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訴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八號G
上訴人即自訴人中宙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代理人己○○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卓平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及上訴意旨如自訴狀及上訴理由狀所載(詳見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上訴人即自訴人中宙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宙公司)認被告甲○○涉有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罪嫌,係以被告乃該公司之總經理,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
七、八月間,該公司之帳目資料不清,及新台幣(下同)七百餘萬元運往大陸之貨品流向不明,被告甲○○未能提出大陸該公司之帳冊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渠為中宙公司及該公司大陸廠之總經理,惟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雖係自訴人公司之總經理,然該公司原料之進、出貨,均有一定之流程,且皆有相關之會計帳冊紀錄,其任職期間並未有不依公司規定,而擅自處理該公司所購進之原料等情事,而伊亦未指示該公司會計人員制作不實之會計資料;另自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確有七百餘萬元之貨品進入公司,除部分貨品為中宙公司所用外,其餘則透過紹羽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紹羽公司)將部分貨品輾轉出口至該公司之大陸廠,該公司應有相關之帳冊資料,而中宙公司於中國大陸成立之「廣州中宙禮品盒有限公司」,丙○○亦為董事長,有關該筆及大陸廠之帳冊均在大陸,依大陸之法律規定並不能攜出帳冊,丙○○既為負責人不前往查察,所指訴並無所據,伊並未有侵占自訴人公司任何貨品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固坦承其任職自訴人中宙公司及該公司大陸廠之總經理,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確有七百餘萬元之紙料等貨品進入公司,嗣後並有部分貨品經由紹羽公司報關出口至該公司大陸廠等情,然證人即中宙公司會計戊○○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自訴人中宙公司之訂貨,係由伊與另一位小姐負責,且利用電話和廠商聯絡,再由廠商送貨過來,而公司庫存量是以電腦控制,如果庫存量不夠,電腦會自動顯示,管理電腦之另一位小姐,則會依照電腦庫存之情形,開單給伊去訂貨,該公司並未規定要向上級請示,如果總經理(指被告)在,就會簽名,如果總經理不在,渠等就直接訂貨,而訂貨之後伊就不管了,伊均係由電腦查詢進貨情形,嗣後廠商會把帳單寄給公司,做好帳就給總經理看,總經理看完後,就請另一位股東開票,我再寫明細表給每一位股東,有意見就會開會,伊任內均係依照前開程序訂貨,伊並不知道被告有任何不實訂貨之情形,且自訴人之代表人丙○○只要沒出差,人都會在公司,而只要丙○○在,進出貨等事宜丙○○都會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正反面、第三十九頁);另其於自訴人就本件同一事實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0號偵查案件偵查中復陳稱:七、八月份訂這批貨時,丙○○均在公司,且有找司機幫忙搬運貨物上貨櫃,而進出貨之帳目明細表,伊均會影印給丙○○看等情(見偵查卷第一一二頁背面、第一一三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到庭證稱:公司如果沒有貨小姐會開單子出來,若總經理在則有總經理簽,偶而丙○○若沒有出差,則訂貨由丙○○簽的,八十七年七百多萬元之貨品,有些用在台灣,有些運往大陸,有出貨櫃明細表須經董事長,公司每次明細表均會經董事長看,董事長均知道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自訴人公司員工 王祝敏 及 鄭佳君 二人,亦於偵查中證稱:丙○○如果沒有出差,就會到公司處理事情,且其亦處理進、出貨等事宜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頁);又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乙○○於本院到庭證稱:有關本案七百多萬元之貨品,由台灣製作成品出貨,裝貨櫃大陸廠,有些留在台灣,有些送大陸廠,大陸廠是可以在台灣訂貨,那時是甲○○及戊○○二人電話訂貨後再出貨,不經電腦,訂貨時如丙○○沒有出差他應知道,而丙○○出差不在,由戊○○處理,若是丙○○他在的話大陸廠訂貨出貨丙○○他是知道,丙○○不在時是由戊○○處理訂貨及裝櫃出貨,大陸廠的實際負責人是丙○○,總經理是甲○○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又自訴人中宙公司代表人丙○○於偵查中亦自承:貨是 蔡佩華 叫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據此,顯見自訴人中宙公司之進貨程序,係由該公司電腦系統控制,如該公司原料庫存量不足,該公司之電腦系統即會顯示,而該公司之會計人員乃依照電腦顯示之結果,向廠商訂貨,大陸廠訂貨雖未經電腦,然嗣後並均由會計人員彙整帳目明細,交由公司股東審閱,至於該公司出貨過程,會計人員亦會制作相關帳目明細表,交予該公司之股東及代表人丙○○等人查閱。又如前所述,證人即該公司會計人員戊○○業已明確證稱:其均係伊照前開程序處理公司進出貨,並無偽造任何進出貨帳目資料之行為等情,另參以自訴人之代表人丙○○對於自訴人公司之進出貨程序,均知之甚稔,苟證人戊○○有任何偽造進出貨帳冊資料之行為,衡情其應可立即透過會計明細資料,而發覺證人戊○○之不實記載,惟自訴人竟未能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文件資料,以證明證人蔡佩華所制作之帳冊內容,確有不實記載之情形。
(二)證人戊○○於偵查中亦明確陳稱:自訴人中宙公司之帳冊在該公司亂時,一部份已由自訴人之代表人丙○○之妻燒燬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而自訴人之代表人丙○○亦不否認其妻確有燒燬部分帳冊之情事(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且於本院亦供承:她燒燬的部分是應收帳款部分,不是應付帳款部分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基此,果真被告甲○○確有指示會計戊○○等人偽造該公司帳目資料之行為,則丙○○極力保存相關帳冊以利事後求償猶恐不及,衡情豈有任由其妻焚燒相關帳冊之理。且應收帳款部分之資料既經燒燬,則何以知何人之貨款未收,焉能指被告確有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行?故本件尚乏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證人戊○○有何偽造自訴人公司帳冊資料之行為,而自訴人指訴被告曾有指示該公司會計人員偽造文書之行為等情,亦無從證明。
(三)證人即紹羽公司經理 王建元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紹羽公司與自訴人中宙公司往來已有好幾年,出口到大陸也有三、四年(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另其於前開偵查案件偵查中亦證稱:自訴人中宙公司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曾有一批貨請該公司報關出口,當初係由戊○○聯絡,伊公司即將貨櫃拖到中宙公司,由中宙公司裝櫃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八頁背面、第一三九頁),並提出報關資料二份及出口報單九份等文件以供佐參(見偵查卷第一四0頁、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六九頁);另證人戊○○於偵查中並指稱:七、八月份所進之貨品,有一部分留在臺灣,一部分運到大陸去,係交由紹羽公司處理,且貨進廠後,就裝上貨櫃運出去,而七、八月份訂這批貨時,丙○○均在公司,且有找司機幫忙搬運貨物上貨櫃,而進出貨之帳目明細表,伊均會影印給丙○○看等情(見偵查卷第一一三頁背面),顯見自訴人中宙公司先前即有將貨品委由紹羽公司報關,而出口至該公司大陸廠之多年往來經驗,且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復由證人戊○○與紹羽公司聯繫,將該公司購進之部分貨品,同樣委由紹羽公司報關出口至該公司之大陸廠,是自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所有貨品之報關出口過程,與先前之情形並無任何差異;又自訴人之代表人丙○○對於該次出口至大陸廠等事宜,亦均已知悉,是被告如有任何違反該公司規定,而將貨品運至不詳處所,衡情丙○○應會立即阻止該批貨物之出口,而無任由被告將該批貨物出口後,再予以追究之理,因之實難認定被告有何違反自訴人公司正常營運程序,而未將貨品出口運送至該公司大陸廠之行為。
(四)又證人即自訴人中宙公司股東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們每日公司營運帳目,都會做總結,股東都可以查到帳目,如果統計後應收帳款不足支出應付帳款,我就會通知丙○○,也會告訴其他股東知道...我們貨物也有外銷到大陸,過程是由會計戊○○小姐叫貨,就我所知都是戊○○製表後經過甲○○批示核可後,我再開支票,我們這種程序,股東及業務都知道」、「我們公司營運困難時,自訴人(指丙○○)及被告均知道,也有參與業務過程,而在公司倒了之後,是丙○○出來處理的,我們公司快倒閉前,有關外銷至大陸貨品裝櫃部分,丙○○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另本件自訴人中宙公司之代表人丙○○與被告甲○○等人,另於中國大陸成立「廣州中宙禮品盒有限公司」,並由丙○○出任該公司之董事長等情,則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外商投資企業稅務登記證各一份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並據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乙○○證述在卷,已如前述,是本件自訴人中宙公司之代表人丙○○既係中宙公司及該公司大陸廠之董事長,且如前所述,其對於二公司之營運及進出貨等事宜,均有相當程度之參與,是其對於中宙公司及該公司大陸廠之經營事宜,應係甚為熟悉。基此,苟被告甲○○有何擅自以該公司名義,而將該公司貨品出口至不詳處所並佔為己有,則丙○○應可立即由二公司之會計帳冊資料中獲知,且縱使被告或有制作不實會計帳冊之行為,則以其身兼自訴人中宙公司及該公司大陸廠董事長之身分,亦可輕易取得二公司之會計帳冊加以核對,並留存相關資料,以便佐證被告確有侵占該公司貨品之行為,然自訴人竟未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告侵占該公司貨物犯行之相關證據。上訴人代表人丙○○雖以被告未能提出大陸廠之帳冊及未將前開運往大陸廠之貨款匯回而為指訴論據,惟查上訴人公司大陸廠有關之帳冊不能攜出境外,亦有該大陸廠所轄之中國大陸番禺市市橋鎮對外經濟辦公室函覆廣州中宙禮品盒有限公司稱:設於本國之企業歸本國管轄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規定不得將企業有關財會之帳簿憑證及報表等攜離工廠或境外,如須查閱依程序申請並親自至本國所轄機關處理等情,有該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十頁),顯非被告故不將帳冊給代表人審核,且丙○○既係該大陸廠即廣州中宙禮品盒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如對該帳冊有不明,自得前往審閱,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丙○○於本院原答應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個月內前往大陸就有關本件之爭執部分前往大陸查明,後卻不願前往,仍執前開情節指訴,徵之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其代表人丙○○於偵查中陳稱:告被告係要被告提出公司在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貨款流向,以便確認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足見上訴人並無確切證據被告有偽造文書及侵占之事實。
(五)參以上訴人中宙公司代表人丙○○於前揭偵查案件偵查中復陳稱:該公司進出貨等業務總經理可以單獨決定,無須經過股東的同意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可知被告於自訴人公司中本有單獨決定進出貨之權,故亦難僅以被告進出貨未經董事會決議,且未告知公司其他股東等情,即推斷被告有侵占自訴人公司物品之行為。至自訴人公司之前揭貨品,由紹羽公司出口運抵香港後,被告雖無法舉證證明該批貨物最後流向,然被告既係依照公司之規定,而將貨品委由平時代為辦理出口之紹羽公司處理,則自訴人公司自應有相關之紀錄,做為貨物出口之憑據,且縱使被告有何違反公司經營流程之行為,則自訴人公司亦應有相關資料以資佐憑,惟自訴人終未能提出前揭貨物流向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是被告有否侵占自訴人公司之前揭貨品,即無從認定。此外,參以被告雖為自訴人公司之總經理,然有關該公司之帳冊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已由被告加以湮滅、毀棄,且其亦非該相關資料之保有者,是尚難遽以被告無法提出相關文件,以證明該批貨物之最終流向,而推論被告業將該批貨品侵占入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中宙公司僅空言泛指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等行為,然均缺乏可供調查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而本院亦查無相當之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有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等行為,是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有何犯罪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涉有上訴人即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因此原審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而為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楊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