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丁○○被告薪水居易特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戊○○住台北縣○○鄉○○村○○路○段○○號四樓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縣○○鄉○○村○○街○○○號
乙○○住台北縣○○鄉○○路○段○○○號九樓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八十萬一千八百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購買座落於台北縣○○鄉○○村○○路○段○○
○號十一樓薪水居易大樓乙戶,嗣於八十六年購買大廈之地下停車位,於同年四月三十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告陸續停放珍藏之MASERATIBITURBO(紅色)、FIATARGENTAVX(灰色)、VWJETTA(白色)等三輛汽車,VWJETTA車輛停於原告停車位,餘二部停放於車位旁之縫隙,完全不影響他人進出,亦未違反該大廈委員會所定之地下室停車管理辦法,且MASERATIBITURBO車上置有停車場之通行證,FIATARGENTA車上並懸有AU─六七三七號車牌。
。嗣八十七年七月間,被告薪水居易特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薪水居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乙○○及總幹事甲○○等,未予通知,即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不法將原告車輛拖吊,後經發覺,並再三請求,延後月餘始予返還,卻已面目全非,不堪使用,車內貴重要零件(如賽車椅、電腦)皆遭失竊,車頂亦遭破壞塌陷,損失慘重。核被告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連帶負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僅須其物之價額有減少,即應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以及修理費用有無支出,在所不問」,有七十七年度第三次民庭會議決議可稽。原告所有之三輛車均屬珍貴稀少之車輛,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八十萬一千八百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公寓大廈之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及縣市公所等,
均無原告薪水居易管委會之登記資料,該委員會之合法性,即值懷疑。惟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管理委員會仍有當事人能力。
2依薪水居易管委會發予住戶之住戶公約,其中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本規
約未規定之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故停車場管理辦法之規約,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時,起造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被告訂定停車場管理辦法時,是否依該比例,殊為可疑,即使合乎比例,惟未向主管機關報備,該該停車場管理辦法應屬無效。則原告是否停三部車,自非他人可得置喙。
3退萬步言,即使停車場辦法經合法制定,然該辦法未定罰則,何以竟予拖吊
?被告等當庭狡辯謂已經委員會決議修改為可予拖吊。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對規約之訂定及變更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及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經出席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變更。豈僅委員會即可擅自修改,被告所為,顯屬違法。
4停車場辦法第一條規定「停車場內所有車輛,須造冊管理」,然委員會未按
規定造冊,顯有疏失。倘其合溝造冊,則車輛停放,即可查知車主,直接通知,無須猜疑是否贓車,並捨近求遠公告拖吊。
5該車停場辦法第三條「各車位所有權人::不得隨意停放他人車位,或占用
車道妨礙他人進出」,查原告之三輛車,一停於原告停車位上,無違規可言,另二輛停於車旁之死角縫隙,非經原告車位無從進出,豈有妨礙他人?委員會竟擅予拖吊,實不可思議。
6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住戶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協調仍不履行時
,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諸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本件未經協調,亦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或法院判決,有何依據處分原告之財產?7薪水居易特區之建築,於推出銷售時,即以休閒渡假並兼具投資為號召,揆
諸實際,真正長期住戶尚不及三成,以常住率偏低情形下,原告之任何通知僅以公告方式,失諸草率。住戶既以渡假居多,日常三、五月未來一次應屬平常,倘課以住戶須時時或定時注意公告內容之義務,對住戶言,實乃一大負擔。依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原告僅以公告方式簡便行之,顯屬嚴重失職,通知不合法不生效力。
8原告之停車位屬私有土地,不論堆放任何物品,均不容以侵犯,此乃憲法明
定之保障財產權利,今遍查六法,亦僅有一「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之規定,然原告拖吊車輛與該辦法規定不符。且未盡善良管理人保管責任,未依台北市環保局函各分隊注意拖吊之公文處理。9原告三停放於車位上之車輛,無誰是否懸掛車牌均不得擅動,且其中一輛有
懸掛車牌,三輛車並排,一望即知係該車位之車主置於該處,且原告自八十六年九月起至八十七年八月止均有繳納車位之管理費,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所有之三輛汽車並非廢棄車輛,尚可使用,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尚因超速違規遭開罰單。
證據:提出停車場示意圖、停車場管理辦法、車輛遭竊及損壞零件明細表、台北
市政府環境保謢局函、車價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罰鍰收據、停車場通行證各一件、車輛照片及簡介、管理費憑證各三件、車籍資料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薪水居易管委會部分:
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陳述: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有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為薪水居易特區之住戶,即應受住戶手冊之規範,而享有權利及負擔義
務,依住戶手冊內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一條規定:「1停車場內所有車輛必須造冊管理,並發放停車證,無停車證者禁止進入」,原告應向被告申請核發停車證,以利造冊管理,為原告所明知。雖原告購買一車位使用,惟其登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惟原告停置之汽車未掛車牌,已據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當庭訴稱:「我只買一車位,他們貼公告,但無知會我,我車沒掛車牌,我沒告訴管委會,我停三輛車」等語在卷可稽。核上所述,被告自無從各別通知原告,被告以公示方法,公告週知,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公告期間,原告亦曾至被告處繳納管理費,更難諉為不知其車有遭拖吊之可能。
㈢被告一律公平對待全體住戶,且被告未與原告有何過節,斷無故為拖吊之可
能,實在肇因於原告停車未懸掛車牌,又未放置停車場通行證,以致無從通知,但被告仍循一定程序後始為拖吊,並拖吊至保管處所,足見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被告甲○○部分:
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陳述:
㈠車子拖吊時,被告甲○○係擔任管委會第三任總幹事,當時主委為乙○○,
第二任總幹事 陳揚顯 突然不做,由被告甲○○接任,陳揚顯並未移交車位資料予甲○○,但在甲○○接任前就已有發停車證。由管委會召開臨時會議決議後由主委乙○○交待甲○○清理地下室非法停車問題。甲○○即參考前二屆處理方式,在大公告欄及每個電梯入口處小公告欄及電梯內、停車場柱子上貼有公告要車主來處理,總共約五十處,另車上也貼通知,請車主來管委會處理,公告是從第一任就開始貼,到甲○○時是第三屆,於車子吊走前共貼一年多,都沒人來處理。原告僅於八十六年四月辦妥一個車位所有權之登記,卻同時停放三輛車,只有一輛掛有註銷之老舊車牌,其他二輛都沒有車牌,後來連老舊車牌都不見了。原告將無牌照又無標示主人姓名之廢棄車於建商所持分之停車位,已違反大廈管委會地下室停車管理辦法,及放置廢棄物、侵占他人持分。經管委會通知並公告一年餘,原告均未處理,管委會有決議找三芝鄉公所環保課來拖吊,但環保課說是私人土地要自己處理,才請廢車場來拖走統一管理,並拍照存證。車拖走不到一星期,原告才出面,被告甲○○即積極連繫,並於半月內將車拖回。
㈡依原告所提車輛評估明細,三輛無牌照公告一年餘無人招領之車輛,竟有價
值八十餘萬元之零件設備,顯與事理有違。而原告之職業為王記汽車代理,顯有利用廢棄車強取索賠之嫌。
證據:並聲請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一號卷宗。
被告乙○○部分:
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提書狀及聲明、陳述略以:
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陳述:
㈠被告乙○○為薪水居易管委會之第二屆主任委員,僅居「法定代理人」之地
位而已,關於管委會就上開社區相關管理事項所為之決議,係經全體管理委員會共同議決後,而據以實行之。亦即管委會決議事項,非被告乙○○個人意志所為決定。是其發生之法律效果,亦係直接歸屬於管委會,與被告乙○○個人之人格絲毫無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應與管委會連帶賠償其損失,顯無理由。
㈡另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係以「行為人之行為係不法」為其成立要件之一,若
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即非不法。管委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依法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會中通過訂立「住戶規約」,制定社區各項管理相關規範,並自同年十二月一日起實施,是原告自應接受住戶規約之規範。而原告於上開社區購得停車位一位,卻私自停置三輛汽車,其行使車位權利之方法,顯已違反誠信原則,自不應再受保護。依上開住戶規約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關共用部份及約定共用部份之使用管理事項,於規約中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定使用規則。第一屆管委會依此而制定「停車場管理辦法」,於第一條規定「停車場內所有車輛必須造冊管理,並發放停車證,無停車證者禁止進入」、第三條規定「各車位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依各自車位停放,不得隨意停放他人車位,或佔用車道妨礙他車進出」、「第七條規定「停車場除停放車輛外,不得放置私人物品、廢棄物,且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以維護停車場之整潔」。嗣第三人田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函文表示「座落於薪水居易特區之車位,有遭人佔用之事實」,並附有照片數紙佐證。經查證照片後,發現其中即有原告任意停放之車輛,茲因當時違規停放汽車未掛牌照,管委會無法查悉上開違規車輛究屬何人所有,經管委會決議後,乃分別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於薪水居易特區之公告欄、電梯間以及地下室之牆壁上,張貼相關公告。且第一屆管委會總幹事陳揚顯曾向警方備案,管區林警員亦隨即前往現場勘查。另管委會亦向三芝鄉公所查詢如何處理無牌廢棄汽機車之方案後,經三芝鄉公所環保課告知廢棄車拖吊場電話,管委會即電請廢棄車拖吊場派員依法執行牠吊業務,是被告乙○○確已善盡管理人之義務,並依法行使權利,其行為既非不法,自無任侵權損害之可言。
㈢原告曾於公告通知期間向陳揚顯繳納管理費,不可能不知道管委會通知的事。
證據:提出住戶手冊、田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各一件、公告二件、照片三幀為證。
理由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購買座落於台北縣○○鄉○○村○○路○段○○○號十
一樓薪水居易大樓乙戶,嗣於八十六年購買大廈之地下停車位,於同年四月三十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告陸續停放珍藏之MASERATIBITURBO(紅色)、FIATARGENTAVX(灰色)、VWJETTA(白色)等三輛汽車,VWJETTA車輛停於原告停車位,餘二部停放於車位旁之縫隙,完全不影響他人進出,亦未違反該大廈委員會所定之地下室停車管理辦法,且MASERATIBITURBO車上置有停車場之通行證,FIATARGENTA四上並懸有AU─六七三七號車牌。嗣八十七年七月間,被告薪水居易特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薪水居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乙○○及總幹事甲○○等,未予通知,即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不法將原告車輛拖吊,後經發覺,並再三請求,延後月餘始予返還,卻已面目全非,不堪使用,車內貴重要零件(如賽車椅、電腦)皆遭失竊,車頂亦遭破壞塌陷,損失慘重,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失之價額八十萬一千八百元。被告薪水居易管委會以:雖原告購買一車位使用,惟其登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而其停置之三輛汽車均未掛車牌,被告自無從各別通知原告,況公告期間,原告亦曾至被告處繳納管理費,更難諉為不知其車有遭拖吊之可能。被告以公示方法,公告週知,循一定程序後始為拖吊,並拖吊至保管處所,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置辯;被告甲○○以:車子拖吊時,其係擔任管委會第三任總幹事,第二任總幹事陳揚顯並未移交車位資料予甲○○。嗣管委會召開臨時會議決議後由主委乙○○交待甲○○清理地下室非法停車問題,原告僅於八十六年四月辦妥一個車位所有權之登記,卻同時停放三輛車,只有一輛掛有註銷之老舊車牌,其他二輛都沒有車牌,後來連老舊車牌都不見了,甲○○即參考前二屆處理方式,在大公告欄及每個電梯入口處小公告欄及電梯內、停車場柱子上貼有公告要車主來處理,總共約五十處,另車上也貼通知,請車主來管委會處理,貼一年多,都沒人來處理。管委會才請廢車場來拖走統一管理。及三輛無牌照公告一年餘無人招領之車輛並無價值八十餘萬元之零件設備等語置辯;被告乙○○以:其係薪水居易管委會之第二屆主任委員,關於社區管理事項,係經全體管理委員會共同議決後,而據以實行之,管委會決議事項,非被告乙○○個人意志所為決定,從而係直接對管委會發生法律效果,與被告乙○○個人之人格絲毫無涉,原告請求被告乙○○應與管委會連帶賠償其損失,顯無理由。且原告於上開社區購得停車位一位,卻私自停置三輛汽車,其行使車位權利之方法,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並違反社區之「停車場管理辦法」,應不受保護。
再因原告將車停於他人之車位,經第三人田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函乙○○要求處理,因當時違規停放汽車未掛牌照,管委會無法查悉上開違規車輛究屬何人所有,經管委會決議後,乃分別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於薪水居易特區之公告欄、電梯間以及地下室之牆壁上,張貼相關公告,社區第一屆管委會總幹事陳揚顯曾向警方備案,惟原告雖於公告通知期間曾向陳揚顯繳納管理費,殆無可能不知管委會通知之事,惟均未出面處理,管委會始電請廢棄車拖吊場派員依法執行牠吊業務,是被告乙○○確已善盡管理人之義務,並依法行使權利,其行為既非不法,自無任侵權損害之可言等語置辯。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此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明定。惟查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侵權行為之兩種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法人尚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決參照),於非法人團體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故非法人團體僅能依民法第二十八條或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與有代表權人或受僱人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本件被告薪水居易管委會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有當事人能力,惟究係一非法人團體,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對被告薪水居易管委會如何能有故意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並未說明,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薪水居易管委會賠償損害尚嫌無據。
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對上揭二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購買座落於台北縣○○鄉○○村○○路○段○○○號十一樓
薪水居易大樓乙戶,嗣於八十六年購買大廈之地下停車位,於同年四月三十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告陸續停放其所有之MASERATIBITURBO(紅色)、FIATARGENTAVX(灰色)、VWJETTA(白色)等三輛汽車,VWJETTA車輛停於原告停車位,餘二部停放於車位旁之位置,嗣八十七年七月間,薪水居易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被告乙○○指示總幹事即被告甲○○委由拖吊場拖吊前揭三輛汽車,經原告表示抗議後,於次月拖回放置原處之事實,業據提出停車場示意圖、停車場通行證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前揭三輛汽車之拖吊係經薪水居易管委會之管理委員開會後決議,由主任委
員即被告乙○○交待總幹事即被告甲○○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拖吊既為全體管理委員決議之結果,尚非主任委員乙○○一人所得決定,且總幹事即被告甲○○有執行管理委員會決議之義務,其依乙○○之指示請拖吊場進行拖吊,要係執行其職務,難謂被告乙○○、甲○○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再依薪水居易特區「住戶公約」附件四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一條之規定,停車場內所有車輛必須造冊管理,並發放停車證,無停車證者禁止進入;第三條規定,「各車位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依各自車位停放,不得隨意停放他人車位,或佔用車道妨礙他車進出」,有公約之記載可按。原告固買受一車位並取得通行證,惟其停置之MASERATIBITURBO(紅色)、FIATARGENTAVX(灰色)、VWJETTA(白色)等三輛汽車,僅
VWJETTA車輛停於其車位,餘二部係停放於車位旁之位置,則MASERATIBITURBO(紅色)、FIATARGENTAVX(灰色)等二輛車之停放,已違反住戶公約之規定。且原告向管理委員會登記停放之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其停放之FIATARGENTA車上懸掛有AU─六七三七號車牌,且MASERATIBITURBO車上放有通行證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三輛汽車上均無車牌,且未放通行證等語。另經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一號原告告訴被告乙○○、甲○○等竊盜案件之偵查卷宗,原告對其停放之三輛汽車均未懸掛車牌之事實,業已自承無訛(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其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顯有矛盾,其對有懸車牌及車上放置通行證等情,復未舉證證明其真實,自難採信。是原告所有之三輛車中有二輛係停於其車位以外之區域,且三輛車均未懸掛車牌,被告乙○○、甲○○自無從辨明係原告所有之車輛,其等依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及「停車場管理辦法」,拖吊原告所有之前揭三車輛,自無何不法,或有何故意過失可言。
另原告提出車價證明書以證明其遭拖吊之三輛汽車之價值,惟系爭三輛汽車拖吊後
,經原告抗議,業已拖回停放原位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是車輛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甚明。原告對車輛原有之設備功能因拖吊而喪失或減損等並未舉證以明,其主張受有損失八十萬一千八百元,亦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萬一千八百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不影響本院上開論斷,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