五號案件法官以被告「林有根」可能係遭本件被告甲○○冒名應訊,甲○○於同年七月九日本院該案開庭時則簽署本身署押(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五號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影印卷),雖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即已向台灣台北看守所為自首之表示(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十五時台灣台北看守所談話筆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二號卷第二頁,即本案偵查案號),嗣經該所於同年月十四日以北所傑戒字第四八00號函送板橋地檢署偵辦,因此,在此之前,公訴人已就被告甲○○涉犯偽冒他人名義一節,認有此合理懷疑,自屬已經知悉犯人為何人矣,應無疑義,尤以被告甲○○固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向台灣台北看守所為「自首」之表示,然其於本院前述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五號案件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一分許之調查庭訊問時仍以「林有根」之名義應訊,顯見並無為接受制裁之意思,因之,據上所述,劉某所為之具狀自首,與自首規定之要件有間。又被告乙○○具狀自首部分,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始終尚未發覺 鄭某 之犯行前所為,其所為之具狀陳述自己犯罪事實,並接受制裁,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要件仍認為係相符,公訴人認鄭某部分,亦不構成自首,容係誤會,附此說明。
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有根」署押共計十四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其中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文件,各有一份交由被告收執,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應不為沒收之宣告。至被告甲○○犯罪所用之偽造貼有劉某本身照片之「林有根」身分證,據被告劉某供稱該證件業丟棄在北市刑大垃圾桶內(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偵查筆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三號卷第二十二頁),應認係已經滅失,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而所偽造如附表編號四、十、十一、十二之私文書,其中經由被告偽造後經交付於警局存查或附於本院另案卷內者,非屬被告所有,應不得宣告沒收;就同上之私文書已經交付被告所有者,因無積極證據證明仍復存在,同非可加以沒收。再者,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十二甲○○本身之「指印」六枚,固屬其本身所為之捺印,為仍屬其偽冒為林有根之名義,仍應認係偽造,應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並為沒收之宣告。另附於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五號卷內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刑事委任狀內林有根之署押,被告乙○○否認為其所簽署,亦無證據證明係其所為,應不生沒收之問題,然其偽以「甲○○」為林有根而為偽造之私文書(刑事委任狀)已經附於各該卷內非為被告乙○○所有,亦不得沒收,其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刑事委任狀者,亦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次訊問筆錄:「林有根」署押一枚(含甲○○指印一枚)。
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次訊問筆錄:「林有根」署押一枚(含甲○○指印一枚)。
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三次訊問筆錄:「林有根」署押一枚(含甲○○指印一枚)。
四、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單:「林有根」署押一枚(含甲○○指印一枚)。
五、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毒品初步鑑識結果報告單:「林有根」署押一枚(含甲○○指印一枚)。
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訊問筆錄:「林有根」署押一枚(無甲○○指印)。
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訊問筆錄:「林有根」署押一枚(無甲○○指印)。
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五月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訊問筆錄:「林有根」署押一枚(無甲○○指印)。
九、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訊問筆錄:「林有根」署押一枚(無甲○○指印)。
十、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押票送達回證:「林有根」署押一枚(無甲○○指印)。
十一、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被告押票無庸送達親友聲明書:「林有根」署押一枚(無甲○○指印)。
十二、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審理傳票送達證書:「林有根」之署押一枚(含甲○○指印一枚)。
十三、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調查庭訊問筆錄、:「林有根」署押一枚(無甲○○指印)。
十四、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一分調查筆錄,:「林有根」署押一枚(無甲○○指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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